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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 告 林家羽被 告 林復生

林政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第5項分別為:

被告林復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減縮為:被告林復生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一時心軟同情被告林復生夫妻無屋可住,且未明瞭不動

產市場行情,遂與被告林復生於民國000年間約定,由伊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甲房地、乙房地)予被告林復生。甲房地價金為1,100萬元,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復生;乙房地價金為1,000萬元,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復生之子即被告林政隆,並於109年1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109年2月21日辦畢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亦於同日以甲、乙房地為擔保,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以取得購屋款。然被告2人僅依約支付部分價金,迄今尚有甲、乙房地尾款325萬元(下合稱系爭尾款)未付。幾經催討被告林復生方於109年5月29日交付面額325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擔保支付系爭尾款。

㈡詎被告2人均未如期履行,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

未果,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告2人收受。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2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及移轉登記甲、乙房地所有權予伊。被告2人逾期支付系爭尾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若買方即被告2人違約,則已給付之全部價金應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2人已分別給付888萬元、837萬元買賣價金,應再給付同等數額為違約金。又被告2人迄今仍居住使用甲、乙房屋,以甲、乙房地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2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各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房屋為止。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2人應於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3日內,伊依約點交甲、乙房地之同時交付系爭尾款。甲、乙房地已於109年2月21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加計3日即同年2月24日清償期屆至,被告2人既未依約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自109年2月25日起至伊解除契約之日即111年2月20日止,以被告2人各應支付165萬元尾款之義務為計算,被告2人各應給付遲延利息161,800元。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

登記名義人,但買方應擔保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於本約應與買方負完全連帶責任,且買方並須自行承擔指定名義所生之一切法律責任」之約定。是被告林復生指定將乙房地登記予被告林政隆,被告林復生亦應依上開約定就乙房地契約部分之履行,與被告林政隆負連帶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復生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林政隆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林復生應給付原告8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林復生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2人應自111年2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林復生應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復生與原告充分討論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林復生、林

政隆分別以價金1,100萬元及1,000萬元,購買甲、乙房地,並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復於109年2月21日辦畢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之賤賣情事。被告2人已陸續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82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其中1,775萬元於109年3月6日前所給付,因尚餘325萬元價金未付,被告林復生乃於109年5月29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原告遂同意被告2人得以代墊原告之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子女學雜費等各種款項抵扣價金。嗣被告2人亦依約為原告支付各類雜項,合計為1,625,958元(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被告2人實已給付原告共計19,875,958元(計算式:匯款1,825萬元+代墊款項1,625,958元=19,875,958元),僅餘1,124,042元,被告2人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匯款122萬元予原告,已全數清償甲、乙房地尾款,原告憑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縱認被告2人確有給付遲延之事實,然被告尚未給付之價金1,124,042元,僅約為總價金2,100萬元之5.35%,如認原告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顯為權利濫用亦顯失公平。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被告違約時,除得沒收已付價金

外,尚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須再給付已付價款為違約金顯無依據。縱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被告2人已付價金,被告2人亦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再類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於返還剩餘之已付價金(已付價金經扣除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前,自得拒絕返還甲、乙房地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所據。且被告2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未返還已付價金前,被告2人仍得拒絕返還甲、乙房地予原告。從而,被告2人亦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林復生、林政隆分別以價金1,10

0萬元及1,000萬元,購買甲、乙房地,並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

㈡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將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復生,被

告林復生於同日以甲房地為擔保,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90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將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隆,被告林政隆於同日以乙房地為擔保,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91頁)。

㈢被告2人就購買甲、乙房地總價2,100萬元,已於108年9月24

日給付原告簽約款50萬元、109年1月31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3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25日給付750萬元、2,455,471元、109年3月6日給付5,794,529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9頁),合計1,775萬元,餘款325萬元,由被告林復生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尾款支付。

㈣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2人於5日內清償甲、乙房地尾款各為2,001,732元、175萬元,再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0日內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即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43頁)。

㈤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就甲、乙房地給付122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㈥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前以被告林復生未清償甲、乙房地尾款325萬元,以系爭

本票,聲請對被告林復生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4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嗣被告林復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下稱前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

