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顏文龍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告 葉師漢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九.八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12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卷宗第5頁),嗣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從事仲介業者,於107年11月初向原告稱訴外人潘子乞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林段28、28-1、28-3、185-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2730坪左右,原為訴外人吳綉虹祖產,而吳綉虹事業有成,透過仲介廖先生擬以每坪7000元買回系爭土地,被告表示與潘子乞熟識,可先向潘子乞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予吳綉虹,從中賺取差價,並邀原告共同購買。嗣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表示與仲介廖先生前往台中市七期吳綉虹住處,已取得吳綉虹出具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被告乃至原告之台中市沙鹿區住所,請原告填具買方議價委託書及開具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斡旋金等,以利與潘子乞洽商出賣系爭土地,原告不疑有他,遂出具議價委託書及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於事後告知已與潘子乞議價成功,潘子乞原堅持每坪6000元始同意出售,經商議後以被告之4%服務費改由潘子乞承擔,自總價扣除服務費後每坪僅5760元即可買受,總價為1562萬元等語。原告當時並未懷疑被告上開說詞,並經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17日前往至苗栗縣苑裡鎮陳喜燕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簽約當日未見潘子乞,被告偕同訴外人潘英明前來簽約,且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聖典、張柯綉鳳,被告則表示地主潘子乞因身體不適由其子即潘英明代理,而土地係登記在潘子乞長媳張柯綉鳳、外甥陳聖典名下,且提出張柯綉鳳、陳聖典授權潘英明出售之「授權書」,故當日原告與潘英明即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上開買賣總價金共1562萬元,原告支付1442萬元、被告出資120萬元共同購買,並以原告應有部分15分之14、被告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付清1440萬元(因故折讓20000元)且完成登記後,被告指稱吳綉虹擬以每坪7000元購回系爭土地乙事,卻遲遲未見被告繼續進行,且一再藉詞吳綉虹要到土地現場看過後再做決定是否購買等語迴避,原告遂表示如吳綉虹願以每坪6000元或6500元購買均可儘速賣出,被告卻一再迴避不予處理,致原告受有428萬元之損害。
2、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對於轉售吳綉虹乙事一再拖延,嗣被告於110年7月1日到原告上揭臺中市沙鹿區住處,表示為解決系爭土地問題已再找到另1買主「張榮泰」,願出價2000萬元購買,細節再另行告知原告,被告乃於110年7月5日通知其與「張榮泰」願合資以2000萬元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共同開發,其中被告出資250萬元、「張榮泰」出資1750萬元,簽約金願先給付250萬元,由被告出資125萬元、「張榮泰」出資125萬元,惟其被告僅有現金450000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於110年7月6日簽發面額800000元本票1紙,請原告再給其機會,原告認為被告所言若為真實,亦屬解決系爭土地之辦法,乃於110年7月8日匯款800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800000元匯款後,即表示隔天至高雄市找「張榮泰」開立面額250萬元本票作為斡旋金,惟經數度催促,迄至110年8月10日始拿回「張榮泰」名義之議價委託書、250萬元本票,事後對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期則一再編造理由推託、延遲,迄至110年9月23日始確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大家房屋簽約,然被告突於當日12時44分來電稱「張榮泰」從高雄坐高鐵至臺中站時,因血壓衝高昏迷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故取消當日簽約云云,被告事後仍一再編造理由迴避簽約,原告認為此事應有蹊蹺,恐係被告編造虛偽不實之事,乃依「張榮泰」之議價委託書、本票上記載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請高雄友人按址查尋後,竟查無該地址,亦查無「張榮泰」之人,郵寄存證信函亦被退回,再請在臺中榮總服務之外甥女查證有無於110年9月30日自臺中高鐵站送急診之病患「張榮泰」者,亦查無該人之急診記錄。原告至此始確認以上過程均是被告為詐取原告800000元而一手操作之騙局,致原告受有損害8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所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原告因被告之詐欺等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其中就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即以原告支付購地款1440萬元,及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依潘英明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085萬元計算,此部分受損金額為428萬元(計算式:00000000×14∕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原告受損金額為800000元;以上合計為508萬元。
(四)原告同意援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裁判基礎。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賠償428萬元部分,因系爭土地尚未賣出,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原告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賠償80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確有受領取得原告交付之購買系爭土地價款1440萬元,受領過程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32號起訴書記載,即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潘英明,由潘英明於107年11月20日提示兌領,原告又陸續於107年11月23日匯款200萬元、於108年1月28日匯款400萬元、於108年2月25日匯款540萬元至潘英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英明收受上開1440萬元款項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始向訴外人林益三付清前開購地款1085萬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偽稱吳綉虹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系爭土地再行轉售,賺取價差,原告不疑而先後出資14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而前揭購地款亦由被告取得後,被告始支付系爭土地賣方價金1085萬元;被告又於000年0月間以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偽稱「張榮泰」有意出資2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須與「張榮泰」共同負擔頭期款250萬元,其必須出資125萬元,而尚有資金缺口800000元,遂以借款名義向原告詐取800000元,原告不疑而如數交付之事實,已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就上揭事實應發生自認之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上揭遭被告詐騙出資14