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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楊美玲訴訟代理人 楊美容(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固聲請合併審理,然本件與另案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113年度訴字第880號)之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並無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合併辯論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甥舅關係,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8-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民國94年間以被告名義自地興建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⑴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39號、⑵臺中市政府94府都建建字第140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取得⑴臺中市95府都建使字第1399號、⑵臺中市政府95府都建使字第1400號使用執照,即⑴臺中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⑵臺中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系爭建物亦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嗣系爭土地因臺中市政府辦理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換回抵價地,由被告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取得臺中市○○區○○段○00地號、71地號及74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下合稱系爭替代土地)。

㈡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多年來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中,相關稅捐、水電等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兩造成立借名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因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中系爭土地因徵收已給付不能,被告應返還替代物即系爭替代土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不動產其中一棟房地,係被告陸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及以96年至105年間為原告工作10年之薪資報酬所購買,惟原告迄未交付房地,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從未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均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相關費用或稅捐亦由原告繳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又兩造之契約關係雖無書面,然原告於112年6月9日曾提出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欲給付被告,要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無理由豈會平白無故為此等舉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等情,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21、167至192頁),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前揭借名委任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此即債權人之代償請求權,行政機關因土地徵收而應給予之補償,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惟係債務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此項補償非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之給付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補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因列入臺中市政府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範圍內,經臺中市政府審核後准予發給抵價地及同意原位置保留分配,被告遂於104年11月12日以領回抵價地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原位置保留分配之系爭替代土地,此有另案卷內臺中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徵收及領回抵價地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卷第103至160頁),並有臺中市○○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是被告於前揭借名委任關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因土地徵收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替代利益,即將系爭替代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被告抗辯原告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

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係於112年9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於此時始消滅,是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事甚明確,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於原告將其中一棟房地交付

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其向原告買受其中一棟房地,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依被告之陳述,足認被告所稱其中一棟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核屬另一契約關係,與前開借名委任契約無關。是被告所稱其向原告買受其中一棟房地乙節縱然屬實,然此項給付係本於借名委任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所生,與被告因借名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依前開說明,此兩項給付,不能認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委任關係,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委任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不可採。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上開借名委任關係,被告已收受該繕本,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委任關係已終止。從而,原告於終止借名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附表:

土地部分: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02.20 全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106.10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溝背 0000-0000 388.84 1/4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1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2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門牌整編前:臺中市○○區○○巷0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