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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林威君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

李榮祥律師被 告 劉展廷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婚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69,090元及美金2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婚字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4,355元、美金2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年2月12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擔任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新公司)之業務,其為達成業績目標兼為投資獲利,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7,807,481元,經由旭新公司之居間,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債權20筆。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7,807,481元。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受有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807,481元(本院卷二第64、77至83、143、199至203頁)。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元,

投資Etoro、Firstrade投資平台之美股,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5446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65446帳戶),作為被告之資金來源。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60,000元。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受有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60,000元(本院卷三第64、77至83、143頁)。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原告借款美金80,000元,

經訴外人台灣房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27日與新加坡商GLOBAL TECH EXCHANGE (KH)Ple.Ltd簽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買受在柬埔寨之不動產建物持份,承購金額各為美金70,000元、10,000元,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台新65446帳戶,作為被告之資金來源。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美金80,000元。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受有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80,000元(本院卷三第64、85至87、143頁)。㈣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擔任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業務,其為達成業績目標兼為投資獲利,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294,800元,支付其所投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本院卷二第64、91、203至205頁);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1,762,074元,支付其所投保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保險單之保險費(本院卷二第64、93、95、205至207頁);及向原告借款共計美金92,900元,支付其投保附表二編號11至16所示之外幣保單之保險費(本院卷二第97、99、207頁)。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294,800元、新臺幣1,762,074元、美金92,900元。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受有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294,800元、新臺幣1,762,074元、美金92,900元(本院卷二第64、85至87、143頁)。㈤被告因個人用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800,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800,000元。倘若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受有前揭款項而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00,000元(本院卷二第64、99至101、143頁)。

㈥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11,664,355元(計算式:7,807,481元+1,294,800元+1,762,074元+800,000元=11,664,355元)、美金232,9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0元+92,900元=232,9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4,355元、美金23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經由旭新公司之居間,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債權20筆,及經由Etoro、Firstrade投資平台、台灣房巢公司購買之美股、不動產建物持份之投資款,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自106年2月6日以後繳納之保險費,資金來源為原告等情,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84頁),惟該等款項係原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贈與被告自由使用、投資,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借款新臺幣80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觀之,並未提及借款人為何人,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亦未將借得款項轉借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三商美邦公司114年7月16日函所附繳費紀錄明細表所

示保險單16筆之要保人,實際繳費金額如上開繳費紀錄明細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294,800元、1,762,074元、美金92,900元(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被告繳納上開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89248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61077帳戶)、系爭台新65446帳戶,或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支付。

㈡被告經由旭新公司之居間,買受旭新公司於114年4月7日函覆

本院之資金明細表所示,訴外人SIXTY SIX CO.,LTD等,對債務人HIGH CAMINVESTED AND DEVELOPMENTCO.,LTD等之債權,於109年8月19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匯款支付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7,807,481元(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被告買受上開債權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匯入被告之系爭國泰世華89248帳戶、系爭台新61077帳戶(本院卷一第224頁)。

㈢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10年12月27日經由台灣房巢公司,與

新加坡商GLOBAL TECH EXCHANGE (KH)Ple.Ltd簽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買受在柬埔寨之不動產建物持份,承購金額各為美金70,000元、10,000元,資金來源為原告匯入系爭台新65446帳戶之款項,以被告之名義,於110年8月13日、110年12月28日分別匯款美金70,000元、10,000元予台灣房巢公司(婚字卷第203至213、215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0

5、121、123、224頁)。㈣被告有於Etoro、Firstrad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美金60,000

元,資金來源為原告匯入被告之系爭台新65446帳戶之款項,以被告之名義,於109年6月22日、109年10月7日分別匯款美金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Etoro投資平台帳戶(本院卷一第103、121、123、224頁)。

㈤兩造於112年2月25日簽立原證4不離婚協議書(婚字卷第65至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旭新科技債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807

,481元;因投資Etoro、Firstrade投資平台等海外股票,向原告借款美金60,000元;因投資台灣房巢公司之海外不動產,向原告借款美金80,000元;及因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94,800元、新臺幣1,762,074元、美金92,900元,各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無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外,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⑵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買受旭新科技債權、Etoro、Firstrade投資平台等美國股票、台灣房巢公司之海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及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資金來源(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係由原告所提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224頁),惟原告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投資款之交付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台新61077號帳戶、台新65446帳戶交易明細表(婚字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3、295至307頁)、保單明細查詢資料(婚字卷第135至159頁)、原告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婚字卷第125至131頁)、旭新公司投資明細及權讓與協議書等(婚字卷第161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45頁)、房巢公司不動產投資明細資料、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單(婚字卷第203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25、127頁)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系爭投資款,及被告有投資前揭債權、海外股票及不動產、保險等情,惟原告支付系爭投資款,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借名投資、脫法行為,或係出於借款、合資等關係,或為共同創造家庭財富所為之投資理財,或係出於感情因素而為之贈與,不一而足。況且,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就家庭財務之理財投資事務,依個人經濟能力分擔資金,乃一般家庭通常之理財方式,亦符合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態,且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以他方之名義投資金融商品,並非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本院尚無從僅以原告有提供系爭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原告雖另舉原證4、5、19、21、22之不離婚協議書、婚後協

議、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被告明確表示非有不還錢之意思,並要求原告提出歸還數額,足認其不否認有返還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然依不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係兩造約定雙方日後所有收入,均由原告全權處置(見婚字卷第65頁);被告提出之婚後協議,則係記載雙方協議日後之新增資產、各種收入,由雙方各自主張,放棄日後取得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見婚字卷第69至73頁);另被告於不詳時間傳送:「你就開個數字過來吧」、「我拿得出來就拿」、「拿不出來就繼續談」、「短時間內我就拿不出來」、「錢我就是暫時沒有」、「旭新出來我就慢慢給你」、(見本院卷一第91、147頁),及兩造於112年3月12日討論婚後財產分配之對話錄音譯文,依該等證據,僅能認係兩造溝通協調夫妻財產分配事宜,並無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有借貸合意存在之相關內容,顯難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投資款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執詞而為借貸關係之主張,卻未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款係原告贈與被告乙節,此為原告所否

