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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張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3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77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31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乃文,嗣變更為林素華,再變更為張木榕,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31、185、197-2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將業主「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

公司)之「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中「機電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為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雙方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新臺灣(下同)175,000,000元(未稅),加計營業稅875萬元,共183,750,000元,原告已將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僅給付160,890,028元,尚有22,859,871元未給付。再者,在原契約工項外,被告另有追加RFC-00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等6項工程(以下合稱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共9,686,156元,被告亦未給付。故被告合計尚有32,546,027元未給付。

㈡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追加工程之約定,然原告於110年7月5

日以隆繫字第S160-45號工程聯繫單,將變更追加請款資料(包含總表,各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圖說、照片)送交被告,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3,353,694元,業經被告蓋章確認收受如證物八。嗣經被告公司張峯明總經理與原告議價,原告另行調整,將變更追加工程款降為9,677,038元如證物二。是原告早已將變更追加工程請款單送交被告簽收,被告更與原告進行議價,可見被告知悉原告向其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被告臨訟否認,並非實在。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但被告工務所於110年6月5日傳送

「工程聯絡單」,就系爭工程「檢送有關業主驗收前置自檢缺失改善記錄」,並要求包含原告之各協力廠商,就工程聯絡單附件所示缺失儘速派員進場修繕。原告接獲被告工務所之工程聯絡單後,派員改善缺失,並以「證物三」之工程聯繫單回覆被告,故原告已經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完成,原告並於110年7月29日移交予監造人員及業主天力公司,有證物四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可資佐證。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如期完工,應依約扣款。惟系爭契約第

二十一條「逾期罰款」(二)約定:本工程係分階段,如超過預定各分項工程之完工期限者,即視同逾期,但若遲延因素不在乙方(即原告)則不在此限。查被告向天力公司承攬之廠房A、B & C、辦公室、貯藏室、危險物品貯藏室及警衛室等六棟建物,應先行完工,被告始能施作機電及消防工程,但上開建物工程期限已經延宕,至110年4月15日仍未完工,原告無從依施工進度施作機電及消防工程,遲延因素不在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再者,被告在施工期間,另行要求追加工項,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隆電字第1100408030號函知被告,略謂:「主旨:有關「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變更展延工期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因本案預計在04月15日完工,但後續有部份新增追加是依據MVOW及天力於2021年1月27日的正式通知【詳如附件】,(含增設機房的消防系統、變更CAD 6A 網路線、增設架構網路備援機櫃規格變更、依業主需求RFC-003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及增加RFC-007電源追加),唯後續資訊系統位置和CAD 6A 網路2M跳線遲至03月03日才定案,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報價單將在04月10日補送,請貴公司盡速簽認以利後續工進。二、配合上述追加項目共計需展延工期4個月。」(詳如證物七)。因工程追加所生之工期,遲延因素不在原告,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6,027元,及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其未

完成部分如被證一(見本院卷二第245-353頁,下稱被證一瑕疵),原告雖提出系爭簽收單,但業主天力公司於110年8月9日單方終止與被告之契約並將被告趕離現場,上開簽收單上天力公司人員陳明照係於110年9月1日簽收,業主天力公司自行接收原告工作物,卻不支付工程款給被告,且原告亦未與被告完成驗收,自難認原告業已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四)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保留款9,187,500元。另業主天力公司已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須負責後續保固,依契約第六條(四)規定不得請求保固款3,675,000元。另系爭工程應於110年4月15日全部完工,但原告依系爭簽收單是110年9月1日才完成交給業主,共逾期139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一)規定,每日逾期金額為總工程款千分之2,共計51,082,500元,亦應予以扣除。扣除上開款項後,就系爭契約原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

㈡至於原告所稱追加契約部分,並非兩造間契約,乃是業主天

力公司直接與原告簽約,至於證物八雖顯示原告將變更追加請款資料(包含總表,各項目之工程估價單、圖說、照片)送交被告,但此係因業主天力公司向銀行貸款進行工程,受限於貸款之約定,需透過被告進行付款,故相關文件會送給被告,但追加工程部分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顯無理由。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不爭執事項⒈原列有「訴外人原阜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向業主天力公司承攬「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合約,承攬金額13億3千萬元。其後訴外人原阜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將工程中建築物結構及機電工程部分分包與被告」文字,因兩造當時有爭執乃予刪除):

