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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林瑞育被 告 張聰明

王大益謝杏芬洪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其價額不明,無從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1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98號為此於民國112年9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包括陳報合夥財產之現財產總價值等若干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