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賴承詣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張樹彬
張世欣
張樹楓張東進張淑芬張東炎張東祥張原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張秋桃
張秋源張樹本張樹成江惠真訴訟代理人 吳國明被 告 張芳綺
張志詮
賴虹霖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張東祥、張原能、江惠真、賴虹霖外,本件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函覆引用我國農業用地管制之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7880號函可知,經農舍套繪管制之共有農業用地,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人仍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又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釋,民眾已可持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變價分割於日後執行程序拍定後,亦可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61號、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不論是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再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4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可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在分割後,其原有之建築套繪管制,仍屬有效存在,並不會產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是農業用地分割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範,與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乃屬二事,不得混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東祥、張原能則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係為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並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合於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是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71年1706號建照執造套繪列管,應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東進、張東炎、張淑芬、張樹彬、張樹楓、張秋桃、張秋源、張樹成、張樹本、張芳綺、張志詮則以:系爭土地於40年前由父輩申蓋農舍並遭套繪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應不得辦理分割,渠等亦不願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世欣則以:被告主張維持原狀,不願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江惠真則以:被告主張維持原狀,不願分割及同張東祥、張原能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賴虹霖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2 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22435號函表示:旨揭地號經查有本局71年1706號建造執照套繪列管在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僅限制原物分割、價金補償,亦包括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既屬71年1706號建造執照套繪,為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且目前尚未經解除套繪,依上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並非可採。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系爭土地已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即因興建農舍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於法未合。
(三)雖原告主張依我國農業用地管制之最高主管機關內政部108年10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7880號函引用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釋,表示經農舍套繪管制之共有農業用地,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共有人仍可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等語。惟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釋:「……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乙節,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在案,惟目前司法實務之見解仍未見一致(認為不得訴請分割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之初步研討結果乙說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認為可訴請分割者: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參考),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之不動產之物權,所稱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均有效力,從而,當事人據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地政機關自亦應受拘束,且與當事人何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何時確定無涉,均應按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是以,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提,民眾陳情表示貴部105年4月27日台内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未訂定合理之過渡期間乙節,如前所述,民眾之農業用地,倘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者,地政機關自應受理並辦理之,應無所謂訂定合理過渡期間之問題。至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雖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向地政機關申辦完成分割登記,與其套繪管制應否解除,係屬二事,此等情形,可否及如何解除套繪管制,事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農地管理政策如何落實,屬於政策決定事項,請貴部本於權責卓酌。」(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等語,可知上開法務部108年之函釋主要係因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於法院判決有不同見解,若遇法院准予分割時,當事人得檢附法院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目的在解釋「分割登記」之問題,而非闡釋該等土地「能否分割」,是該函釋並未變更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釋內容。
(四)再按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參照)。又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農發條例;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關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發條例第1條前段、第18條第5項規定甚明。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內政部、農委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觀諸農舍辦法例言、第1條規定即明。其授權法律之依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範之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要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其合法性自無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之範圍。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定之事實,因該案訴請分割之土地並非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自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