二、爭點:㈠前訴訟判決效力對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㈡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2人是否依約清償甲、乙房地之款項?㈢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移轉甲、乙房

地所有權登記,並遷讓返還甲、乙房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訴訟判決效力對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被告林復生未清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尾款325萬元,

持被告林復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林復生強制執行,嗣被告林復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前訴訟,前訴訟以原告於該事件陳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尾款之支付,且自陳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為由,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前訴訟就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查,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林復生,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原告與被告林復生外,尚有被告林政隆,顯然已非屬同一當事人間所為之認定,是前訴訟之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催告不符合債之本旨,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㈠原告與被告2人約定,由被告林復生、林政隆分別以價金1,10

0萬元、1,000萬元,購買甲、乙房地,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各將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就購買甲、乙房地總價2,100萬元,已於108年9月24日給付原告簽約款50萬元、109年1月31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3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25日給付750萬元、2,455,471元、109年3月6日給付5,794,529元,合計1,775萬元,餘款325萬元,由被告林復生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尾款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甲、乙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7頁、第95頁、第149頁至第179頁、第291頁至第299頁)。

㈡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對於付款約定:本契約各期

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明細表約定。另就明細表僅填載「⒈簽約款75萬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本款項包含定金)。⒉用印款75萬元,民國109年1月,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其餘就完稅款、尾款之金額及履約期限則均未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審酌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並於109年2月21日各將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2人,被告2人於同日以甲、乙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已如前述。而被告2人就購買

甲、乙房地總價2,100萬元,分別於108年9月24日給付原告簽約款50萬元、109年1月31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3日給付75萬元、109年2月25日給付750萬元、2,455,471元(代償原告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9頁)、109年3月6日給付5,794,529元,各次付款之時間及金額,與通常房地買賣各期之訂金、簽約金、完稅款、銀行貸款及尾款約定方式有異,足認兩造就完稅款及尾款給付期限及方式,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之「另有約定」,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尾款給付方式、期限之約定,且被告已逾期履行,經催告仍拒不履行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自109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之109年1月13日至111年10月1日之期間,即頻繁指示被告林復生繳納其第一銀行貸款、渣打銀行貸款、各期電費、設備維持費、社區管理費、代轉帳予原告之女生活雜費、墊繳健保保險費及欠費、原告女兒學雜費、各期自來水費、罰單、房屋稅、瓦斯費、行政執行費、原告女兒生活雜費、原告女兒畢業基金、網路購物運費、股票交割款、汽車燃料費、國民年金等之日常生活開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55頁)。核與被告林復生所提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政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所其代付水、電、瓦斯、健保費、國民年金、健保費行政執行費、房屋稅、燃料費及華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繳款憑證及收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48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69頁),衡情被告林復生既非原告至親之人,倘無特殊原因,殊難想像被告林復生願意平白無故代原告繳納各項日常所應支出之費用。

㈣參以原告與被告林復生於對話過程中亦數度提及:「大哥再

麻煩到時候一起扣起來就好」「大哥要記得留底喔」「這樣才不會忘記 每個月就只有一銀跟渣打 到時候扣除就好」「大哥有空38000 要記帳喔」「就是房屋的總金額扣掉貸款及還款即可 大哥了解我的意思嗎」「大哥錢要記得記」「大哥你就先繳一下 到時候我的部分再扣除」「大哥結果華揚管理費你有腳(繳)嗎 我的部分也有嗎」「記得要記帳」「大哥昨天拜託你買的東西送阿伯要記得扣款喔」「大哥華揚管理費要記得喔 免得就沒有打折了 我的要麻煩一起喔再扣除」「原告之女:叔叔昨天我忘記帶單字出去了然後我今天要考試拜託叔叔經過便利商店幫我繳一下在扣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0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26頁、第327頁、第328頁、第334頁、第351頁)。

審酌原告及原告之女通知被告林復生繳納各該款項,並一併敘明被告林復生應記帳扣除之意旨,被告林復生隨即繳納各該款項之舉措,且原告已於對話中明確稱:「就是房屋的總金額扣掉貸款及還款即可 大哥了解我的意思嗎」,足認被告林復生上開所代原告繳納之款項,即屬清償甲、乙房地之尾款明確。

