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壬○○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複 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被 告 吳○○法定代理人 何○○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為原告壬○○之子、原告丁○○之姪子,吳○○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甲○○結婚並育有一女即被告,後吳○○則於106年11月17日與甲○○離婚。
吳○○於101年8月至000年0月間,為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第一間房屋)及償還貸款,先後向壬○○借款新臺幣(下同)365萬元;又吳○○於109年為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第二間房屋),亦向丁○○借款273萬元以支付第二間房屋之價金、相關稅賦費用,後吳OO於112年5月5日過世,且生前並未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故原告對吳OO之債務即由被告繼承,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壬○○、丁○○各365萬元及27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對被繼承人吳OO限定繼承範圍內給付壬○○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對被繼承人吳OO限定繼承範圍內給付丁○○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壬○○與吳OO身分關係十分親密,原告固有匯款予吳OO,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OO間成立借貸關係,壬○○復早於吳OO與甲○○結婚時,即表示會補貼吳OO購屋之頭期款。又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十幾年間均未有任何利息之約定或還款之舉,且壬○○更多次以相同之金額匯款予吳OO及訴外人即吳OO之弟弟丙○○,顯見壬○○係公平贈與兩兄弟,而非出於借貸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壬○○有交付365萬元予吳OO,及丁○○有交付210萬元
予吳OO等節,業據其提出壬○○之雲林區漁會交易明細表、丁○○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下稱新北院卷)第25至第74頁、第81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壬○○有借予吳OO365萬元,且除丁○○以匯款方式交予
吳OO之210萬元外,丁○○另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予吳OO63萬元,且原告與吳OO間就前開款項皆存有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⒈丁○○是否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63萬元予吳OO?⒉原告與吳OO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茲敘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與吳OO間成立有借貸關係,即應由原告就借款業已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丁○○未能證明有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63萬元予吳OO:
原告主張丁○○有透過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付63萬元予吳OO等情,固據其提出丁○○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見新北院卷第81至第85頁),然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丁○○有提領金錢,而未能證明丁○○所提領之現金係貸予吳OO,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款項之方式證稱:由於吳OO需要上班,所以吳OO會先告知需要的錢,由丁○○去ATM提領,再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吳OO確有與丁○○達成由丁○○代為繳費之約定,證人戊○○亦就提領之數額、用途、交付之時間、地點皆未有詳細之陳述,究竟是何種款項?為何要繳納?均未能詳細說明,亦無任何單據可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之詞即認丁○○確有交付63萬元予吳OO。
⒊原告2人與吳OO間就上開金錢之交付不成立借貸關係:
⑴原告固稱:自101年8月22日起,壬○○即因幫忙吳OO償還信貸
