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賴裕琳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睦勛律師
何博彥律師追加 原告 賴肇裕
賴惠鈴被 告 徐榮輝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賴裕琳及追加原告賴肇裕、賴惠鈴為被繼承人賴維經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賴裕琳係主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美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國帳戶)內之餘額(先以美金20萬元為本件請求金額)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據此,可知本件訴訟乃原告賴裕琳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賴裕琳及追加原告賴肇裕、賴惠鈴等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賴裕琳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賴肇裕、賴惠鈴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賴肇裕、賴惠鈴具狀陳述意見,賴肇裕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賴惠鈴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嗣於113年1月3日裁定命賴肇裕、賴惠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惟賴肇裕、賴惠鈴迄未具狀追加等情,有本院通知函、賴肇裕陳述意見狀、本院裁定與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5、423-437頁),依首揭規定,賴肇裕、賴惠鈴已視為一同起訴。
貳、追加原告賴肇裕、賴惠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賴裕琳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維經於108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賴裕琳及追加原告賴肇裕、賴惠鈴等3人。原告賴裕琳於處理賴維經後事期間,發現被告處分賴維經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包括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81-6、81-3、86、86-2、89、89-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存入賴維經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106年12月25日將其中新臺幣3,060萬元(下稱系爭3,060萬元)自賴維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内,再於107年5月2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結匯美金1,031,171元至被告於106年6、7月至美國申設之富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國帳戶)。然在賴維經死亡後,被告之富國帳戶內餘額即成為遺產,被告有義務將遺產交還予原告賴裕琳暨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追加原告賴肇裕、賴惠鈴。惟原告賴裕琳、追加原告賴惠鈴迭次請被告說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又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不同,另案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與本件亦不相同,當無既判力之適用。況既判力僅止於判決主文之部分,不及未於另案中實質審酌判斷之富國帳戶金額,故不受既判力拘束。甚者,本件不僅當事人不同,富國帳戶金額是否為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均未有攻防,僅合意不於另案中爭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另案判決之不爭執事項雖有列明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惟此僅係富國帳戶之金額當時屬於有爭議之遺產,故原告賴裕琳與追加原告賴肇裕達成共識先不於另案爭執是否為賴維經之遺產,僅就無爭議部分先行為遺產分割,此屬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原告賴裕琳從未同意富國帳戶不屬遺產,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三、賴維經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僅有載明「本人以下不動產」、「6.銀行存款」、「上開土地及建物銀行存款…全部由長子賴肇裕繼承。」,然系爭公證遺囑僅指賴維經自己之銀行帳戶,並未包含被告所有之富國帳戶。故被告仍應返還被賴維經死亡當日富國帳戶內賸餘之財產。
四、另追加原告賴肇裕於本件所為之證述,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下同)刑事偵查之證言,自相矛盾,前案刑事偵查之證言更接近事發當時,記憶應更為清晰,證詞應更為可採。況追加原告賴肇裕又是私自提領賴維經遺產之人,其所言並不足採甚明,且被告及追加原告賴肇裕均未提出賴維經贈與富國帳戶内金錢予追加原告賴肇裕之證據,富國帳戶為聯名帳戶亦僅代表被告授權帳戶使用權予追加原告賴肇裕,實難認帳戶內之款項係欲全數贈與追加原告賴肇裕,即賴維經自始未將富國帳戶內之金錢贈予追加原告賴肇裕,富國帳戶内之金錢為賴維經之遺產。
五、承上,被告僅係受賴維經之委託保管財產,賴維經死亡當日,富國帳戶內之餘額已屬遺產,被告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將富國帳戶內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明知前情,卻任由追加原告賴肇裕獨自領取,已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甚明,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追加原告賴肇裕自賴維經死亡迄今,不斷提領富國帳戶之金錢,被告容任此情,持續侵害原告賴裕琳之繼承權,故原告賴裕琳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3富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於賴維經死亡時仍有232,242.92美元,屬賴維經之遺產,賴維經死亡後,被告與賴維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消滅,等同被告所有之富國帳戶內餘額由被告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此,原告賴裕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交還富國帳戶內之餘額,並先以20萬元美金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0萬元予原告及賴維經其他繼承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追加原告賴肇裕未以追加原告身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表示:其認同被告之主張,即被告受賴維經生前之指示,於賴維經出售系爭土地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贈與予其,被告於賴維經生前即將富國帳戶及富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叄、追加原告賴惠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則以:
