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俐評訴訟代理人 王笙庄被 告 張宏全
吳佩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前,係登記為原告之名下。嗣後訴外人張淑妮向原告要求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系爭不動產待張淑妮姶付購買價金及承擔抵押債務後始生效,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張淑妮於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且因原告未意識到系爭不動產已經過戶,並持續償還抵押權債務。後因張淑妮積欠債務,收到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通知,原告始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遭張淑妮移轉。在強制執行期間,原告不斷爭執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系爭執行事件是拍賣第三人(即原告)之財產,應屬無效,但民事執行處僅憑形式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即查封、執行系爭不動產,未遵循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現已拍賣由被告張宏全、吳珮玲拍得,即將進行點交程序。原告業已與張淑妮解除買賣契約,若獲得勝訴,原告自得以其解除買賣契約之公證文件強制執行,故本案拍賣是否無效,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依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之意旨觀之,拍賣之不動產為笫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甚明。且因張淑妮未移轉抵押債務人,原告持續繳納抵押權貸款,被告二人持以無效拍賣之權利移轉證書進行移轉登記,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張淑妮所有。
(三)並聲明:1.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存在。3.被告應將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淑妮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經法院拍賣所取得,應為有效,伊沒有去過系爭不動產現場,並不知道原告為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張淑妮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法拍由被告拍定,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第三人不動產,屬無效之拍賣;被告抗辯,被告是經法院法拍拍得,應為有效,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法拍由被告拍定,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爰堪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最高法院62年臺再字第100號、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參照)。然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所稱拍賣無效係指買受人未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而言,苟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應受該信賴登記之保護者,該第三人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主張拍賣無效而回復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拍賣前依拍賣公告及上揭土地登記資料,信賴而拍賣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屬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者,依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買受人即被告應受該信賴登記之保護,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業已喪失所有權,自不得主張拍賣無效(或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回復所有權(或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
(四)就被告是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此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庭期諭知原告舉證(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原告於次一次庭期(同年5月1日)前,均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係於同年5月1日該次庭期方才當庭請求改期,讓原告改委任他律師代理且陳稱另要聲請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本院詢問是要傳何證人、待證事實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方表示欲傳喚王笙庄及郭貴賓,待證事實為上開二人均知悉原告方是實際所有權人。惟此部分主要之待證事實係被告是否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信賴保護,證明原告為拍賣前實際所有權人無解於被告業已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調查必要。本院乃再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確認應證明之事實為被告非善意第三人(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實無法說明為何王笙庄及郭貴賓知悉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之事實經過。因原告無法說明清楚上開應證明之事實經過,本院乃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讓原告延期並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本院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請求暫休庭讓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向欲委任之律師詢問,惟經休庭後,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笙庄仍無法說明,僅陳稱庭後再具狀表示(見本院卷第243頁)。基此,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所為之拍賣,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將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含附屬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淑妮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
109年司執字135557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萬福 577 32316.11 100000分之290 6,448,000元 備考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7.72 二層:57.72 三層:57.72 四層:33.72 合計:206.88 陽台11.87 平台8.64 全部 2,400,000元 文林街46巷9號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76面積4833.07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283。 2 67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停車空間、鋼筋混凝土造10層 地下層: 14259.54 合計: 14259.54 100000分之269 400,000元 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 備考 3 92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15.78 四層:32.64 合計:48.42 全部 240,000元 文林街46巷9號 備考 本建物係建號443主建物增建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