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建坤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峯德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蕭建榮即蕭建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984,000元(計算式參見附件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82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5,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