一、另案確定判決已就賴維經之遺產範圍為判斷,原告賴裕琳於另案中已同意系爭3,060萬元非屬賴維經遺產範圍,故另案確定判決並無將系爭3,060萬元列入賴維經之遺產,足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賴維經之遺產範圍並不包系爭3,060萬元。
原告賴裕琳復於本案主張系爭3,060萬元之餘額屬於遺產,已違反既判力及訴訟上禁反言之原則,原告賴裕琳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因賴維經早已向被告表明出售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將土地買賣價金贈與給追加原告賴肇裕,故已無將系爭土地列入系爭公證遺囑中之不動產範圍,而賴維經亦因此指示被告將富國帳戶之帳戶密碼均交予追加原告賴肇裕,且追加原告賴肇裕為富國帳戶之唯一被授權代理人,故被告於匯入103萬元美金至富國帳戶後,立即依據賴維經之指示,將富國帳戶交予追加原告賴肇裕自由使用,被告亦無再入境美國。又被告身為賴維經之遺囑執行人,於申報賴維經之遺產稅時,將賴維經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款新臺幣3,060萬元即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申報為贈與追加原告賴肇裕之財產,更益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實為賴維經生前即贈與予追加原告賴肇裕,屬於賴維經生前已處分完畢之財產,自非賴維經之遺產範圍。而追加原告賴肇裕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亦證實被告前開答辯為真。
三、退步言之,縱認富國帳戶内之餘額屬於賴維經之遺產,然依賴維經之系爭公證遺囑可知,賴維經係將銀行存款全部交由追加原告賴肇裕繼承,並非僅限其名下銀行存款,更及於賴維經委請被告去開戶之富國帳戶內存款,而該富國帳戶業已交由追加原告賴肇裕自由使用,則原告賴裕琳請求被告返還富國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賴維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四、原告賴裕琳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富國帳戶之使用權限,亦不曾提領過任何一筆款項,並無受有任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係受賴維經授權而處分系爭土地,富國帳戶內之存款於賴維經生前已全數贈與給追加原告賴肇裕,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賴裕琳或其他賴維經繼承人之權利。況原告賴裕琳早於000年0月間,即得知被告處分賴維經之系爭土地,繼並將賣地所得價金匯至美國,卻遲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賴裕琳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主張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301頁):
一、訴外人賴維經是原告3人之父親,於108年3月7日死亡。
二、賴維經於106年2月13日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授權書認證(NO.Z00000000000-000 ),由被告處理賴維經名下如附件清冊之土地及房屋,包括坐落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81-6、81-3、86、86-2、89、89-2地號等六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見被證1)。
三、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巫文傑及巫承勳等二人,並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3,627萬元,扣除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5,495,470元,實際取得買賣價金為新臺幣30,774,530元。
四、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前往美國,於美國富國銀行開立帳戶(WELIS FARGO BANK,N.A. ,帳號:000 0000000 ,即富國帳戶),被告完成開戶後將富國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追加原告賴肇裕,並指定追加原告賴肇裕為富國帳戶唯一被授權代理人。
五、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存入賴維經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於
106 年12月25日將其中新臺幣30,600,000元自賴維經國泰世華帳戶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再於107年5月2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結匯美金1,031,171 元至富國帳戶。
六、原告賴裕琳曾經在另案民事判決中,不爭執賴維經死亡時之遺產為如該案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見被證11)
七、原告賴裕琳曾對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及後續匯款至富國帳戶等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前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其在判決確定後繼受者,亦有其適用。所謂特定繼受人,如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以對世權之物權為訴訟標的者,既判力原則上應及於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另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禁反言原則或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㈠經查,原告賴裕琳與追加原告賴惠鈴、賴肇裕間就賴維經遺
