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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詹瓊華被 告 詹國良

詹麗姝詹江節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國良、詹麗妹及詹江節惠應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詹國良、詹麗妹及詹江節惠應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同時,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詹國良、詹麗妹及詹江節惠應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詹國良、詹江節惠、詹麗姝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台中敦化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下稱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蔡品娟即詹國良之配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得依同條規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旋即於112年8月18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94號存證信函(下稱9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079號存證信函(下稱107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詎被告並未依238號存證信函於5日內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反而於112年8月28日以台中何厝郵局417號存證信函(下稱417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已與蔡品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板橋大觀路郵局98號存證信函催告依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迄今仍未收到任何回覆。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蔡品娟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已溯及自始不存在,原告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且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售系爭土地,非出售各自應有部分,原告不得依同條第4項主張優先承買權,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為債權效力,原告僅取得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仍不得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至第331頁):⒈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

⒉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蔡品娟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5頁)為真正。

⒊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蔡品娟,原告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⒋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9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以107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⒌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與蔡品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4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享有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他共有人自仍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為法律規定,對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一旦行使優先承購權,即依同樣條件與出賣人形成買賣契約,無須再另行締約,契約已經成立。

(二)經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9日就系爭房地全部與蔡品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10日以23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依同條規定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原告自享有優先承買權。嗣原告於112年8月18日以94號存證信函、於112年8月23日以1079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受94號存證信函時,原告就被告出賣之應有部分,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以同一條件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此為形成權性質,兩造就系爭房地無須再另行締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原告僅取得締約之權利,仍不得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自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以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意解除,已溯及自始不存在等語置辯。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於112年8月18日成立,依債之相對性,被告雖與蔡品娟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詹國良、詹麗妹及詹江節惠應於原告各給付3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品娟及地政士張怡芬,以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以及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盟佳附表:

不動產(系爭房地)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