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吳建平
吳建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並經施建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續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另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訴外人吳慶喜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代表ALWAYS RICH (HK) LI
MITED(下稱常達公司)與被告簽立授信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由吳慶喜、原告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美金貸款案);另原告吳建平於105年9月26日與被告簽立授信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及4,600萬元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各1份(合計6,100萬元),並由吳慶喜、原告吳建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新臺幣貸款案)。前揭美金貸款案,經被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常達公司、吳慶喜、原告吳建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令(本金美金328萬8000元),並於108年7月21日確定;又前揭新臺幣貸款案,經被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吳建平、吳建男、吳慶喜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本金新臺幣5984萬9000元),並於109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借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至190頁)。
被告分別以前揭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165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與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52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27日發函通知
債務人即原告吳建男、吳建平、吳慶喜等3人、債權人楊麗香及其餘併案債權人等,定於112年8月1日實行分配,並附送製作日期為112年6月27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促請異議人注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需將蓋有法院收發章之起訴狀影本提出本股以為證明,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9日中院平司執善字第135217號函在卷可考。嗣原告吳建男、吳建平於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被告於110年度司執字第81654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消滅,及前揭109年度司執字第26056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對本件拍賣執行標的物無優先受償之權(本院卷二第101頁),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部分分配不當,聲明異議,嗣當事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本院卷二第111頁),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述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吳建男、吳建平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其等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無從補正。
㈢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而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
事實而言。而就起訴之證明方法並無法律明文限制,故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固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但該「起訴狀」上並無本院收狀戳章,且書狀末頁之日期記載為「中華民國112年7月 日」(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自無從認定業已向法院起訴。況且,原告2人係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一第11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於112年8月9日提出之陳報狀,顯無可能向執行法院表明其於112年7月某日已起訴之證明,故原告2人於112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起訴狀,顯非已起訴之證明。從而,原告2人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10日」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㈣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吳建平、吳建男
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吳建平、吳建男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等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又其等所為異議既不存在,原告2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