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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銘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謝孟高律師蕭皓軒律師李智維律師被 告 江玉英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房屋(編號A部分【面積18㎡】及編號B部分【面積50㎡】)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8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萬23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227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6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8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賈立民,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陳松寅、周俊銘,原告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5、2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12頁);迭經變更後聲明為:⒈被告應自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興土測字第16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房屋(編號A部分【面積18㎡】及編號B部分【面積50㎡】)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023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見本院卷第314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變更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及稅籍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建造之警察宿舍(下稱系爭建物) ,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前因訴外人即被告已歿配偶蔡寶璋因職務配住系爭建物,而

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蔡寶璋已死亡,被告不符續住之資格者,並經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使用借貸關係之目的已消滅,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於本件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及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㈢聲明:⒈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房屋(編號A部分【面積18㎡】及

編號B部分【面積50㎡】)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23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乃「眷屬宿舍」,為照顧公職人員退休生活而提供

,兩造間存在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居住使用至死亡止,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不符續住之資格,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其居住使用有信賴基礎,並持

續居住至今,原告長期未有請求返還之表示,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未舉證有通知被告限期三個月內遷出,縱認被告非合法

現住人,亦係自收受原告通知3個月後始生有不當得利起算時點。

㈣被告修繕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15萬元,依民法第469

條第2項規定效力準用第431條第1項,以15萬元之債權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其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之警察宿舍,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前因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寶璋因職務配住系爭建物,而與原

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用契約),蔡寶璋於80年2月1日屆齡退休,於109年7月8日死亡。

㈢原告於110年1月14日重辦理系爭建物清查、造冊、查明占用面積、占用人等作業,於110年2月、3月6日聯繫被告搬離。

兩造於110年3月22日召開遷讓協調會議,原告於110年4月7日會同社會局社工向被告說明居住安置及社會福利等措施,於110年5月6日調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借用人蔡寶璋已於109年7月8日死亡,蔡

寶璋之配偶即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用契約是否於被告之夫蔡寶璋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出上開警察宿舍?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系爭借用契約是否於被告之夫蔡寶璋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遷出上開警察宿舍?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亦可參照。另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

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並有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解釋意旨可憑,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號令予以廢止,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先予敘明。

⒊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人蔡寶璋因職務配住系爭建物,惟蔡寶

璋於80年2月1日屆齡退休,後於109年7月8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借用人蔡寶璋既於上開期日屆齡退休嗣死亡,其借貸目的當然視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不待終止即當然消滅,蔡寶璋之配偶即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並負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乃「眷屬宿舍」,為照顧公職人員退休生活而提供,兩造間存在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居住使用至死亡止云云,惟查該辦法業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自不得再予援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⒋原告與借用蔡寶璋之警察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既未訂有期限,

於借用人退休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斯時即應將借用之宿舍返還原告,若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無需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其占用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法本即負有維護系爭土

地所有權完整,不遭他人違法占用侵害之職責,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所有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及故意加損害於被告,原告據以請求返還,係為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行使,防免私人任意占用國有土地,自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可言,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殊無足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當應依前揭規定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

⒉本院參酌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鄰近黎明路、西屯路

三段,系爭建物之巷道內房屋均為住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鬧中取靜之市區內土地,及被告係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而非用以營利等被告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9年7月9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681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其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496元【計算式:(6355元×18㎡×8%×1/12)+(5200元×50㎡×8%×1/12)≒249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被告主張修繕系爭建物支出有益費用新臺幣15萬元云云,

雖提出費用單據,惟由其所提出之單據,尚無從證明用以修繕系爭建物,是其主張抵銷部分,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681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興土測字第16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1130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金額 109.7.9-12.31 7658 6126 16069元 (6126×68×8%)÷365×176≒16069 110.1.1-12.31 7658 6126 33325元 6126×68×8%≒33325 111.1.1-12.31 7944 6355 9151元 6355×18×8%≒9151 112.1.1-7.31 7944 6355 5338元 (6355×18×8%)÷12×7≒5338 合計 63883

期間 1130-2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80% 不當得利金額 109.7.9-12.31 無 110.1.1-12.31 無 111.1.1-12.31 6500 5200 20800元 5200×50×8%=20800 112.1.1-7.31 6500 5200 12133元 (5200×50×8%)÷12×7≒12133 合計 32933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12年1月) 1 西屯段1130 94277元 0000000 2 西屯段1130-2 77800元 0000000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