認,然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贈與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從而,被告就其抗辯贈與之事實,雖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亦不得以被告抗辯之贈與事實無法證明推論原告之主張可採。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並無

理由: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又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即所稱被告之受益,係直接由原告之款項交付而來,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前揭款項,確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就此僅稱:如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受有前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143頁)。然原告未能證明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提供被告系爭投資款,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逕行推論原告之給付必然欠缺給付目的。縱認被告就其抗辯受原告贈與系爭款項云云,所舉證據尚有不足,亦非即免除原告就其交付確實欠缺給付原因之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其交付系爭投資款,究有何欠缺給付原因之情事,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由原告負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投資款之利益,並非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洵非有理。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

能舉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投資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被告有無因個人用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8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固須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原告「欠你80萬要不要寫借據跟押本」等語(見婚字卷第199頁),及被告所製作最末日期欄為112年3月11日之婚後協議附件二「不動產分配方式與相關權利約定」之第9項,亦有明確記載「劉展廷積欠林威君新台幣80萬債務」之內容(見婚字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新臺幣8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並非無稽,原告就此已提出上開證據,而已為相當之證明,應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上開婚後協議之附件內容,係因原告為挽回被告感情而要求不要離婚,在一同進行伴侶諮商之前提下,被告同意將自身名下之財產按照原告之要求以附件之方式處理,兩造並未就該協議書之事項達成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被告既於製作上開婚後協議之附件內容時,載明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800,000元借款債權,顯見其當時亦同意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縱然兩造最終均未簽署上開婚後協議,而未就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合意,並不影響被告當時認同此為兩造間應分配財產權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反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新臺幣8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予採信。又被告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800,000元,自屬有憑。

⒊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800,0

00元,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未主張就上開新臺幣800,000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之情,應認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認催告屆期,本件原告未主張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有對被告定期催告還款之情事,即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則自翌日即112年6月3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112年7月2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2年7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債權名稱 債權認購金額 (新臺幣)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19日 柬埔寨融資公司房貸專案 S*X*-0819-20V2 5,000元 5,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2 109年9月22日 新加坡之工程管理公司 S*X*-0916-20V2 5,000元 5,000元 3 109年10月22日 柬埔寨某融資公司 S*X*-1019-20ML-LS 5,000元 4,331元 4 109年12月7日 新加坡商之醫療專業公司 P*N*-1201-20V2 5,000元 3,569元 5 110年1月14日 柬埔寨某融資公司 S*X*-0108-21ML-ELEVEN 5,000元 4,271元 6 110年3月3日 新加坡商之建築室內設計公司 C*E*-0225-21 5,000元 4,140元 7 110年3月23日 新加坡某連鎖超商 N*C*-0316-21 5,000元 4,269元 8 110年4月29日 新加坡某連鎖超商 N*C*-0421-21 5,000元 4,179元 9 110年5月15日 新加坡控股公司 M*C*-0515-21 5,000元 4,152元 10 110年6月16日 新加坡某連鎖超商 N*C*-0607-21 5,000元 4,185元 11 110年8月2日 新加坡某連鎖超商 N*C*-0723-21 5,000元 4,005元 12 110年8月27日 新加坡某連鎖超商 N*C*-0819-21 5,000元 4,067元 13 110年9月16日 柬埔寨雲端伺服器營運商 B*T*-0910-21V2 5,000元 4,094元 14 111年4月6日 柬埔寨雲端伺服器營運商 B*T*-0401-22V2 500,000元 478,103元 15 111年4月28日 新加坡某餐飲集團發展項目 T*C*-0420-22 200,000元 199,881元 16 111年6月13日 印尼某海鮮養殖發展項目 W*R*-0608-22V2 2,000,000元 1,983,853元 17 111年6月24日 新加坡某國際飯店集團項目 O*E*-0617-22V2 2,000,000元 1,991,750元 18 111年7月15日 新加坡某國際飯店集團項目 O*E*-0708-22V2 20,000元 18,009元 19 111年7月28日 印尼某海鮮養殖發展項目 W*R*-0727-22V2 2,000,000元 19,983,633元 20 111年8月25日 新加坡某國際飯店集團項目 O*E*-0819-22V2 20,000元 - 1,000,000元 996,990元 共計 7,807,481元附表二:編號 保單號碼 實繳保費 繳費方式 1 000000000000 新臺幣794,800元 自動轉帳 2 000000000000 新臺幣500,000元 其他 小計 新臺幣1,294,800元 3 000000000000 新臺幣346,103元 自動轉帳 4 000000000000 新臺幣387,597元 自動轉帳 5 000000000000 新臺幣179,715元 信用卡代墊 6 000000000000 新臺幣94,000元 信用卡代墊 7 000000000000 新臺幣369,000元 信用卡代墊 8 000000000000 新臺幣130,600元 信用卡代墊 9 000000000000 新臺幣167,696元 信用卡代墊 10 000000000000 新臺幣87,363元 信用卡代墊 小計 新臺幣1,762,074元 11 000000000000 美金10,000元 其他 12 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自動轉帳 13 000000000000 美金20,000元 自動轉帳 14 000000000000 美金12,000元 自動轉帳 15 000000000000 美金10,000元 自動轉帳 16 000000000000 美金20,900元 匯款 小計 美金92,9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