產分割一事,曾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原審判決)及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於另案原審中,原告賴裕琳、追加原告賴惠鈴(即另案原審中之被告2人,下同)辯稱:被繼承人賴維經於107年7月5日在美國所立系爭公證遺囑,要將其在臺之不動產、存款交由賴肇裕繼承,賴惠鈴、賴裕琳固不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然徐榮輝及賴肇裕竟於000年0月間即先將賴維經3千多萬元存款匯至美國富國銀行,交由賴肇裕任意提領,又於108年2月27日將原列於遺囑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方式轉至賴肇裕名下,被繼承人賴維經生前將大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賴肇裕,顯然規避賴惠鈴、賴裕琳二人特留分之主張,故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仍為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內,有侵害賴惠鈴、賴裕琳二人特留分,應予扣回,以賴惠鈴、賴裕琳二人之特留分進行分割,其他被繼承人賴維經之遺產,不在系爭公證遺囑範圍內,自應依繼承人應繼分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365-369頁),堪認原告賴裕琳、追加原告賴惠鈴於另案原審中,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3,060萬元部分,是否計入賴維經遺產範圍以核算其特留分及扣回,已有充分及相當之攻防,另案原審判決最後並認定:「(二)被告賴惠鈴固辯被繼承人賴維經先立系爭遺囑,嗣後又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就系爭遺產具有不法意圖云云,然此被告賴惠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賴維經生前贈與原告之行為或原告受贈之情形,有何不法之處,自無法僅依被告賴惠鈴單方臆測之詞,即為憑斷。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三)綜上,被告賴惠鈴到庭表示對於被繼承人賴維經如附表二之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參本院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繼承人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知另案原審判決已就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為實質之審理及認定。
㈡原告賴裕琳於另案原審時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曾提出書面
資料供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嗣另案原審判決經原告賴裕琳、追加原告賴惠鈴提起上訴後,其等並與追加原告賴肇裕就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以合意方式列為不爭執事項㈢,其內容為:「賴維經於死亡時之遺產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另案判決並以此為基礎,以「被繼承人賴維經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各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內容為判決主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認另案判決及另案原審判決均已就賴維經之遺產範圍為實質之審理,並做出判決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賴維經之遺產範圍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生有既判力甚明,是為避免矛盾,本院於審酌賴維經之遺產範圍時,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又承上所述,原告賴裕琳、追加原告賴惠鈴於另案及另案原審中,既終就「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僅限於另案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財產」一事,到庭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或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如今原告賴裕琳反其先前所為,於本件翻異前詞,主張:賴維經所遺遺產範圍尚包含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3,060萬元,實係互相矛盾,故依禁反言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3,060萬元既非賴維經遺產之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賴維經全體繼承人,即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裕琳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賴維經之遺產,賴維經死亡後,被告與賴維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同被告所有之富國帳戶內之餘額由被告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自應返還賴維經全體繼承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間前往美國,辦理富國帳戶,並將富國
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追加原告賴肇裕,指定追加原告賴肇裕為富國帳戶唯一被授權之代理人,嗣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輾轉存入富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而依追加原告賴肇裕前於112年8月10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問:是否曾經受被告告知授權使用他在美國富國銀行的帳戶?)是,因為這個帳戶也是我的帳戶,因為當初我父親贈與給我賣土地的錢,後來存到上開帳戶,父親考量我們都在美國,所以台灣賣土地的是就委由被告處理。」、「(問:你父親有無告知你賣土地的錢會轉存到被告名義開立的富國銀行內?)有。」「(問:被告何時交付給你他名義所開立的富國銀行的相關密碼、提款卡等資料?)等賣土地的錢匯到被告名義富國銀行帳戶後,被告就交付給我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包括密碼。之後我就使用該帳戶內的錢,因為這是父親生錢贈與給我的錢,該帳戶所有提領都是我所為。」、「(問:被告可否自行到銀行提款?)就該帳戶,被告是無法提款,因為我並未告知他我提款的密碼,且也必須到美國,被告才能提款。美國的銀行不使用印章,主要是要用密碼及身分證兩者,才能進行提款,有無存摺不重要。」、「(問:被告處有無留存該帳戶存摺?)沒有,被告當初把該帳戶的存摺一併交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早於賴維經死亡前,即已贈與給追加原告賴肇裕,並寄託在被告之富國帳戶。此外,原告賴裕琳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文,應認被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美金予賴維經全體繼承人,乃無理由。
㈡至追加原告賴肇裕於本件以證人身分另證述:「(問:請提
示108 年度發查字第729 號卷第84頁,警詢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你曾經在警詢證述你不清楚被告為何將錢轉入富國銀行?)因為我是第一次上警察局,當時我沒有聽清楚警察問話,我很緊張,所以我什麼都回答不知道。」、「(問:
