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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張錦賢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張逸民(原名:張煥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7樓,然經本院向上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開庭通知,未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而係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且被告本人未向該所領取文書,本院又向上地址送達第二次開庭通知,則遭郵局以無此樓層為原因而報告不能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頁),是實難認臺中市○區○○○街00號7樓為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

三、復被告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鎮○○○路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對該址寄發起訴狀繕本及第二次開庭通知亦經被告之同居人簽名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03頁)。且被告經本院命其於10日內陳報其有無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如有地址為何等事項,被告迄今均未陳報。是以,應認被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亦非屬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南投縣○○鎮○○○路0號。

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