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原 告 陳焜琪
陳寶堂陳琮昆陳建新陳華田陳龍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柱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本件之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金柱等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清土測字第2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Z、A1、B1、C1、D1、E1、F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51頁),惟系爭地上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以稅籍證明書推認系爭地上物之全體繼承人,經被告所否認,已屬不明,且原告聲明所指之被告與稅籍證明書所列之人及其中死亡者之繼承人未對應,且數編號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原告將之合列一處(見本院卷五第23至37頁),無從了解各別地上物應合一確定之處分權人究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其聲明,又每一聲明應包含且僅包含各獨之地上物及所對應合一確定之處分權人,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炳耀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清土測字第25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F、I至K所示地上物(即斗潭路266號、268號、270號房屋,下稱系爭266、268、270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承前所述,系爭266、2
68、270地上物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其中有「陳天德等6人」除陳天德外,其餘5人不知所指為何人,無從確認全體繼承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該5人之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始屬適格。
㈢又上揭問題,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審理期日即與原告確認,
原告表示於二週內補正聲明,於一個月內補正當事人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