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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陳永謙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宇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並與被告磋商後,於112年5月間兩造合意原告以總價1329萬4215元向被告購買廠牌「PORSCHE」、車身號碼「WPOZZZ99ZPS253776」、車輛型式「911 TURBO S」、顏色為「F 淺黃」、車牌號碼「RFA-6911」轎式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付清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被告亦於112年6月10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則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貸款機構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名下作為貸款之擔保。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未久,原告即發現系爭車輛於行駛時有產生異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旋於同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所屬保修服務中心進行維修檢查,雖經被告依其判斷更換引擎腳後,系爭瑕疵仍存在,嗣後復經多次複驗,仍無法排除系爭瑕疵。系爭瑕疵屬攸關行車安全之重大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無瑕疵車輛未果,故原告先位之訴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自交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顯失公平,然系爭車輛因系爭瑕疵至少減少價值約200萬元,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200萬元。又系爭車輛自112年6月19日進場維修迄今,原告均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返還買賣價金回復原狀或返還溢付價金前,應賠償原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用同款車輛4個月租金120萬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租用同級車之租金損害每月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遠銀租賃公司,且系爭車輛嗣亦登記為遠銀租賃公司所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基於買受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再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一第382-3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訂購書,約定原告向被告

訂購保時捷汽車「型式代號:992 TURBO S」、「門座:2D」、「產地:德國」乙輛,並約定「車價:依車輛到港時總代理之建議售價」。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30萬元。㈡原告以訴外人鮮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鮮浪公司)負責人

及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2年5月22日與遠銀租賃公司簽立「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遠銀租賃公司以承租人鮮浪公司指定之廠牌型式購買車輛後出租予鮮浪公司;復於112年5月31日簽訂租賃事項表,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共36期),第1-35期每期租金28萬9800元、第36期租金429萬7800元。

㈢遠銀租賃公司於112年5月22日至31日間某日與被告簽立訂

購書,約定以總價1329萬4215元購買系爭車輛。遠銀租賃公司並出具「第三人付款同意書」、「新車取車委任書」同意由原告代為付款、取車。

㈣遠銀租賃公司於112年5月25日給付被告系爭車輛買賣價金9

28萬6215元,被告於同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遠銀租賃公司。

㈤系爭車輛新領牌照之車主登記為遠銀租賃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得否以系爭

車輛買受人地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先位之訴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

,按月賠償租車費用30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遠銀租賃公司與被告: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

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原告計提出以原告名義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之訂購書、以遠銀租賃公司名義於112年5月22日至31日間某日與被告簽立之訂購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原告自陳訂車時是伊去看車,當時要等一年才能交車,伊考量以公司名義貸款最為有利,伊為鮮浪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決定以資本型租賃方式處理系爭車輛買賣事宜等語(見卷二第58-59頁),參之原告以鮮浪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於112年5月22日與遠銀租賃公司簽立「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約定遠銀租賃公司以承租人鮮浪公司指定之廠牌型式購買車輛後出租予鮮浪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雖曾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立訂購書,但嗣後因考量貸款問題,已決意以遠銀租賃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出租予鮮浪公司,故而由遠銀租賃公司於112年5月22日至31日間某日與被告簽立訂購書,並參之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訂購書中,並未就車輛出廠年份為約定、就車價部分亦僅約定「依車輛到港時總代理之建議售價」(見卷一第27頁),而以遠銀租賃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訂購書中,就車輛出廠年份、買賣價金則均為明確之約定等情(見卷一第29頁),堪認以遠銀租賃公司為買受人之訂購書,方為系爭車輛買賣之契約書。從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遠銀租賃公司與被告,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以鮮浪公司與遠銀租賃公司所簽立之「資本型車輛

租賃合約書」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遠銀租賃公司名下作為貸款之擔保等語,主張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然查,上揭「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鮮浪公司為承租人、遠銀租賃公司為出租人、並載明「立約人茲謹同意簽訂本租賃合約書…」等語,且該合約書之內容全係就承租人之義務、出租人之義務為約定,並於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除使用不當送修外,於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保養逾24小時以上,遠銀租賃公司即需提供代步車輛;第7條第1項約明鮮浪公司於該合約解除、終止之日應將系爭車輛連同證件返還遠銀租賃公司;第9條第1、2項約定租賃期間鮮浪公司不得以任何事由片面終止合約,須待租賃期滿鮮浪公司履行契約約定之所有義務後,遠銀租賃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鮮浪公司;並雙方於租賃事項表約定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0日止、租金分36期給付等內容以觀(見卷一第39-47頁),足見在鮮浪公司依約於115年5月30日繳清全部租金、並經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於鮮浪公司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乃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鮮浪公司僅係以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堪認鮮浪公司與遠銀租賃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性質上乃屬融資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遠銀租賃公司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上揭「資本型車輛租賃合約書」屬消費借貸契約,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於遠銀租賃公司名下作為貸款之擔保等語,要無足採。

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遠銀租賃公司與被告,已詳如前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基於買受人地位主張出賣人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以系爭車輛買受人地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本息以回復原狀,備位之訴主張減少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價金200萬元本息,於法均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系爭車輛自112年6月19日進場維修迄今均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租車費用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何項權利受侵害,或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29萬4215元本息;備位之訴主張減少買賣價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用車輛之租金120萬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先位或備位請求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3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萬42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329萬4215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原告上項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萬4215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上項⑴或⑵所示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