、協助支付購屋之頭期款、償還房貸、負擔生活費用等因素,陸續借款365萬元予吳OO,亦經由丁○○借款273萬元予吳OO,以供吳OO購置第二間房屋云云。然就上開主張,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對話訊息等直接證據表明原告與吳OO間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且細觀原告所提壬○○之雲林區漁會交易明細表、丁○○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明細,壬○○於101年8月22日匯款65萬元與吳OO、102年7月22日代吳OO匯款135萬元與安信建築,總計200萬元,於同期間102年4月1日匯款200萬元與丙○○(見新北院卷第28至30頁)。1年後壬○○於103年6月9日分別匯款給吳OO、丙○○各80萬元(見新北院卷第32頁)。之後110年8月5日壬○○匯款50萬元與丙○○,旋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與吳OO(見新北院卷第64至65頁)。
111年6月15日又分別匯款35萬元給吳OO及丙○○(見新北院卷第69頁),是原告壬○○所稱借給吳OO之款項,丙○○在相同期間也都拿了一樣的錢,依社會常情,只有缺錢的時候才會去借款,借款之數額多與資金缺口相同,但豈有可能十餘年來兩兄弟都剛好在同時間有相同數額的資金需求?是原告所述已有不合常理之處。況原告丁○○主張以匯款給第二間房屋出賣人210萬元之方式借款給吳OO10萬元,但在其匯款之前,壬○○已先匯款200萬元至丁○○帳戶內(見新北院卷第83至85頁),故此筆款項實際為壬○○所出,只是借用丁○○名義而已(詳如後述),則是否有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更顯可疑。又壬○○與吳OO為母子關係、丁○○與吳OO則為姑侄關係,就原告與吳OO間之感情及相處狀況,證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則證稱:「(問:就你所知,吳OO、壬○○及丁○○的感情如何?)感情很好」(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即吳OO之友人辛○○亦證稱:「後來是因為他姑姑跟他說她們社區有房子要賣,他才去那裏買房子,搬過去那裡,幾乎都是他姑姑一家人照顧他的小孩,他自己一個沒辦法」(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即吳OO住處之社區保全己○○則證稱:「因為他經常晚上,幾乎不要說天天,一個禮拜有好幾天會帶小朋友回到他姑姑家用晚餐」(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即吳OO之表妹戊○○又證稱:「(問:你們平常是往來很多還是偶爾逢年過節才見面?)往來很多」、「吳OO上來當木工學徒是我母親一開始也是做裝潢,所以我母親把吳OO帶在身邊一起學」、「(問:等於吳OO到臺北來你們有跟他來往協助一下?)就是都有住在我們家,也有搬出去」、「因為我們為了要照顧她們父女,其實我們都是這樣來回奔波,而且哥哥的舊房子附近環境很不好,沼氣很重,壁癌非常多,有時候他木工做別人的工作趕來趕去,我們都還要去幫忙接送小孩子,一早哥哥出門,我們就要隨後到,因為小孩一個人在家,我們就要接著到送小孩去上課,或者是下課哥哥來不及接,我們也要去幼兒園接小孩。我們會一直鼓勵哥哥買在我們附近,至少這樣我們在看顧小孩部分,或者是伙食,他們一直在吃外面不健康,我媽媽是都會煮飯的,這樣就近大家都可以一起吃飯、彼此互相照應」(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65頁),證人即吳OO之弟弟丙○○亦證述:「因為他和我姑姑,就是戊○○她們關係比較親近,常常黏在一起,我姑姑就會負責幫忙接送乙○○甚麼的,想說提議說買這一間人家介紹說剛好姑姑的樓下,可以近一點互相幫忙照顧,比較方便,也不用跑到山佳那邊一段距離蠻長的,是接送方便這樣子」(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原告與吳OO為血親,關係密切,亦有生活上互相照應與扶助之事實,是原告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參考上開原告壬○○平均交付2名兒子金錢之情事,確有相當可能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自難單以金錢之交付即認為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⑵原告雖稱:壬○○為使家庭和諧,基於公平原則,分別借予吳O
O、丙○○相同之款項購屋、返還貸款,縱雙方未書立借據、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仍符合一般華人社會父母對子女之常情云云,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兩兄弟剛好買房子,跟壬○○資借,壬○○也有說這筆錢是養老用的,只是先資借給我們兩兄弟支出頭期款,後來又因為我們父親去世,壬○○也沒有在用這筆錢,就剛好把這筆平均資借給我們兩兄弟等語。然查:
①惟細究壬○○交付款項予吳OO及丙○○兩兄弟之背景,證人丙○○
