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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訴訟代理人 傅立祥

劉世同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林美津林雅儒律師被 告 謝金村訴訟代理人 林枝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4,076元,其中新臺幣72萬5,004元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17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9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就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9,5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7日清第二字第1110011013號土地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9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廢棄物混土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983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076元,其中72萬5,00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95元,核屬擴張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8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8年3月6日、7日雇用訴外人李新智、李志鈞將原放置於被告土地上之磚頭、砂子、石頭、廢土等建築廢棄物,開挖並運至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傾倒,並予以整平後加以竊佔,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郭維辰作為停車場使用,占用上開83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上開8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此舉係以故意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使用,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占用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回復原狀,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萬4,076元,其中72萬5,00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9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土地所有權人,亦有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並非國家所有,原告要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該依法徵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使用占用中等情,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僅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點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蓋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39頁)。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卷內別無其他相反之事證,應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B部分,經原告主張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雖辯稱其祖輩自日治時期即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惟就此被告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件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至原告可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114年公告地價等件(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位於清水區,最近的公車站牌為梧棟站(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有大眾運輸系統聯繫,附近即為臺中港務區,周圍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供航運貨櫃或大型機具擺放使用,並有內政部警察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在鄰近地區,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及依職權上網查詢之地圖街景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49頁、第241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應請得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108年4月至113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834之1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29萬3,196元,系爭835土地部分得請求171萬0,88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共計200萬4,076元(計算式:293,196+1,710,880=2,004,076),而原告僅請求199萬4,076元,於上開可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

⒉又查,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仍有繼

續無權占用之情事,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又已無權占用114年1月至6月之期間,原告應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至6月占用系爭834之1土地、835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4,168元、14萬8,002元,共計17萬2,170元(計算式:24,168+148,002=172,170),並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695元(計算式:4,028+24,667=28,69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請求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遲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已知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於114年3月28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於同年4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72萬5,0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餘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834之1土地及系爭83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B(面積31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A(面積1,48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4,076元,其中72萬5,004元自112年1月10日起,其餘部分自114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170元;㈣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6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勝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一編號1:系爭834之1土地 年度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元) 108 2,700 109 1,900 110 1,900 111 1,900 112 1,900 113 1,900 114 1,900 編號2:系爭835土地 年度 公告地價(平方公尺/元) 108 2,600 109 2,500 110 2,500 111 2,500 112 2,500 113 2,500 114 2,500附表二編號1:系爭834之1地號土地 年度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公告地價×占用面積×8%=年度相當租金之損害,年度相當租金之損害÷12=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 108 4至12月 318 2,700×318×8%÷12×9=51,516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8%÷12個月×占用期間9個月) 109 全年度 1,900×318×8%=48,336 110 全年度 1,900×318×8%=48,336 111 全年度 1,900×318×8%=48,336 112 全年度 1,900×318×8%=48,336 113 全年度 1,900×318×8%=48,336 108至113年合計 合計:293,316(計算式:51,516+48,336×5=293,196) 114 1月1日迄今 1,900×318×8%=48,336 48,336÷12=4,028 4,028×6(今年度已占用月分數)=24,168 編號2:系爭835地號土地 年度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元)【公告地價×占用面積×8%=年度相當租金之損害,年度相當租金之損害÷12=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 108 4至12月 1,480 2,600×1,480×8%÷12×9=230,8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8%÷12個月×占用期間9個月) 109 全年度 2,500×1,480×8%=296,000 110 全年度 2,500×1,480×8%=296,000 111 全年度 2,500×1,480×8%=296,000 112 全年度 2,500×1,480×8%=296,000 113 全年度 2,500×1,480×8%=296,000 108至113年合計 合計:1,710,880(計算式:230,880+296,000×5=1,710,880) 114 1月1日迄今 2,500×1,480×8%=296,000 296,000÷12=2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4,667×6(今年度已占用月分數)=148,00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