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原 告 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蓁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勁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萬1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87萬70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63萬1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豐和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作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承攬系爭廠房之30米網式發泡爐拆除工程,詎於110年10月10日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於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時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致伊廠房作業區東南側附近處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廠房、伊之機器設備、貨物及鄰房毀損,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3684萬1339元之損失(含機器設備損失782萬8454元、貨物損失2557萬2585元及支付豐年豐和公司廠房毀損賠償金300萬元、訴外人毅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承公司》廠房毀損賠償金35萬元、挖土機廠商火災毀損廠房拆除工資9萬3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扣除伊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1321萬48元後,被告應給付伊2363萬1291元。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以:訴外人李永祥並非伊之員工,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李永祥縱有協助原告分離機器設備,與伊無涉。原告於廠房外堆置易燃之瑜珈墊,現場施工人員於110年10月8、9日一再要求原告應將瑜珈墊搬離,原告卻置之不理,且又疏於注意未施以防火隔絕措施,更未依法設置消防栓或灑水、滅火設備,顯已違背消防法第6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故系爭火災事故與伊無關,另原告所僱用之警衛曾於火災當日在施工現場抽菸,火災發生原因亦有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致。縱認伊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廠房之30米網式發泡爐拆除作業,嗣於110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原告廠區作業區東南側發生火災之事實,業具提出詢購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7頁),堪信實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所屬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不慎,於使用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時之火星掉落至可燃物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1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起訴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69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本件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勘察結果略以:「㈠起火戶研判:...依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調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圖三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廠區配置圖及相片1、2、37),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00○0號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片廠房』。㈡起火處研判:...綜合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作業區東南側』附近處。㈢起火原因研判:綜合以上所述,經排除『自然發火』、『燃燒中爆竹煙火、金紙、野草或垃圾』及『電氣因素』釀成火災之可能性,『菸蒂』釀成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小;於起火處附近發現乙炔氧氣鋼瓶組殘跡及天車馬達殘跡;火災發生前起火處正在進行乙炔切割天車金屬作業中,且切割過程中會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起火處鐵皮牆壁浪鈑有小溝渠縫隙,高溫熔融金屬火星可經由縫隙掉出外部;起火處外部區域並無派人警戒滅火;起火處放置許多較易燃瑜珈墊泡棉及紙箱等可燃物;監視器拍攝燃燒畫面與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掉落於較易燃瑜珈墊泡棉或紙箱等可燃物之燃燒型態相符,故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可燃物,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比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37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係為施工不慎乙炔火焰切割天車金屬,掉落高溫熔融金屬火星於可燃物而引起火災。
3.再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李永祥係勁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勁岡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李永祥於110年8月4日向廣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玥公司)以20萬元之價格,購買裝設於廣玥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內出片廠房之30米網式發泡爐,並由李永祥自行將上開發泡爐由出片廠拆卸,李永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僱請工人江榮展、程顯章等人至出片廠南側,欲就天車及發泡爐連接處進行切割,李永祥明知進行切割時會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會產生火花,其本應注意檢視、評估工作時四周環境、物品之安全,並搬離施工場域之易燃物,或設置足以完全遮蔽或隔絕火花之安全防護隔離設施,以避免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產生之火花,引燃四周之易燃物品,以防止火災或其他可能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前巡視施工場域,致未發現有瑜珈墊擺放緊鄰廠區鐵皮外東南側,而於施工前加以移置,致程顯章使用乙炔氧切割器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花,不慎引燃上開瑜珈墊,致上址出片廠房燒毀(燒毀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喪失供人使用之效用程度,並延燒至廠區之裁邊廠房、倉庫與裁邊廠房雨遮走廊、雨遮儲存區、雨遮資源回收區、廁所、倉庫、熱壓包裝廠房(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毅承股份有限公司(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4.被告雖辯稱李永祥個人之行為與其無涉、原告於廠房外堆置易燃之瑜珈墊,又疏於注意未施以防火隔絕措施,更未依法設置消防栓或灑水、滅火設備,火災之主要發生原因為原告在廠房外面堆置易燃之瑜珈墊所致,亦有可能為警衛抽菸後亂丟菸蒂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所辯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之火災原因不符,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抗辯為真,顯為臨訟推諉之詞,尚無可採。
5.基上,堪認李永祥等現場施工人員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現場施工人員就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包含機器設備損失782萬8454元、貨物損失2557萬2585元,業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507頁),本院審酌上開公證報告確係保險公證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勘查貨物受損狀況,並核對原告公司提出之進貨憑證、維修所需費用單據等資料後所為,應得採為認定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之依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廠房燒毀,並延燒至毅承公司之廠房,其因而支付豐年豐和公司廠房毀損賠償金300萬元、毅承公司廠房毀損賠償金35萬元及支付挖土機廠商應達重機工程行廠房拆除工資9萬300元,提出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1-513頁),堪信屬實。
2.以上,原告受有合計3684萬1339元之損失,而原告已領取明台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賠償金1321萬48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3萬1291元(計算式:3684萬1339元-1321萬48元=2363萬129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63萬1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