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有428萬元損害乙節,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各1件、「吳綉虹」名義300萬元本票1紙、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委託人為原告)、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件、原告簽發交付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紙、授權人張柯琇鳳及陳聖典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即原告、賣方張柯綉鳳及陳聖典、代理人潘英明,含收款明細、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300萬元支票、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寄交「吳綉虹」信件退件、複丈申請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7日通地一字第1110001967號函檢附108年3月12日通苑資字第8670號、109年2月5日通苑資字第4320號登記原案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7360號函檢附潘英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潘英明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不動產交易價金收支明細表及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行為,惟本院認為:
(1)依系爭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益
三、張基相於107年5月30日以620萬元向潘子乞購買,於107年7月4日過戶登記在張柯綉鳳(即張基相之妻)及陳聖典(即林益三女婿)名下,林益三於000年00月間經由被告之仲介,以總價108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潘英明,潘英明買地簽約時並未到場而全權委託被告代理簽約,被告代理潘英明於107年11月10日在林益三任職之東風地產開發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價金記載為1285萬元),並委任地政士陳喜燕代辦過戶等事宜,而潘英明事前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轉交賣方,並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張柯綉鳳帳戶內(上開300萬元為潘英明購地之頭期款),嗣潘英明因貸款未成而無法繼續完成購地事宜乙節,業經林益三、陳喜燕、潘英明分別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且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顯見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並無所謂「吳綉虹」之人欲買回祖產乙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應為林益三,而潘英明應為系爭土地買賣之買方前手,亦與潘子乞無關甚明。是被告邀約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轉售後賺取價差,卻刻意編造不實之情節欺騙,使原告誤信而願意出資購買,自屬對原告施用 詐術,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成立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2)依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8分傳訊息稱「顏大哥明天有空嗎?想要約你來去看那塊休閒地」,於107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傳訊息稱「大哥,更正一下專簽日期,是10天,那時要求15天,結果只給10天,到11/16號星期五到期」,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7分傳訊息稱「大哥,斡旋收好了,我現在要去台中拿,時間比較晚,我用LINE留言給你,我怕你在休息,明天上午建商要開會,大約近中午結束後,我再打電話給你,我再過去沙鹿」等語,並於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31分傳訊息稱「大哥早安,你這兩天會來苑裡嗎?我要拿吳小姐的斡旋」等語各節,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表示有前往吳綉虹位於台中七期住處,取得吳綉虹出具之議價委託書及300萬元本票斡旋金,並在原告之台中市沙鹿區住處交付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等情形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上開「吳綉虹」名義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吳綉虹」名義之300萬元本票記載日期均係107年11月15日,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相符,足見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均係被告交予原告收執。另原告曾依上開確認書、本票上記載吳綉虹之住址寄信聯絡吳綉虹,該信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原告提出其寄交「吳綉虹」信件退件可參,益見被告提出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及本票上關於吳綉虹之資料確有不實而均係偽造至明。
(3)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載,被告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傳訊息稱「權狀下來了,我要聯絡潘先生看那天可以結案,不過沒接,我晚點再打」,於同日晚間7時50分、51分再傳訊息稱「老潘先生到台北三軍總醫院去做膽囊切除手術,今天下午剛開完」、「他兒子最快也要星期日才會回來」、「星期一才有辦法結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填具「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買方議價委託書」各1份及簽發指定人為潘子乞之300萬元本票1張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與地主潘子乞商談議價,而簽約時被告稱在場之潘英明係潘子乞之子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4)是依前述,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出資144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誤信能轉售予「吳綉虹」之人賺取價差獲利,事後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然實際上潘英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僅為1085萬元,被告等於未出資分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而依系爭土地價款1085萬元計算,原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4,僅需出資1012萬6667元(計算式:00000000×14/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逾上開金額之出資42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屬原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金額乃被告故意以不法詐騙之手 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得之利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上揭遭被告以資金周轉需借款為由詐騙800000元部分,既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0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07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8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07萬3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