先就吳OO與其之經濟狀況證稱:「(問:你說你做南亞電路板的工作16年了?)對」、「(問:你平常的經濟收入應該是還穩定的?)對」、「(問:就你所知,吳OO的收入及經濟狀況如何?)要有工作才有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4頁),可見丙○○與吳OO在經濟能力上有所不同。又就壬○○匯款予丙○○之背景,證人丙○○復證稱:「(問:35萬元這一筆,當時你的經濟狀況是不錯的,怎麼媽媽還會給你這一筆錢?)也是多的,因為他務農就有收入,有多的錢還是借給我們使用」、「(問:你剛才說80萬元及35萬元,你也有拿到,這是你母親主動詢問說現在剛好有錢要不要借給你去還房貸,還是你去找媽媽借的?)我不會自己去問」、「(問:所以是媽媽跟你講這件事,問你要不要借,你就說好?)是」(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2頁),足見丙○○亦非如吳OO有何經濟上之困難而主動向壬○○尋求借款,顯然丙○○並無向壬○○借款之需要,壬○○卻因為要借款給吳OO,主動要借給丙○○相同金額之款項,實與一般社會上借貸之情形有極大差距,其等之真意是否為借貸,顯有疑問。又就借貸之數額究竟為何,證人丙○○先是稱:「要去查才會知道」(見本院卷第182頁),又就壬○○於110年8月5日所匯之50萬元稱:「我印象中沒有這筆錢」(見本院卷第182頁),經被告提示匯款紀錄後始稱:「應該是有,太久了」、「(問:太久了,所以你不記得有拿到媽媽這筆錢,你又說是借款,所以不用還嗎?你不記得這筆錢?)不是不用還,這有一段時間了,我不會去記這筆錢是怎樣」(見本院卷第182頁),惟若丙○○確係向壬○○借款,又豈能不清楚借貸之數額?另就是否有還款予壬○○乙事,證人丙○○則證稱:「目前沒有」、「因為媽媽說這個錢就先借你們用,以後到時候再說」、「(問:所以媽媽都沒有向你們催討過?)沒有」、「(問:你有認知到說這筆錢未來是要還給媽媽還是媽媽贈與的?)媽媽是說目前他還不需要,沒有馬上跟我們要討」、「(問:所以你有認知未來是要還她的?)是。但這也很難講」、「(問:剛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你有認知到以後是不是要還,你也說應該,但是很難講,很難講是什麼意思?)看以後媽媽的決定是什麼」、「(問:就是看媽媽怎麼跟你講,媽媽如果要你就要還他?)對」(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核以丙○○先前之證述,顯然其等根本沒有在統計金錢往來之數額,壬○○也沒有要求丙○○還款,與一般借款之情形迥然有異,倘壬○○嗣後欲請求丙○○返還借款,丙○○於不清楚借貸之數額下,又該如何返還正確之借款金額?益證壬○○既從未追討款項,丙○○亦非認為未來必然需要償還款項。
②另就所謂兩兄弟公平部分,證人丙○○雖證稱:「(問:你剛
才又跟庭上提到說不是你主動跟媽媽說要借錢,是媽媽問你要不要借錢,你沒有需求為甚麼要跟哥哥一樣借錢?)因為媽媽認為兩兄弟要平衡」(見本院卷第181至第182頁)。然依原告所述,壬○○所交付之款項既為借款而非贈與,則吳OO未來即有還款之必要,要無公平與否之問題,雖證人丙○○就為何壬○○要公平借款一事稱:因為媽媽認為兩兄弟要平衡,為甚麼哥哥可以借我不能借,是不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第183頁),然若如丙○○所述,亦係指當兩兄弟有需求時,壬○○應公平答允借款之請求,而非強求兩兄弟皆有借款之結果,又丙○○既非主動請求壬○○貸與借款,亦非如吳OO有何借款之需要,而係被動於壬○○提出借款時為允諾,亦不清楚借款之總額,復無必然需要還款之意思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憑公平借貸之用詞,遽認交付款項時當事人間已有借款之意思。是就壬○○交付款項予吳OO與丙○○二兄弟之當時,是否皆有認知該筆款項係作為借款,而生未來須由吳OO及丙○○返還該筆款項之法律效果,要屬不能證明。
⑶原告復稱:壬○○係因基於兩兄弟同時買房,基於公平原則而
出借相同之金額予兩兄弟買房、繳納貸款,後擔心如只幫吳OO會讓丙○○誤會壬○○偏心,導致家庭失和,始才與丁○○協議,改由丁○○向壬○○借款,再由吳OO向丁○○借款云云,雖與證人即吳OO之表妹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吳OO有想要購置丁○○社區之房屋,但缺乏資金,但壬○○已經各借兩個兒子一間房屋的錢了,所以才由壬○○借給丁○○200萬,再以丁○○之名義借予吳OO200萬元之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至第165頁)。但就借款之詳情,證人即戊○○則稱:當下壬○○不願意再借給吳OO,她說她沒有辦法,大兒子、小兒子各借一間了,她不可能再借大兒子一間,其等表示就由丁○○跟壬○○借這200萬元,吳OO再跟姑姑丁○○借200萬元。丁○○等於也有向壬○○借錢,但丁○○這三年來沒有還壬○○錢,因為當下就是照剛才講的那樣子的邏輯方式等語。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所以聽起來其實是人頭,就過一個手而已?」,證人戊○○亦明確回答:「對,應該說那200 萬元是這個名義」(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可見丁○○匯款給吳OO的210萬元實際上是壬○○的錢,壬○○不是沒有錢給吳OO,只是不想單獨給吳OO而不給丙○○,所以借用丁○○的名義轉給吳OO,也因而事後沒有跟丁○○催討。否則壬○○及丁○○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高達210萬元之借款卻長達3年都不催討,實與常理有違,唯有認為210萬元實際上是壬○○要給吳OO的錢,只是借用丁○○的名義,方能合理解釋上開情形。故丁○○主張其將此筆210萬元借給吳OO進而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且借款既然需要返還,並無公平之問題,壬○○實無強求兩名小孩都要同時借款相同金額之道理,但壬○○卻因為要再借給吳OO一筆錢,還必須大費周章借用丁○○之名義,亦非合理,更可見上開款項其實不是借款而是贈與,方有掩人耳目之必要。
