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上 訴 人 陳賴淑媛
陳世杰被 上訴人 陳峻山
洪孟雅
林陳美玉
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
陳高山陳威良
陳玲玉陳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按被上訴人陳峻山、洪孟雅、林陳美玉、陳秀玉、陳水玉、陳燕玉、陳高山、陳威良於108年7月1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分之22)及其上同段8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30分之22)出售予訴外人蘇芳慧之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萬6,6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1,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