㈠不爭執事項:

⒈業主天力公司之「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

被告將其中「廠房A、B&C、辦公室、貯藏室、危險物品貯藏室及警衛室等六棟建物」之機電及消防工程及全區戶外機電設備(即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雙方簽訂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175,000,00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875萬元,共183,750,000元。第六條「契約價金給付辦法」第(三)項「工程估驗款」,約定「由甲方(即被告)支付當期應領金額之95%,5%作為保留款」;第(四)項「保留款退還」,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並俟甲方取得使用執照後,退還5%保留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契約總價2%,本項保證金乙方得以公司支票公司本票做為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5%保留款」。

⒊被告目前僅給付160,890,028元予原告。

⒋「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申

請使用執照,於110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指派建築師進行竣工勘驗合格,「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不含雜項工作物擋風牆、RC圍牆)。

⒌原告於111年7月8日發函請求被告在文到後三日內給付32,546,027元,催告函已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

⒍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履約期限」第(二)項:「依『議價記

錄單』第(一)條第1點規定辦理,惟最遲不得逾下表規定期限,但若遲延因素不在乙方(即原告隆程公司)則不在此限,如因屬配合性工程未能訂定完工期限者,則依工地會議所定出之階段性期限完工:

項次 里程碑項目 施工期限 備註 1 廠房A棟南側 110年3月15日 2 廠房B & C棟 110年4月15日 3 辦公室、警衛室 110年4月15日 4 貯藏室、危險物品貯藏室 110年4月15日

⒎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一條「逾期罰款」第(一)項:「本工

程如未能依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完工期限竣工,則視為逾期,每日之逾期罰款額為總額千分之二,其金額得於乙方應得工程款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由履約保證金內補足之。

(二)本工程分階段,如超過定各分項工程之完工期限者,即視同逾期,但若遲延因素不在乙方(即原告隆程公司)則不在此限。」㈡爭執事項:

⒈就原契約工項,原告是否已經全部完成?原告依據系爭工程

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859,871元,有無理由?⒉在原契約工項外,兩造有無「追加工程」(見證物二)之承

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據追加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9,686,156元,有無理由?⒊如果認為有完工,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因素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而扣款51,082,5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主張瑕疵扣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契約工項,原告已經全部完成,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859,871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臺中港

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於110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指派建築師進行竣工勘驗合格,「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於110年7月13日取得部分使用執照(不含雜項工作物擋風牆、RC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6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而「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既然可以請領使用執照,則其主體結構及主要功能應已完成。又「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為業主天力公司發包給訴外人原阜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包公司)承攬,有工程採購合約書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卷【下稱209號卷】一第63-81頁),故兩造應均屬上包公司之下包商。

而上包公司於110年6月5日以工程聯絡單要求原告修繕及自主查驗(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之後原告110年6月14日以證物三工程聯繫單向被告表示:依據被告謝主任之驗收自主查驗單,已完成缺失改善,並附有改善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313頁),亦可見原告應已將其工作完成,否則上包公司或被告應係催促原告儘速完成,而非自主查驗或改善缺失。參以上包公司於另案向天力公司請求工程費之訴訟中,亦主張其於110年6月初向業主天力公司申報竣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209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4頁),倘若原告確有工作沒有完成,上包公司亦無從向業主申報竣工。且兩造不爭執上包公司於110年6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與前揭自主查驗之時間接近,亦可見當時原告確實已經完工,方能讓上包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⒊又原告工程完工後,於110年7月29日將相關文件交由業主天

力公司委請之監造即力方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文龍簽收,另於110年9月1日交由天力公司廠務陳明照簽收,有證物四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證人陳明照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其任職天力公司擔任廠務,廠務是負責公司的水電氣,高壓氣體之類的。有參與「臺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負責現場工程進度的確認,我負責水電氣設施、設備的安裝、施工,是否照進度在跑。