㈤參酌被告林復生上開所代原告繳納之費用,可區分為兩類,

其一為原告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應按月繳納貸款,其餘為日常頻繁而有從速繳納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帳單。且原告亦於兩造之對話紀錄稱:「大哥 渣打你是不是忘記了」,被告林復生亦回覆稱:「是21日匯」(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一銀跟渣打每個月都有入吧 要不 我那個貸款會有信用瑕疵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依原告詢問被告林復生有無按月清償其之貸款,且告知應如期繳納,否則將造成信用瑕疵之意,經被告林復生回覆正確日期,足認被告林復生清楚知悉原告貸款之繳納期限、數額,並已按期如數繳納。佐以原告及原告之女指示日常生活費用繳納之需求,被告林復生隨即繳納,且已歷時將近3年之往來模式觀之,堪認兩造就甲、乙房地尾款325萬元清償之方式,已約定被告林復生應按月繳納原告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貸款,及原告或其女所指示繳納之日常生活費用,並將所繳納之款項自系爭尾款數額扣除直至全數清償為止。

㈥原告主張被告2人經其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清償系爭尾款,

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惟按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對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惟債權人僅得本於債之本旨請求給付,是債權人向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催告,其催告之內容應按債之本旨方能達成催告之目的,亦即其催告之內容需與債務之內容相一致,債務人方能明確知悉應清償之債務內容,倘若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催告,債務人既無從依據該催告內容清償債務,自應認該催告對債務人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5日內清償甲、乙房地尾款,再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0日內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即解除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43頁),被告2人雖不爭執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甲、乙房地尚積欠1,124,042元尾款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於113年2月29日就

甲、乙房地尾款給付122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收受(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稽之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意旨為:甲屋僅支付8,998,268元,尚積欠2,001,732元未支付;乙屋僅支付825萬元,尚積欠175萬元未支付,應於文到5日內如數清償(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3頁)。

復於111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10日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即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惟兩造就甲、乙房地尾款325萬元清償之債之本旨,為被告林復生應按月繳納原告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個人貸款,及原告或其女所指示繳納之日常生活費用,並將所繳納之款項自尾款數額扣除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已認定如前。應認被告2人就系爭尾款清償期,其一為原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貸款按月繳納期限屆至,其餘為經原告指示繳納之生活費用帳單之繳納期限屆至,於此之前被告2人就系爭尾款享有期限利益,是被告2人如未按期繳納原告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個人貸款,或經原告指示繳納生活費用帳單,而仍拒不繳納,方屬給付遲延。

㈦參諸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仍指示被告林復生繳納水、電費,

被告林復生於000年00月00日、22日仍在繳納原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第416頁、第417頁、第464頁、第465頁);於112年3月1日仍代原告繳納華陽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69頁)、111年10月3日代原告繳納電費及瓦斯費(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464頁),足認被告林復生尚未遲誤繳納原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貸款,或於原告指示繳納生活費用帳單,而仍未繳納之情事,被告2人既未遲延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屬未違約,原告卻於111年10月17日、10月21日催告被告2人全數清償系爭尾款,原告催告被告2人清償系爭尾款之方式,既與兩造就系爭尾款清償之約定方式不符,足認原告催告之內容並不符債之本旨,難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則不合法,堪認系爭契約仍屬存在。

㈧至原告雖稱兩造曾同意依「立仁媽媽」群組慣行標準即以每1

00萬元,每個月應付利息8萬元,經議價後每月利息5萬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我覺得我們要把從購買的金額日期 每個月要給的金額 要說清楚 要不我這樣一直出帳 接下來的很大百貨公司 要成立 房子會 漲價 更多」。被告林復生回稱:「我每個月5萬環你利息如何算你算看看要貼多少沒關係」「不好意思因為這陣子因為疫情我們多少有影響不好意思我們也想盡快還清.不好意思.我們知道因為你的幫助我們才能如此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並主張被告林復生所稱為按月清償5萬元利息之意旨。然觀諸被告林復生之回覆內容,倘若已約定為按月給付5萬元利息,則理當無後續「你算看看要貼多少」之計算利息之旨,是應認其文義係按月清償5萬元,倘欲計算利息,則利率及數額要再討論之意,難認兩造就利息已有所約定。原告既無提出其他回應之對話紀錄,兩造就此意思尚屬不明,已難認系爭尾款清償之債之本旨有所更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尾款,且未依約給付利息,已構成給付遲延,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各聲明無理由之說明㈠騰空並移轉房地所有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已認定如前。被告2人仍為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等使用、收益

