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玉英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銘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35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蓋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關於附帶請求孳息事件等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程序安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訴人應騰空遷出返還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8平方公尺)、同段1130-2地號(50平方公尺)所示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86,986元(詳如附表一,兩造就前開房屋價值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主文第2、3項所載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
主文第1項之附帶請求,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1日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586,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354元。
四、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112年1月)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1 西屯段1130 94,277元 18㎡ 1,696,986元 2 西屯段1130-2 77,800元 50㎡ 3,890,000元 合計 5,586,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