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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張漢祥被 告 黃紫渘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立展揚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揚公司),而設立籌備處,並由原告出面以籌備處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簽發29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嗣因該公司未能順利設立登記,故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改以原告為買受人。惟系爭契約簽立時,被告利用原告身心俱疲之狀況,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刻意隱瞞交易資訊,亦未提供合理之審閱期間,使原告無從判斷房價是否合理,更於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前,即逕自催款,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之1,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11條、第14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不動產條例)第23條、24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本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締約過程皆有經原告同意時間地點,並無任何使原告陷於急迫而率然訂約之情,而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約,與原告屬對等締約關係,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空間,且締約當日被告已給予原告足夠時間審閱,亦有當場交付不動產說明書,是以被告亦無需再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遂於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仍未履行後,於112年9月8日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及本票,是以原告無從以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定金及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㈠原告有以展揚建材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112年8月10日與

被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展揚公司籌備處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55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2點特約事項中,兩造有約定若展揚建材公司無法設立登記完成,則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㈢被告曾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買賣契

約給付簽約款之義務,嗣又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已交付定金5萬元,及簽發295萬元本票乙紙予被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未給予足夠之審閱期間,且刻意隱瞞交易資訊,違反消保法之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出售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其間更有透過培德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培德公司)仲介出售,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僅係一般有賣屋需求之自然人,並非消保法定義之企業經營者,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應屬無效等語,自屬無據。

㈡復按不動產經紀業係指依系爭不動產條例就土地、土地定著

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之交易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系爭不動產條例第4條第1、7款、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培德公司居間仲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而兩造於締約時,培德公司之仲介人員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暨確認說明書予兩造簽名確認,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告指摘被告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而違系爭不動產條例之規定等語,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再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公司籌備處之設立所購買,且係以展揚公司籌備處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展揚公司既未設立登記完成,不具法人格即屬無行為能力人,則系爭契約係由無行為能力之人所訂立,自屬無效之契約,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為全部無效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2點特約事項已明訂若展揚公司無法設立登記完成,則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此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縱使展揚公司未成功設立登記,亦無礙於系爭契約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㈣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4條第1項、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往返苗栗、臺中疲累之際,乘其急迫而輕率簽約,以當時情況顯失公平,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經查,原告雖稱被告有利用其身心俱疲之時,急迫而輕率的簽訂系爭契約,惟契約既係由培德公司仲介兩造親自訂立,則究竟被告於締約過程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僅空言指摘,卻未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有據。

㈤又原告另主張展揚公司籌備處設立之時,其中一位發起人游

祥達之委託書內容並未完善,故未合法賦予原告代理權,使原告得合法代理展揚公司籌備處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未合於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認該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惟如前開說明,該契約現係以原告個人名義為締約人,故無需再經他人為代理權之賦予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買方違反契約義務時,

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作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有效成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8月2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295萬元予被告,卻迄今仍未給付,則被告已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7日催告原告履行買賣契約給付簽約款之義務,因原告仍未履約,嗣於同年9月8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前開約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已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5萬元定金及交付之票面金額295萬元本票乙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之1,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67條、111條第1項、第148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3條、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及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