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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陳昕謙兼法定代理人 張襦潔原 告 陳景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張朝揚

曾琬婷曾筱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張朝揚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就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惟因曾榮增已於起訴前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曾榮增之繼承人曾琬婷、曾筱涵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嗣於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7-498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原對曾榮增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併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等情,既經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為曾榮增之債權人(嗣為被告曾琬婷、曾筱涵繼承債務)因而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曾榮增(即被告曾琬婷、曾筱涵之父,已於112年7月1

日死亡)於111年3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豐原大道往豐陽路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一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上之車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陳昕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豐原區水源路內側車道由圓環東路往明仁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昕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左側2-4腰椎橫斷骨折、右上頜竇前壁骨折、水腦而致其雙側無力,併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認知功能損傷、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張襦潔為原告陳昕謙之監護人。曾榮增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531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受理在案(嗣因被繼承人曾榮增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

㈡曾榮增因系爭事故致使原告陳昕謙受有重傷害,原告張襦潔

、陳景琪為原告陳昕謙之父母,爰依法向曾榮增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583萬1958元,詎曾榮增不僅未曾賠償原告分文,甚於111年3月18日(距交通事故發生僅6天),即將其原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揚,依實價登錄該筆交易價格為800萬元,且屬「特殊交易(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又,曾榮增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揚後,其名下僅存有機車一部及些微租賃收入,別無其他財產所得,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其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曾榮增顯有隱匿財產而無法履行賠償義務之可能,致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情事,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明。

㈢依上情,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屬特殊交易,2人關係密切,

而被告張朝揚是否確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非無疑,是以,2人應係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其目的係為逃避上開債務,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張朝揚所有,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張朝揚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榮增自有請求被告張朝揚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曾榮增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參諸曾榮增之財產、所得情形,堪認曾榮增名下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其債權人受償債權,則原告身為曾榮增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朝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榮增所有。

㈣縱認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之行為有效,然被告張朝揚若無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與曾榮增間之買賣行為即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若被告張朝揚有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之交易為特殊交易,顯見其間之關係密切,且曾榮增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朝揚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無法給付原告,被告張朝揚對此亦有所知悉,是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之行為使原告債權獲償來源減少,甚至無法獲償,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滿足實現,自屬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朝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回復登記為曾榮增所有等語。

㈤並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一關於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

陳昕謙未依規定讓車、無照(未達考照年齡),且疑似撞擊曾榮增之汽車駕駛座,顯已逾越正常人視線範圍(即非車前方向之正常視線,而似屬正常視線範圍外之左後方),曾榮增並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自陳行車起步前已盡注意義務,確認左右無來車,則該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尚待釐清。又,原告張襦潔、陳景琪既為原告陳昕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本有管教原告陳昕謙之當然責任,卻放任原告陳昕謙無照駕駛上路,顯見原告就車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㈡又,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起訴曾榮增是否需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原告據以於112年4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已失所附麗,原告雖就系爭事故依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曾琬婷、曾筱涵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28號受理在案,然該案迄未判決,被告曾琬婷、曾筱涵於該案聲請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尚未確定,原告既未取得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究係基於何地位為本案之起訴?實有命原告證明之必要。

㈢再者,曾榮增於107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肝惡性腫瘤(俗稱肝癌

)並接受肝臟部分及膽囊切除手術,因感術後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所經營之事業恐後繼無人,遂與被告張朝揚協議,將曾榮增所經營之金世興門窗行及其營業處所所在地即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朝陽。後待被告張朝揚107年7月2日給付150萬元予曾榮增後,曾榮增旋於同日將金世興門窗行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交由被告張朝揚經營至今,被告張朝揚並自107年7月起以按月給付2萬元(於110年6月間提高為每月給付2萬8000元)之方式,並視金世興門窗行經營情況給付剩餘款項,至曾榮增死亡前,被告張朝揚至少已給付773萬851元。足見,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既定交易,且符合該區域就條件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與曾榮增及原告陳昕謙間之車禍事故顯然無關,被告張朝揚既非曾榮增與原告陳昕謙系爭事故之當事人,自無可能如原告起訴主張「自始知悉」與曾榮增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將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又非原告影射臆測之不實指述,無有因「無償」或「有償」行為而致權利損害於原告之可能,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4-466頁):㈠曾榮增於111年3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內側車道由豐原大道往豐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與沿水源路內側車道由圓環東路往明仁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原告陳昕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昕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左側2-4腰椎橫斷骨折、右上頜竇前壁骨折、水腦、雙側無力,併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並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

㈡曾榮增因前項駕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構

成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7531號起訴書對曾榮增提起公訴。

㈢曾榮增於112年7月1日死亡,被告曾琬婷、曾筱涵為曾榮增之繼承人。

㈣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以曾榮增已死亡而就第3項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為不受理判決。

㈤原告陳景琪、張襦潔為原告陳昕謙之父、母。

㈥原告陳昕謙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由原告張襦潔為原告陳昕謙之監護人。

㈦曾榮增於與被告張朝揚於111年4月7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以111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原為曾榮增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朝揚,並於111年4月12日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朝揚完畢(111豐普登字第29500號)。

