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蔡家興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七一.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六九八.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四九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一四
六.七八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二.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部分面積二七○.九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部分面積二一九.八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四二五.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部分面積九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一八二.二一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一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9部分面積六七五.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三九八.六二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一八四.四九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鋼樑鐵皮棚房、擋土牆、果樹、雜草木、鐵皮棚房棚架、廠院、私設巷道、鐵皮浪板棚房棚架等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7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14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並變更前開第1 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0月1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1.4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698.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4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46.78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6
7.68平方公尺之樹林、編號D2部分面積635.01平方公尺之樹林均砍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2.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部分面積270.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部分面積219.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並將系爭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4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部分面積917.6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82.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114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9部分面積675.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98.6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84.4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3至39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4元(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原告於113 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於114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並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3元(見本院卷第372、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61、62、63之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且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係於95年9月間分割自同段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而被告以建造建物、設置道路、水泥地及水溝、種植樹林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7、A8、A9、B1、B2、B3、D1、D2、E1、E2、F、G、H、I部分。(二)原告於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曾與被告簽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61、6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等語,及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項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三)因原告勘查發現前揭放租土地存有非種植農作物使用之建物,故原告於98年10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此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系爭61、62、63之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4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2,093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合計120,9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原告每隔半年向被告寄送系爭61地號土地之無權占用整筆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被告均如期繳納,顯見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且訴外人即於95年間任職原告勘估科之柯芳勝製作使用現況略圖及土地勘清查表,及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派人勘查系爭61地號土地並製作勘查案件紀錄表及土地勘查表,均顯示被告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1.4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698.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4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46.78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67.68平方公尺之樹林、編號D2部分面積635.01平方公尺之樹林均砍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2.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部分面積270.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部分面積219.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並將系爭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4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部分面積917.6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82.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114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9部分面積675.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98.6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84.4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3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93元。(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且原告曾於98年間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41號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自98年10月間起無效,並要求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承租土地。嗣於102年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被告尚未與原告重訂租約。(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7、A8、A9部分建物,均係由被告出資興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B1、B2、B3部分道路及編號E1、E2部分水溝,均係由被告所設置。以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H、I部分水泥地,均係由被告所鋪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7、A8、A9、B1、B2、B3、E1、E2、F、G、H、I部分等情,被告不予爭執。(三)被告從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樹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42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曾與被告簽署「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61、6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耕地,絕無異議。」等語,及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項記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嗣因原告勘查發現前揭放租土地存有非種植農作物使用之建物,故原告於98年10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41號函、收回經終止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並不爭執曾於95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原告曾於98年間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41號函表示系爭租賃契約自98年10月間起無效,並要求其於99年12月20日前騰空交還承租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以及被告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未曾與原告重訂租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足認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建造建物、設置道路、水泥地及水溝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7、A8、A9、B1、B2、B3、E1、E2、F、G、H、I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10日以平地二字第113000940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8頁、第367至3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30、293、296、337、384、
426、43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並以種植樹林之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2.系爭61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系爭61地號土地之租用面積僅有0.278153公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於95年間承租系爭61地號土地,其租用範圍並非整筆土地。又依原告提出勘查案件紀錄表及土地勘查表記載於111年9月29日勘查系爭61地號土地,實際勘查使用面積為400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亦非系爭61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使用現況略圖影本雖經人手寫標示虛線及註記①、②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31頁),及原告提出土地勘清查表影本記載系爭61地號土地之錄號1使用面積為2218.47平方公尺、錄號2使用面積為2718.53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331頁),然原告自承前揭使用現況略圖及清查表均係於95年間由訴外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勘估科之柯芳勝製作(見本院卷第396、421頁),且前揭使用現況略圖及清查表上並無曾由被告確認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至原告主張其每隔半年向被告寄送系爭61地號土地之無權占用整筆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被告均如期繳納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查,被告以建造建物、設置道路、水泥地及水溝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5、A7、A8、A9、B1、B2、B3、E1、E2、F、G、H、I部分,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除去前揭地上物,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前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前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
1.4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698.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4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46.78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2.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部分面積270.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部分面積219.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4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部分面積917.6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82.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1
14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9部分面積675.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98.6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84.4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571.4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698.52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495.51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146.7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2.5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
75.0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70.99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19.82平方公尺,合計3750.68平方公尺;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42
5.47平方公尺、編號A8部分面積917.62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182.21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合計1586.3平方公尺;以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3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1145.02平方公尺、編號A9部分面積675.26平方公尺、編號B3部分面積398.62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184.49平方公尺,合計2403.39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系爭6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40元,及於11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價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1頁),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6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82元,及於11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46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價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73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40元,及於113年1月間為每平方公尺3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地價謄本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5頁),自堪信為真實。
3.系爭61、63之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及系爭62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7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無直接臨路,平時經由位在廠區南側之正光街進出,附近有工廠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5頁及第147至1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4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是以,以每平方公尺34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966元(計算式:340元×〈3
750.68平方公尺+1586.3平方公尺+2403.39平方公尺〉×5%÷12個月=10965.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9,660元(計算式:每月10966元×10個月=109660元)。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66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更正狀」繕本,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就前揭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660元,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71.4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698.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3部分面積4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46.78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2.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部分面積270.9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I部分面積21
9.8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425.4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8部分面積917.6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82.21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3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1145.0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9部分面積675.26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刨除基地,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398.62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84.49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6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96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2、3、4項,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5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