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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劉世桐複 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律師被 告 謝金村訴訟代理人 林枝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1萬4,8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下分別稱834之1土地、835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4,076元,其中72萬5,00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95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被占面積如附圖所示,各為834之1土地部分占用318、835土地部分占用1,480平方公尺,又其中原告請求被告占用353土地面積959平方公尺部分,係於112年間即起訴繫屬於本院,該部分應以112年1月即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價額,835土地剩餘占用部分及834之1土地部分,則係經本院審理中確認實際占用範圍後,經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追加起訴,該部分即應以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則835土地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834之1土地於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4萬6,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訴訟繫屬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萬4,07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附帶請求訴訟繫屬前按月給付114年1月至同年3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8,695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4,052元(計算式28,695×2+28,695÷31×18=7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萬4,828元(計算式:14,346,700+1,994,076+74,052=16,414,8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996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2,776元,應補繳11萬2,220元(計算式:174,996-62,776=112,220),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土地標的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0平方公尺(112年起訴占用面積為959平方公尺,114年追加起訴占用面積521平方公尺) 6,500元×959平方公尺+6,600元×521平方公尺=9,672,1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18平方公尺 14,700元×318平方公尺=4,674,600元 合計:14,346,700元(計算式:9,672,100+4,674,600=14,346,7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