那時候每天去看。此工程後來高層就跟上包公司終止契約。因為施工落後的關係。上開工程中系爭工程部分分包給原告,因契約終止,最後都沒有做到兩造雙方的驗收跟保固,但原告東西都有裝上去,工程本體已經完成,後續的一些小缺失是天力公司自己處理掉的。證物四簽收單確為其本人簽名,當時已知要終止契約,以其廠務這個角色,我要負責整個工廠的公共設施的東西,故有先問包商可否提供設施、設備的資訊,如說明書、操作手冊及當時候在安裝之後有做一些測試資料,原告也希望其簽收,因為要終止希望有證明。簽收單上記載「六棟建物及戶外機電工程等均已完工,移交以下竣工資料(紙本跟電子光碟)」,其簽收意思就是覺得確實完工了,原告也移交這些東西,故原告提出這張其就簽了。本院卷二第245-353頁(即被證一瑕疵)其並無看過,這份資料上也無簽名,依其所知下包廠商他們自己有去拍照,但他們到底拍了哪些項目其也不清楚,也不能確認是否就是這份資料上的項目,也不知有無改正過。簽收證物四簽收單時想說先把文件資料拿到,是否缺失等之後驗收才知道,這個工程9月中旬就開始使用,110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日間機電功能都正常,所有電都有送、有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166頁)。足認業主雖未進行最後完工驗收,但原告施作之工程基本上均已安裝完畢,機電功能都正常,也有送電,且廠房9月中即可開始使用,本院審酌現代工廠沒有機電不可能營運,依證人所述原告已經完成工程安裝且使其具備應有之效用,應認為已經完工,縱仍有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僅被告得請求原告修補或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得請求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不能請求工程款云云,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四)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保留款9,187,500元。另業主天力公司已與被告終止契約,原告無須負責後續保固,依契約第六條(四)規定不得請求保固款3,675,000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六條(四)係約定:原告於全部工程完成並俟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後,退還5%保留款,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保證金後給付剩餘5%保留款。查上包公司於110年6月5日以工程聯絡單要求原告修繕及自主查驗,之後原告110年6月14日以證物三工程聯繫單向被告表示已完成缺失改善等情,已如前述,證人陳明照亦證稱承包廠商有自己去查驗拍照等語。參以上包公司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對天力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亦主張工程已經於110年6月10日竣工,且已經交由天力公司占有,應認完成驗收程序等語,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則兩造間應曾進行驗收程序。

⑵原告固然未能提出驗收完成之相關文件,惟按因條件成就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尚未驗收完成,然先前驗收後之110年6月14日原告就已經通知改善完成,被告自得繼續進行驗收程序,然其捨此不為,直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續行驗收程序,則驗收未能完成,係因被告不為驗收所致,此5%保留款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份,若如被告抗辯,則被告永不進行驗收,原告即無法請款,顯然違反契約之精神,故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業已驗收完成。

⑶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履行保固責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

規定,自驗收合格日起原告提供保固1年,有因原告施作不佳導致之損壞,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即應負責修補,若不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由保固金中扣除。原告提供契約總價2%做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滿無被告通知事項尚未修補,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是保固保證金並非被告應收受之給付,只是暫時由被告保管,期滿無上開扣除事由即應返還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修繕,且依被告自述上包公司遭天力公司終止契約,天力公司不向上包公司請求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亦無可能請求原告修繕,而系爭工程完工早已超過1年,既無上開扣除事由,保固保證金即應返還原告,自無得扣除之理。況系爭契約及民法均無規定上包廠商遭業主終止契約即得不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抗辯其無須給付保固保證金,顯無理由。⒌綜上,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抗辯之事由均不足採,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83,750,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目前僅給付160,890,028元予原告。則原告得請求剩餘之22,859,972元,原告僅請求22,859,871元,為有理由。

㈡在原契約工項外,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

依據追加工程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3,140,443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完工後

將如證物八之請款單送交被告請款,被告還與原告議價,故最後降價如證物二等語,並提出證物二之總表及工程估價單、證物八之工程聯繫單及後附總表、工程估價單、施工查驗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287頁、卷二第141-175頁),然被告抗辯此部分為業主天力公司直接發包與原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因為業主天力公司向銀行貸款有撥款限制,乃透過被告代轉,被告只是提醒原告不要浮報價格,原告自行檢討價格後重新提報等語。查證物二上並無任何人簽章,證物八之工程聯繫單雖記載「檢送業主提出需求變更之追加請款金額」並由被告收受,但簽收文件不能代表被告承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更不能推論被告同意付款。故單由上開文件,無從推論兩造間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另主張上包公司對天力公司所提給付工程款訴訟中有請