甲、乙房地自無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騰空並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被告2人未逾系爭契約清償之期限,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足認買方倘若違約,係以沒收已付買賣價金為違約責任,並無買方應再給付款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逾期給付買賣價金,應再給付已給付價款數額為違約金,已與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亦無可採。

㈢遲延利息部分

兩造就系爭尾款清償之債之本旨未有更改,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尾款已有利息約定,亦認定如上。被告2人於113年2月29日就甲、乙房地給付122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71頁),已清償系爭尾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尾款,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兩造約定系爭尾款清償之債之本旨為被告2人應按月繳納原告之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之貸款,及原告或其女所指示繳納之日常生活費用,並將所繳納之款項自系爭尾款數額扣除直至全數清償為止。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一次清償系爭尾款之方式,既與兩造就系爭尾款清償之約定未合,為不符債之本旨之催告,難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是原告本於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騰空並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並主張被告2人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甲房地明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38 空白 123.29 1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18 空白 6766.19 10000分之159 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19 空白 31.66 6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3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 2層 3層 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 50.47 29.26 32.18 12.43 38.62 陽台:10.94 平台:16.72 1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設定內容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109年2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035590號 ⒊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99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2月17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109年2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035600號 ⒊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2月17日

附表二(乙房地明細)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71 空白 151 1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18 空白 6766.19 10000分之129 3 臺中市 北屯區 大豐段 319 空白 31.66 6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6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 2層 3層 屋頂突出物 地下層 27.35 26.46 39.76 13.32 41.04 陽台:10.29 平台:3.73 露台:13.87 1分之1

