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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曾彩珍

江昭諄江宜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江釥君

張榮峰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彩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原告江昭諄200萬元、原告江宜歷242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曾彩珍以83萬元,原告江昭諄以66萬元、原告江宜歷以80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50萬元為原告曾彩珍、200萬元為原告江昭諄、242萬元為原告江宜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釥君係江俊焜之女,被告江釥君與張榮峰則係男女朋友

。江釥君及張榮峰於民國103年間,一同至美國留學時,請求江俊焜協助申請貸款及資助金錢,並獲江俊焜應允,然江俊焜自105年間起,即未再持續提供金錢資助,江釥君及張榮峰在美國之生活與就學發生困難,其2人因此心生怨恨及不滿,嗣江釥君及張榮峰於109年11月間返國後,數次找江俊焜及曾彩珍(即江釥君之母)等人理論,卻屢遭拒於門外並報警處理,其2人因此對江俊焜更加感到憤恨難平,遂開始謀議殺害江俊焜之事,陸續購買膠帶、美工刀、白繩、花剪、水果刀、白色手套、鐵槌、剪刀、白色束帶等物,並將該等物品置放在隨身背包內。嗣江釥君及張榮峰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0分許,攜帶裝有上開物品之隨身背包,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健民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健民國小),欲找斯時在該校擔任保全之江俊焜理論,並先在該校附近埋伏,後江釥君及張榮峰於翌(27)日0時5分許,進入健民國小,隨即在該校中庭處,遇到江俊焜當面指責其2人入侵校園之事,遂起意執行殺害江俊焜之計畫,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江釥君係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江釥君趨前抓住江俊焜之手臂,張榮峰則手持攜至現場之鐵槌,連續重力敲擊江俊焜之左側頭部3、4下,江俊焜因而倒地不起,致其受有顱骨及頸椎骨折、顱腦損傷出血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嗣江釥君及張榮峰為避免上開殺人犯行曝光,另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0時許,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返回健民國小,將江俊焜之屍體抬上原由江俊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曾彩珍所有),由張榮峰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江俊焜之屍體,江釥君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於同日3時27分許,一同將江俊焜之屍體載運至臺中市○○區○村○○○○○○道○○號淨德枝24-G6628FD65號電線桿處後,將江俊焜之屍體丟棄在該處之山溝,並以原由江俊焜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防塵布,覆蓋在江俊焜之屍體上,再將石頭及雜草堆放在上開防塵布上,以防止江俊焜之屍體被人發現後,隨即分乘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返途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路旁,再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2人斯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0巷0號6樓之2之住處。被告涉犯殺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5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

㈡原告曾彩珍係江俊焜之妻、原告江昭諄係江俊焜之女、原告

江宜歷係江俊焜之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江宜歷支出殯葬費42萬元。⒉原告曾彩珍、江昭諄、江宜歷樺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彩珍500萬元、原告江昭諄400

萬元、原告江宜歷4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㈠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原告請求慰撫金都太高,對於喪葬費42萬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殺人棄屍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民事卷第64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自堪採憑。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俊焜係原告曾彩珍之夫、原告江昭諄及原告江宜歷之父。被告共同殺害江俊焜,係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害人江俊焜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江宜歷因而支出殯葬費用42萬元乙情,業據原告江宜歷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9至215頁),並為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64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江俊焜係原告曾彩珍之夫、原告江昭諄及原告江宜歷之父李童為原告之子,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民事卷第64頁),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曾彩珍250萬元、原告江昭諄200萬元、原告江宜歷20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㈢基上,原告李曾彩珍得請求之金額為250萬元、原告江昭諄20

0萬元、原告江宜歷為242萬元(殯葬費42萬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其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21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彩珍250萬元、原告江昭諄200萬元、原告江宜歷242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