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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威君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劉展廷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864,355元及美金232,900元,依於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5月2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05元,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8,095,900元(計算式:新臺幣10,864,355元+美金232,900元×匯率31.05元=新臺幣18,095,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4,6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