⑷至證人戊○○雖證稱:吳OO當初因為發生信貸,因為利息很高
,才由伊出面一同去跟壬○○商借款項。之後吳OO覺得自己是長子,應該要承擔一個哥哥的樣子,又向壬○○借錢買房子。
而保險費則是因壬○○希望先借給兩個兒子,減輕房貸壓力。
最後則由於吳OO糖尿病狀況嚴重,才陸續向壬○○借款支應生活開銷。吳OO亦清楚這些錢是壬○○辛苦種蒜頭賺來的辛苦錢,所以知道是以後要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
然證人甲○○亦證稱:壬○○在我和吳OO要結婚時,就有說會出200到300萬元左右讓我們買房子,那時候因為在準備結婚,她也就說不要買金飾,改成買房子的時候資助我們,不然當時沒有錢,說是要借的話不可能去買房子,後來壬○○賣蒜頭有收成或是有多的錢就會給吳OO、丙○○兩兄弟,去把房貸繳掉,資助我們生活,也曾說都會公平給兩兄弟,不可能是借款,壬○○亦從未表示任何要吳OO還錢之語句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第146頁),是證人間既就原告與吳OO間之法律關係存在相異之認知,壬○○究竟有無明白表示上揭款項係出於借貸之目的,即非無疑。且父母子女間之金錢往來,有其血緣及財產上之特殊關係,唯有當事人間始能真正知悉其原因,父母可能因顧及其他手足或親戚間之感受,對外以借貸之名交付金錢予子女,實際上係出於幫助子女而為贈與之實,自難僅憑證人之認知遽認原告與吳OO間成立有借貸關係。
⑸原告末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曾於對話中就第二間房屋
之後續處分表示:「不然就是請媽媽或是亮谷買回去一樣繳清貸款後該給媽媽跟姑姑的剩下來的錢信託」,足見甲○○亦知悉應將錢還給原告等語,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然證人甲○○亦證稱:那是因為我們開了家庭會議,原告一直說吳OO有欠原告錢,我不知道到底是在講甚麼錢,是我收到起訴狀後,我才知道她們講的就是我在結婚的時候,壬○○給我們200多萬元去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甲○○既已說明當初所述係因不知具體指稱之欠款款項,自尚難認甲○○亦認為吳OO確有向原告為借貸乙事為真。
⑹至證人即協助吳OO粉刷房屋之油漆工庚○○固於本院審理中,
就吳OO有無表示房子是買的或租的乙事證稱:「吳OO說是跟母親借一筆錢,但沒有說是如何借的和借多少」(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辛○○亦就吳OO與原告間之關係證稱:「我們一起做事都會聊天,都會問他房貸有沒有辦法繳,他說都有跟他母親借,他母親其實都有拿錢給他,他都會跟我們說」、「(問:吳OO是否有跟你明確講說這些錢是用借的還是他母親要給他的?)是借的,因為他還有一個弟弟,結婚之前他就有信貸,那些錢他母親已經幫她處理了,大概是這樣,他媽媽也不可能說我把錢全部給大兒子,所以後來我知道是用借的」、「有的時候我們工作會聊天,他就會跟我說昨天媽媽又匯了多少,幾10萬元給他,我們也會跟他開玩笑說,讓媽媽匯給你不用還,他說要,因為他是借的,所以要還」、「(問:吳OO生前有沒有跟你講過,他有向他姑姑借錢或是拿錢?)好像是丁○○先拿錢出來借給他當頭期款,後來才賣掉原來的房子」(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又證人即丁○○所在大樓之保全己○○復就吳OO購買第二間房屋之情況證稱:「(問:你跟吳OO有聊天過,他是否曾經說過資金來源如何取得?)他說如果真的要買會先找他姑姑借,先處理缺的部分,如果可以的話,再考慮買」(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吳OO與丙○○雖以「借款」為名指稱壬○○所交付之款項,然仍難遽認其等有將該筆款項當作借款之意思,已如前述。且上開三位證人所述,亦乏相關錄音、對話紀錄予以佐證,就借款之細節、方式、金流之來源,一概不知,皆僅係聽聞吳OO自陳係向原告借款,尚難認其等就吳OO與原告間之關係有充分之認知。衡以證人戊○○所證述:「對,都是要還的,哥哥和我們都不是啃老族,知道錢都是長輩辛苦賺來的」(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參以證人辛○○上開證詞中所呈現朋友間嬉鬧吳OO接受家裡資助之情,足見社會上仍就成年人持續受家中資助一事有負面之評價,是吳OO是否礙於社會評價之考慮影響其就與壬○○間資金關係所為之陳述,亦非無疑。故上開證詞自無足以作為原告與吳OO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就丁○○所述之63萬元舉證證明業已交借款
,復就已交付之款項,原告與吳OO間是否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吳OO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壬○○、丁○○各365萬元及27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