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上 訴 人 王仁鴻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之部分及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