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裕琳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賴肇裕
賴慧鈴被 告 徐榮輝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肇裕、賴慧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美國富國銀行帳戶內餘額予賴維經之全體繼承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對被告之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賴維經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賴慧鈴迄未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賴肇裕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賴慧鈴、賴肇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