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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美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通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原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通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9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判決,惟未經本院許可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又未記載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