㈧原告以曾榮增有第1項所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1條之1及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曾琬婷、曾筱涵另案(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28號)起訴,請求被告曾琬婷、曾筱涵應於繼承曾榮增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昕謙3187萬5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襦潔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景琪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案目前仍在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曾榮增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⒈查,就原告主張曾榮增於111年3月1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內側車道由豐原大道往豐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段與明仁街交岔路口,與沿水源路內側車道由圓環東路往明仁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原告陳昕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昕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左側2-4腰椎橫斷骨折、右上頜竇前壁骨折、水腦、雙側無力,併構音障礙及吞嚥困難等傷害,並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

⒉又依曾榮增於發生事故當時接受警員詢問所作成之談話紀錄

,曾榮增表示其於肇事前及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70公里等語;依曾榮增至豐原交通分隊接受詢問所作成之筆錄,曾榮增表示其在發生事故當下之時速為63公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745號卷第47、81頁),可認曾榮增於發生事故前之時速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規定之時速。對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認曾榮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57-459頁)。是均可認定曾榮增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情節,因原告陳昕謙為受害人,原告陳景琪、張襦潔為原告陳昕謙之父、母,均對曾榮增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此債務並由被告曾琬婷、曾筱涵所繼承)。至於具體之債權金額為何,當應由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228號事件認定判斷,併此敘明。

㈡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上開法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據被告張朝揚到庭陳述:曾榮增是我的親舅舅,大概是

曾榮增罹患肝癌時,曾榮增有來找我問我說要不要經營金世興門窗行,因為上開的商業經營地址就是系爭房地,如果系爭房地沒有移轉給我,我沒有辦法經營,所以曾榮增就以800萬元的買賣價金出賣系爭房地給我,好讓我經營金世興門窗行,上開時間約為民國107年間;就買賣價金沒有特別約定如何支付,只有提到先一筆150萬元,後續再以每個月支付生活費給曾榮增,一開始每個月支付2萬元,約3年後,他把金額提高到每個月2萬8000元,就上開的150萬元及後續的每個月費用,我都是付現金給曾榮增,我是遵照曾榮增的意思以現金支付;就上開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目前付了約770萬元,約剩下30萬元尚未支付完畢;我支付現金給曾榮增,曾榮增並沒有簽任何收據;系爭房地之買賣,是我把我的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交給曾榮增,由他全權委由代書處理;我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我自己的儲蓄;我印象中就第一次支付的150萬元現金是從玉山銀行或兆豐銀行帳戶領取,好像分1、2次,有無相關明細,我需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6、467、470、471頁)。上開被告張朝揚之到庭陳述內容,與被告所提答辯狀之主要答辯內容相同(見上開被告答辯之㈢部分)。

⒊惟查,倘如被告上開答辯關於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於107年間

就有達成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合意為真,理應於達成合意之相當時間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遲至3年後之111年4月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111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原為曾榮增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朝揚(見不爭執事項㈦),顯然被告之答辯事實不合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⒋又,就買賣價金之支付約定及方式,被告係稱被告張朝揚先

支付一筆現金150萬元予曾榮增,後續再以每個月支付生活費給曾榮增,一開始每個月支付2萬元,約3年後,將金額提高到每個月2萬8000元,迄今已支付約770萬元等語。則依被告所稱之支付方式計算,被告張朝揚自107年間與曾榮增達成買賣合意後至112年7月1日曾榮增死亡時為止,被告張朝揚亦僅共支付曾榮增292萬8000元【計算式:150萬元+(107年7月至110年5月間每月2萬元,為70萬元)+(110年6月至112年7月每月2萬8000元,為72萬8000元)=292萬8000元】,而非被告所稱之約770萬元(或773萬851元),又審酌被告張朝揚自陳係由其玉山銀行或兆豐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卻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相關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則顯然被告關於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約定、價金支付方式之說法並不合理,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是否確有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真意,甚有疑義。

⒌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

行為有如上所述不合常情、而有疑義之處,並審酌本院調取曾榮增於110年、11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顯示曾榮增於110年之所得總額為3萬6000元、於111年之所得總額為8萬3180元,且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29-3

31、383-389頁),可知曾榮增於111年3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審酌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係於111年4月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未達1個月)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登記原因填載為111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是綜合上情,可認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人間均無為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之真意,原告主張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上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為無效,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朝揚應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榮增所有,亦有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於曾榮增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曾榮增之

上開債務於曾榮增死亡後由被告曾琬婷、曾筱涵所繼承,又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情,均認定如上,曾榮增(現由曾琬婷、曾筱涵繼承取得)對被告張朝揚依民法第113條自有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因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行使曾榮增(現由曾琬婷、曾筱涵繼承取得)對被告張朝揚之上開權利,而請求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曾榮增與被告張朝揚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朝揚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4月12日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榮增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8.31 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103.9 一層:51.95 二層:51.95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