抵押權種類 抵押權設定內容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109年2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035620號 ⒊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2月17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登記日期:109年2月21日 ⒉登記字號:正普登字第035630號 ⒊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114萬元 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2月17日附表三(被告支付價金明細,不含轉帳手續費)除編號5款項係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其餘款項均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 證據 1 108年9月24日 500,000元 林復生 三信商銀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2 109年1月31日 750,000元 林復生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 109年2月3日 750,000元 林政隆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4 109年2月25日 7,500,000元 林政隆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5 109年2月25日 2,455,471元 合庫(代理人葉智勇)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附言:代償林家羽貸款,如不同意塗銷抵押權請退匯。 6 109年3月6日 5,794,529元 林復生 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7 109年5月29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2、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3、371頁) 8 109年6月30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6、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373頁) 9 109年7月31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9、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7、374頁) 10 109年8月31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34、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376頁) 11 109年9月30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36、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378頁) 12 109年10月30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41、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3、380頁) 13 109年11月5日 60,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14 109年11月5日 10,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15 109年11月30日 40,000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45、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5、382頁) 16 110年12月1日 50,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17 111年1月3日 50,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18 111年3月2日 50,000元 玉微宮企業社 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4頁) 合計 18,250,000元附表四(被告代墊款明細)編號 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 1 代墊第一銀行貸款 487,533元(明細詳附表四之1) 2 代墊渣打銀行貸款 386,490元(明細詳附表四之2) 3 代墊社區管理費 323,352元(明細詳附表四之3) 4 代墊水、電、瓦斯費 16,582元(明細詳附表四之4) 5 代墊健保費、國民年金 55,507元(明細詳附表四之5) 6 代墊原告女兒林恩緹學雜費及生活雜費 41,863元(明細詳附表四之6) 7 代墊買賣股票交割款 148,838元(明細詳附表四之7) 8 其他代墊款 165,793元(明細詳附表四之8) 合計 1,625,958元附表四之1(代墊第一銀行貸款,除編號21、21款項,其餘均含轉帳手續費)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證據 1 108年11月15日 42,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2 109年1月13日 42,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3、362頁) 3 109年2月13日 42,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5、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5、364頁) 4 109年3月11日 10,633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8、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6、366頁) 5 109年4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10、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7、368頁) 6 109年5月12日 10,632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19、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2、370頁) 7 109年6月11日 10,632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4、372頁) 8 109年7月9日 10,632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7、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6、373頁) 9 109年8月11日 10,632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32、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8、375頁) 10 109年9月10日 10,632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11 109年10月11日 10,633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4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4、379頁) 12 109年11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13 109年12月11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14 110年1月8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15 110年2月8日 10,634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16 110年3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8頁) 17 110年4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18 110年5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1頁) 19 110年6月9日 10,618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20 110年7月12日 10,618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21 110年8月13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22 110年9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23 110年10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4 110年11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0頁) 25 110年12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26 111年1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27 111年2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28 111年3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29 111年4月11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30 111年5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31 111年6月13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32 111年7月11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33 111年8月10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34 111年9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35 111年10月12日 10,633元 玉微宮 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36 111年11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37 111年12月12日 10,633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合計 487,533元附表四之2(代墊渣打銀行貸款,除編號17、18款項,其餘均含轉帳手續費)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證據 1 109年2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6、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5、365頁) 2 109年3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9、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307、366頁) 3 109年4月21日 12,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11、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8、368頁) 4 109年5月22日 11,014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0、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2、370頁) 5 109年6月21日 11,014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5、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372頁) 6 109年7月20日 11,014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28、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6、374頁) 7 109年8月19日 11,014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3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9、375頁) 8 109年9月21日 11,014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7頁) 9 109年10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42、4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3、324、379頁) 10 109年11月19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11 109年12月18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12 110年1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13 110年2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14 110年3月19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8頁) 15 110年4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16 110年5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17 110年6月21日 11,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3頁) 18 110年7月20日 11,00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4頁) 19 110年8月19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20 110年9月17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21 110年10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22 110年11月19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23 110年12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2頁) 24 111年1月19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4頁) 25 111年2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26 111年3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頁) 27 111年4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8頁) 28 111年5月23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29 111年6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30 111年7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31 111年8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32 111年9月20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111年10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34 111年11月21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6頁) 35 111年12月22日 11,01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頁) 合計 386,490元附表四之3(代墊社區管理費,除編號8至10款項,其餘均含轉帳手續費)編號 日期 金額 匯款人 證據 1 109年5月5日 