求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並提出上包公司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倘若如被告抗辯係由業主發包與原告,則上包公司不應請求此部分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追加工程部分上包公司在另案均已減縮沒有請求,原告所述有誤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指上包公司起訴部分,為上包公司對天力公司所提臺

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事件之起訴狀中所請求之(二)「變更追加工程款」中2.基礎等9項變更追加工程內叁.八機電及消防變更項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980號卷【下稱北司補2980卷】第13頁),相關證據為追加工程及設備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北司補2980卷第149頁)。查上包公司在另案起訴狀中(二)「變更追加工程款」記載「依據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所列工程項目之追加減金額,分別計算如下:」「叁.八機電及消防變更(共3項)」,明確表示變更追加工程款乃依據增補協議書【附件三】及【附件四】所列工程項目請求,且「叁.八機電及消防變更」項目只有3項。而增補協議書(北司補2980卷第77-82頁)【附件三】中,機電及消防變更項目確為3項目即1.RFC0003價格2,207,417元。2.RFC0005價格2,475,554元。2.戶外照明約500萬元(北司補2980卷第81頁),此即為上包公司另案請求「叁.八機電及消防變更」之內容。

⑵被告抗辯上包公司原本起訴請求但之後減縮者,為起訴狀請

求之(三)「歷次RFC需求追加工程款」(見北司補2980卷第14頁),其項目包含在該起訴狀原證16上包公司110年7月30日函文中(見北司補2980卷第161-214頁)。上包公司上開起訴狀(三)歷次RFC需求追加工程款記載「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被告(即天力公司)及Vestas總計向原告(即本件被告)發出7次RFC需求單,分別為民國109年10月17日RFC-001(更改天車噸數)、民國109年10月30日RFC-002(廠B增設捲門)及RFC-003(Pre-Root區電力調整)、民國109年12月1日RFC-005(IT設備機櫃需求)、民國109年12月25日RFC-007(新增電源及調整位置)、民國110年2月2日Rev_RFC-006(廠A增設氣密門)等。並於每週二雙方固定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上被告亦曾明確向原告表示RFC-001、RFC-002、RFC-00

3、RFC-005、RFC-007均確認要施作。原告秉持信任被告及盡速完成工程為目標,均先按照上述需求完成相關之工項。其中除RFC-001、RFC-003及RFC-005列於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下,已獲被告同意追加外,其餘追加項目均未辦理計價,未給付金額為948萬6,573元」等語,而其所附上包公司110年7月30日函文中RFC工程報價單(總表)中包含建築工程增設防火防爆捲門及機電工程6個項目,分別為「RFC- 00

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增加RFC-007電源追加」、「CAT6變更CAT.6A」、「變更光纖雙迴路及落地機櫃」、「自來水錶申請變更為3"」、「辦公棟RC蹲式馬桶更改為坐式馬桶」(見北司補2980卷第163頁),此6個項目即原告所提證物二、證物八所記載追加工程之項目,而上包公司就機電工程6個項目所附之資料除了工程聯繫單上沒有被告蓋章之外,與證物八相同(見北司補2980卷第181-214頁),但上包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將建築工程增設防火防爆捲門100萬元(含稅為105萬元)外之項目即全部機電工程項目減縮,其後更具狀說明減縮理由即為此部分工程是業主另行發包,非其施作故不請求(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258號【下稱建258卷】第32、177頁)。

⑶經比對上開資料,追加工程之項目雖與上包公司另案起訴時

所列「歷次RFC需求追加工程款」內項目相同,但上包公司起訴狀記載其中RFC-001、RFC-003及RFC-005列於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下,僅請求其餘款項,故「歷次RFC需求追加工程款」不包含列在增補協議書【附件三】之項目,上包公司之後減縮「歷次RFC需求追加工程款」金額,自然也不影響列在增補協議書【附件三】項下之部分。而上包公司另在「變更追加工程款」中「叁.八機電及消防變更(共3項)」請求增補協議書【附件三】中機電及消防變更項目3項即1.RFC0003價格2,207,417元。2.RFC0005價格2,475,554元。2.戶外照明約500萬元,已如前述。戶外照明部分顯然與追加工程項目無關,而增補協議書【附件三】中RFC0003價格2,207,417元與證物八總表第1項「RFC- 00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之價格2,207,417元相同,顯然是同一個項目。另增補協議書【附件三】中RFC0005價格2,475,554元,證物八總表第3項「CAT6變更CAT.6A」之金額2,455,964元之金額極為接近,且依證物二總表「CAT6變更CAT.6A」確實屬於RFC-005之一部分,故此二者應該也是同一個項目。由上所述,上包公司就追加工程中「RFC- 00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CAT6變更CAT.6A」此2項目,仍有在「變更追加工程款」工程中請求,並未減縮。

