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巫秀容
廖重景廖重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游光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F2、G2、Q2、R2、R3、S、T、U、V、W、X、Y、Z、1A、1B、1C、1D,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巫秀容、廖重景。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1、F1、G1、H1、H2、I1、I2、J、K、L1、L2、M、
N、O1、O2、P、Q1、R1,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廖重機。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秀容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廖重景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重機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巫秀容、廖重景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廖重機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2號土地)上面積90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以實測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巫秀容及廖重景。二、被告應將同段1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號土地)上面積1,10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以實測圖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廖重機。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前兩項土地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巫秀容、廖重景及廖重機各新臺幣(下同)63,021元、63,021元及148,706元。四、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民國112年9月7日、文號雅土測字第10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狀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1202、120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栽種農作物等相關農業用途之用。因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按期繳交租金及擅自增建地上物等違約情事,經原告多次催促或制止,仍遭被告消極以對,原告遂於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並請被告於屆期後清空地上物及交還土地,然被告自租期屆滿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交還土地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向原告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巫秀容、廖重景及廖重機各37,690元、37,690元及93,814元。(三)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目前在行政執行署拍賣中,等處理完畢後,被告會再與原告協商承租,希望原告能夠給被告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巫秀容、廖崇景為系爭12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廖重機為系爭12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約,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前完成地上物清空,並於112年3月15日將土地點交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迄今仍以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7頁、第161至16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應依第5條約定履行並交還租賃標的予甲方(即原告),如有遺留物、雜物及廣告招牌不除去者,均由甲方處理該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必須負責將農地恢復原狀,在合約範圍及周邊環境之農地不得有水泥塊、石頭、磚塊、木料、金屬、樹根…等任何影響恢復耕作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3月14日屆滿,原告並於租期屆至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占用土地原狀交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此項房屋之租金應受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者,須以土地及其建築物兩者之申報總額為其計算標準(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其所占有之土地
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於被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鄰近地區多為工廠及住家,生活機能難謂完善,商業活動亦非繁榮,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7、199頁),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形,認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是為適當。⒉茲依系爭12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
及被告占用系爭1202地號土地面積共1,190.2平方公尺,暨原告巫秀容就系爭1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033、原告廖重景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4967,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返還系爭120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巫秀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7元(計算式:1,190.2平方公尺×800元×5%÷12×5033/10000=1,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給付原告廖重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1元(計算式:1,190.2平方公尺×800元×5%÷12×4967/10000=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120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8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占用系爭1203地號土地面積共1,48
1.2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12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廖重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38元(計算式:1,481.27平方公尺×800元×5%÷12=4,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巫秀容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7元、原告廖重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71元、原告廖重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38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2項所示占用之地上物移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巫秀容1,997元、原告廖重景1,971元、原告廖重機4,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第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其中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有部分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