38,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16、17、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0、311、369頁,本院卷二第57頁) 2 109年12月21日 62,01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47、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6、383頁,本院卷二第57頁) 3 110年1月3日 22,015元 玉微宮 LINE對話記錄編號50、51,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7、328、423頁) 4 110年1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52、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8、386頁,本院卷二第57頁) 5 110年2月25日 8,845元 林復生 LINE對話記錄編號6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4、387頁,本院卷二第57頁) 6 110年3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二第57頁) 7 110年4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0頁,本院卷二第59頁) 8 110年5月31日 8,83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59頁) 9 110年6月30日 8,830元 玉微宮 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27頁,本院卷二第59頁) 10 110年7月31日 8,830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59頁) 11 110年8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61頁) 12 110年9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二第61頁) 13 110年10月30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61頁) 14 110年11月29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二第61頁) 15 110年12月29日 8,84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63頁) 16 111年1月28日 6,85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二第63頁) 17 111年3月1日 8,85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63頁) 18 111年3月30日 8,85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63頁) 19 111年4月29日 8,862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0 111年5月28日 6,86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一卷第409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1 111年6月29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2 111年7月30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65頁) 23 111年8月31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4 111年9月30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5 111年10月31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6 111年12月29日 6,865元 林復生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7 112年1月31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67頁) 28 112年3月1日 6,865元 林政隆 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陽社區管委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合計 323,352元附表四之4(代墊水、電、瓦斯費)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繳款方式 證據 1 109年10月22日 水費(含手續費10元) 168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39、40,林復生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2、458頁) 2 110年2月15日 瓦斯費 408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59頁) 3 110年2月16日 水費(含526元、321元、194元三筆) 1,041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53、54,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第461至462頁、第464頁編號②) 4 110年6月1日 瓦斯費 302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編號②) 5 110年6月10日 水費(含228元、188元、102元、94元四筆) 612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71、72(見本院卷一第338頁) 6 110年9月27日 電費(含1,807元、454元) 2,261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80、81、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第465頁編號②、⑤) 7 110年9月29日 瓦斯費 664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0頁編號①) 8 110年10月17日 水費 540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83、84,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44頁、第464頁編號⑤) 9 110年11月26日 電費(含397元、2,017元二筆) 2,414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編號①、④) 10 111年3月2日 電費 368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編號⑥) 11 111年4月5日 電費(含1,906元、419元二筆) 2,325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5頁編號③、⑥) 12 111年5月6日 水費(含手續費16元) 846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99、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第408頁) 13 111年5月31日 電費 516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14 111年6月2日 電費 1,532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編號④) 15 111年10月3日 瓦斯費 375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編號①) 16 111年10月3日 電費 2,210元 現金 繳費憑證或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編號③) 合計 16,582元附表四之5(代墊健保費、國民年金)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繳款方式 證據 1 109年8月2日 健保費 2,996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30、31(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 2 109年9月28日 健保費 2,996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37(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3 110年4月6日 國民年金 2,084元 現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4 110年4月6日 健保費 5,992元 現金 健保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編號①) 5 110年4月20日 健保費 3,304元 現金 健保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編號②) 6 110年6月1日 健保費 3,304元 現金 健保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編號⑤) 7 110年8月17日 健保費 3,304元 現金 健保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72頁、第474頁編號③) 8 110年10月1日 健保費 3,304元 現金 健保署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編號④) 9 110年11月9日 健保費(含手續費15元) 6,210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86、87,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346、400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健保費 10,022元 現金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11 111年9月27日 健保費 10,017元 現金 繳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12 111年10月6日 國民年金 1,974元 現金 合計 55,507元附表四之6(代墊原告女兒林恩緹學雜費及生活雜費)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繳款方式 證據 1 109年9月8日 學雜費(含手續費10元) 7,64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35、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0、377頁) 2 109年5月7日 生活雜費(含手續費15元) 4,0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18、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1、420頁) 3 110年4月5日 生活雜費 1,000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64(見本院卷一第334頁) 4 110年2月20日 學雜費(含手續費15元) 6,190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58、59、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1、332、387頁) 5 110年2月25日 生活雜費(含手續費15元) 2,0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61、62,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424頁) 6 110年2月25日 畢業基金(含手續費15元) 3,350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61、62,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3、424頁) 7 110年9月13日 學雜費(含手續費15元) 6,294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95、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0、397頁) 8 110年11月7日 生活雜費(含手續費15元) 5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96、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0、429頁) 9 110年11月9日 畢業基金(含手續費15元) 2,0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85至87、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346、400頁) 10 111年1月4日 畢業基金(含手續費15元) 2,0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90、玉微宮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7、431頁) 11 111年2月13日 學雜費 6,175元 刷卡 LINE對話記錄編號91、92(見本院卷一第348頁) 12 111年3月17日 生活雜費 13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98、林復生郵局存簿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1、476頁) 13 111年4月20日 畢業基金(含手續費15元) 499元 轉帳 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8頁) 合計 41,863元附表四之7(代墊買賣股票交割款)編號 日期 金額 繳款方式 證據 1 110年5月9日 38,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67、68,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6、391頁) 2 110年6月25日 37,000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73至75,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39、340、450頁) 3 110年7月6日 5,000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76至77,林政隆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0、341、450頁) 4 111年8月20日 68,823元(含手續費15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102至103,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3、354、412頁) 合計 148,838元附表四之8(其他代墊款)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繳款方式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原告售屋土地增值稅119,745元及代書費3,000元 122,745元 現金 代書手寫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2 109年6月12日 汽車牌照稅 11,230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314頁) 3 110年2月17日 原告欠繳保健費遭行政執行費用(含手續費15元) 14,027元 轉帳 LINE對話記錄編號55、56,林復生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行政執行繳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30、387、479頁) 4 110年6月1日 房屋稅(含3,208元、3,261元、5,024元、5,398元四筆) 16,891元 刷卡 LINE對話記錄編號69、70,房屋稅繳款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337、481、482頁) 5 110年10月21日 汽車燃料稅(含450元、450元二筆) 900元 現金 LINE對話記錄編號82,補繳通知單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343、483頁) 合計 165,793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