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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錦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賴明輝

賴明慶賴潔慧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43之5地號、同段144之5地號、同段145之3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相對人賴明輝、賴明慶、賴潔慧(下稱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及相對人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下稱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均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之事實,且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及給付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雖另案訴訟受理法院認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另案訴訟之請求並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惟該判決實有理由不備及屬率斷之情事,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本件之起訴,與聲請人另案訴訟之上訴間具有牽連關係,爰請求於另案訴訟上訴程序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明輝等3人公同共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傅春子等5人公同共有,即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聲請人既以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否認另案訴訟之「賴明輝等3人、賴傅春子等5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分之1實質所有權,而係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各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此一認定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存在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為另案訴訟上訴程序之重要爭點,亦同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上訴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免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可以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理程序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之訴訟經濟,認本件訴訟在另案訴訟上訴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