被告有無幫你父親處理除了上開賣土地以外的事情,有無買賣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沒有,只有處理本件的土地出售事宜。」、「(問:為何你父親會用這麼迂迴的方式贈與,而不直接匯款至你美國銀行的帳戶?)聯名帳戶是確保其中一人如果出了意外,另外一個人還可以處理,因為我們都在美國不在台灣,被告是我可以信任的人,我們從小是朋友,且被告是我父親的義子,所以才會經由他轉到富國銀行的帳戶,再交給我使用。」、「(問:請提示109 年度交查字第7號卷第36頁,偵訊筆錄第6頁,當時你回答為了要合法避稅才會這樣做等語,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在當時美國有肥他條款,迄今也有,當時我對該法條印象深刻,但現在過了好幾年,印象比較沒有那麼深刻,所以剛剛才沒有這樣回答。」、「(問:你剛剛說這筆錢是你父親生前贈與,是否有如實申報贈與稅?)有,我是在疫情之前,詳細日子我不記得,但是我們有詳實繳納贈與稅。」、「(問:你父親在108年過世,為何你遲至109年申報贈與稅?)我剛才有說過,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年申報贈與稅。、「「(問:請提示109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第36頁,偵訊筆錄倒數第一個問題,當時你回答你有合法申報等語,但當時的辯護人則是說為遺產稅,請確認你當時申報的遺產稅還是贈與稅?)我相信兩種稅都有報。」、「(問:請提示109 年度交查字第7 號卷第35頁,偵訊筆錄倒數第三個問題,你當時回答,似乎只有一小部分賣土地的錢才是要給你的其餘不是,有何意見?)這個回答我不是很有記憶,我只知道這是父親要給我的錢,我當時在地檢署很緊張,我在警詢時也很緊張,所以回答有疏漏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338頁),可知追加原告賴肇裕雖就「當初賴維經以迂迴方式贈與系爭土地價金之原因」,及「是否有就該筆賴維經之生前贈與報稅」、「贈與之範圍」等,似有與前案偵訊中所述不盡相同之情事,然其係出於追加原告第一次上警察局、地檢署,當時沒有聽清楚問話,很緊張,現今對於美國肥他條款印象較不深刻等原因所致,而有疏漏,亦經其證述明確在卷。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7號卷第35頁顯示,當時檢察事務官係詢問「警詢你稱徐榮輝經賴維經指示,將3704萬9,000元匯至國外徐榮輝帳戶,有扣除贈與稅免稅額後申報贈與稅,是由劉錦珍代書辦理,賴維經賣土地所得及帳戶內款項目前都在徐榮輝國外帳戶,是否正確?」,而追加原告賴肇裕係答以:「是,目前只剩下一小部分在徐榮輝美國富國銀行帳戶,其他因為是要給我的,我就提領轉投資。徐榮輝帳戶內只剩下幾千元美金,我使用100多萬元美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足見追加原告賴肇裕於偵查程序中,業已表明被告將賣地所得轉匯至富國帳戶之系爭3,060萬元,均為賴維經贈與予追加原告賴肇裕,故其提領其中100多萬元美金轉投資,富國帳戶僅餘幾千元美金。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為之前揭詢問內容「你當時回答,似乎只有一小部分賣土地的錢才是要給你的其餘不是」,恐與當時實際詢問狀況不符,曲解追加原告賴肇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而有誤導之嫌,乃無可採。此外,就賴維經贈與系爭3,060萬元予追加原告賴肇裕之部分,均由劉錦珍代書於遺產稅中申報為贈與財產,由追加原告賴肇裕自行負擔,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追加原告賴肇裕本非法律或稅務專業相關人士,難以了解各種稅收所代表之意義及區別;且於警偵訊中難免因情緒緊張,更無法精確完整地表達,其說詞略有齟齬非顯不合理甚明。況追加原告賴肇裕當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已具結作證,其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者,若被告免於原告賴裕琳本件之請求,原告賴裕琳恐將轉而向追加原告賴肇裕繼續追討請求,是衡情追加原告賴肇裕亦無可能昧於事實,而故意陳稱前開不利於己之證詞,追加原告賴肇裕上開所為之證述益徵實在、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知有損害,係指其因受損害之他人為侵權行為受損,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蓋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合先敘明。
㈠本件原告賴裕琳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賴維經之
遺產,卻任由追加原告賴肇裕領取,已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甚明,且追加原告賴肇裕迄今不斷提領,持續侵害原告賴裕琳及賴維經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原告賴裕琳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係受賴維經之授權而處分系爭土地,且於賣地價金存入富國帳戶內後,被告已依賴維經之指示,將富國帳戶之帳戶密碼交付予追加原告賴肇裕,追加原告賴肇裕成為富國帳戶唯一被授權代理人,即於賴維經生前,依賴維經之意願,全數贈與富國帳戶內之系爭3,060萬元予追加原告賴肇裕,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賴裕琳或其他賴維經繼承人之權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富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予賴維經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㈡又本件原告賴裕琳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富國帳戶及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已交付追加原告賴肇裕使用、提領,已生原告賴裕琳主張侵害繼承權之事實,有吉常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1日吉常同字第19051001號函、謝秉錡律師事務所108年5月3日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371-373頁),惟原告賴裕琳迄至111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章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頁),是既經被告抗辯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期間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美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賴裕琳雖主張被告容任追加原告賴肇裕持續提領富國帳
戶內之款項,具有繼續性,而無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然本件原告賴裕琳所指被告之行為,係在被告交付富國帳戶及密碼予追加原告賴肇裕後,即已終結、完成,蓋被告自交付富國帳戶後,對於富國帳戶已失去控管權限,不再得為任何之行為,亦無所謂繼續性可言,原告賴裕琳前開所指,無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柒、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美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賴維經之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