⒊綜上,上包公司在另案確實有請求追加工程中「RFC- 003 AP

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CAT6變更CAT.6A」此2項目,所引用之資料即為原告所提證物八資料,衡情應該就是透過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應認此2項目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至於其他項目上包公司在另案已經表示是業主自行發包給原告並減縮對業主請求之金額,復無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主張就其他項目亦有承攬關係,不足採取。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據為證物二,其中「RFC- 00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為1,103,709元、「CAT6變更CAT.6A」為1,887,189元,加計營業稅後總計3,140,443元(【1,103,709+1,887,189】×105%=3,140,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原告並未依照契約期限完工,但遲延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而扣款51,082,500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各項目預定完成時間最晚為110年4月15

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此之前已經全部完成,依本院前揭認定原告至少在110年6月10日完成,已經超過契約期限。

⒉然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逾期罰款」(二)約定:本工程分

階段,如超過預定各分項工程之完工期限者,即視同逾期,但若遲延因素不在乙方(即原告)則不在此限。原告主張被告向天力公司承攬之廠房A、B & C、辦公室、貯藏室、危險物品貯藏室及警衛室等六棟建物,應先行完工,被告始能施作機電及消防工程,但上開建物工程期限已經延宕,至110年4月15日仍未完工,原告無從依施工進度施作機電及消防工程,遲延因素不在原告云云,然上包公司雖於110年6月10日申報竣工,但並非結構體一完成即可認定工程完成,故不能以該日做為被告完成建物結構體之時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施作之建物本體究竟於何時完成?如何影響其工程施工?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追加工程導致遲延部分,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以隆電字第1100408030號函知被告,略謂:「主旨:有關「台中港風力發電葉片製造廠新建工程」變更展延工期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因本案預計在04月15日完工,但後續有部份新增追加是依據MVOW及天力於2021年1月27日的正式通知【詳如附件】,(含增設機房的消防系統、變更CAD 6

A 網路線、增設架構網路備援機櫃規格變更、依業主需求RFC-003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及增加RFC-007電源追加),唯後續資訊系統位置和CAD 6A 網路2M跳線遲至03月03日才定案,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報價單將在04月10日補送,請貴公司盡速簽認以利後續工進。二、配合上述追加項目共計需展延工期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不影響完工時間云云,但兩造間確有「RFC- 003 APPENDIX 00000000調整電力需求」、「CAT6變更CAT.6A」此2項目之追加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上開函文中CAD 6A 網路2M跳線部分即為追加工程中「CAT6變更CAT.6A」之網路線變更項目,則追加工程確實會影響原告完工。而原告請求展延工期4個月,但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即已完成,距離原本預定完工時間110年4月15日還不到2個月,應已努力趕工完成,遲延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逾期扣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施作工程縱有瑕疵,被告並未依民法規定通知,且已罹

於時效,被告主張瑕疵扣款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為使承攬工作物發生瑕疵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先於第498條至第501條之1規定瑕疵發見期間,再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權利行使期間,即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存有被證一瑕疵部分,依被告書狀表

示係由另案天力公司提出終止契約時未完成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依其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5-353頁),其項目與另案中天力公司110年9月7日存證信函催告其修補之項目中15-1部分完全相同(見建209卷第131-143頁),且上包公司還於110年9月17日回函表示願意修補(見建209卷第149-150頁)。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峯明自陳為被告公司執行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依上包公司110年9月17日回函記載法定代表人為張峯明,足見張峯明於上包公司及被告均擔任要職,且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張峯明至少於上包公司110年9月17日回函時已經知悉有被證一瑕疵存在,代表被告亦於當時知悉,但被告自認未曾通知原告修補(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且由前述,被告知悉被證一瑕疵後,應於1年內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並未證明其曾於1年內行使上開權利,其至本件訴訟中才主張扣款,除斥期間早已完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0,314元(22,859,

871+3,140,443=26,000,314)。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於111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催告函送達被告後3日即111年7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314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