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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胡義哲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胡義通

胡義修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鄭慶豐律師(於113年12月5日解除委任)被 告 胡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按權利範圍比例各3分之1分配之。㈡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按權利範圍比例各4分之1分配之(見中簡卷第11至12頁)。嗣被告胡惠琴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編號1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義修,故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書狀變更第㈡項聲明為:

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63頁)。又因附表二所示建物編號1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於80年左右拆除而滅失,兩造之父胡綉獅乃於同址出資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編號2部分即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後胡綉獅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莊桂花、原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而胡莊桂花已拋棄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379至383頁),故由原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4分之1,原告乃再變更第㈡項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含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胡義通、胡義修、胡惠琴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37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第㈡項聲明之變更,乃基於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化及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為請求,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經查,被告胡惠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建物編號1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胡義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胡義修已表示不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46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胡義通、胡惠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因係透天式,僅具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因共有人感情不睦,難以就系爭房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故系爭房地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胡義通稱: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胡義修稱:伊同意變價分割,但因胡惠琴將其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已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如採變價分割,伊則須承擔房地合一稅,希望可以用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及胡義通之應有部分交換,伊願補償差價。如無房地合一稅問題,伊則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胡惠琴稱:伊希望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收購伊之應有部分,請依照胡義修之主張判決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上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761建號建物已滅失,及其他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現場兩建物外掛有門號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64號(下稱162號房屋、164號房屋),自164號房屋進入,現狀為鋼樑架構四層建築,有獨立牆與隔壁門牌號碼同路段166號房屋相隔,房屋後方有紅色磚牆與道路相鄰,與162號房屋有水泥牆相隔,中間部分之水泥牆已拆除,中間相通,後半部為1層建物,162號房屋為2層水泥建築,3、4樓相通,後方亦以紅磚牆與道路為界,胡義通表示164號房屋原為1層建物,後拆除增建為4層鋼樑建物等語,162號房屋為2層建物,往上增建3、4樓並與164號房屋之3、4樓相通,162號房屋、164號房屋後半部仍維持1層建物,系爭土地其上建物、未經保存建物之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房地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115至151頁、本院卷第203至204、209至313、363至370頁),是系爭房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分割協議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13平方公尺,朝北觀之,成東西向之長條狀,鄰近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其上有1層至4層之建物及增建物,相互交疊,僅一面鄰路,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土地皆有通行道路之需求,勢必只能採東西向長條狀分割,不易建築使用,而系爭房屋結構複雜,各層未有獨立之出入口,胡惠琴僅有16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原物分割後亦有遭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遷之風險,且兩造感情不睦,亦難以維持部分共有狀態,故採原物分割,實不符系爭房地使用效益,亦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有效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考量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胡義通亦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胡義修如非有房地合一稅之負擔問題,亦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胡惠琴則採與胡義修相同立場等情,則胡義修因採變價分割需負擔房地合一稅,純屬其個人事由,實與其他共有人無涉,而胡義修雖主張願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胡義通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進行交換並願補償;胡惠琴雖主張希望由其他共有人以市價收購其16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惟2人均未陳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法定事由,亦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實難依其等陳述為合理、公平之分配,2人主張自難憑採。基此,如採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衡諸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亦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以利系爭房地做最大化使用。從而,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系爭房地現況、共有人及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共識比例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應認系爭房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而以變價分割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方屬允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伍、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82-2 259 1/3 胡義通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2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82-11 4 1/3 胡義通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3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82-12 9 1/3 胡義通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4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段 282-21 3 1/3 胡義通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所有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69 同段282-2地號 工業用、空白、2層 第1層:97.28 第2層:97.28 1/3 胡義通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2 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即附圖門牌號162號一至四樓部分) 同上 工業用、鐵骨造、4層 第1層: 282-2(0):144.12; 282-2(2):17.60; 282-11(0):2.10; 282-21(0):2.00。 第2層: 282-2(2):17.60; 282-2(3):5.00; 282-12(1):0.40; 282-21(0):3.00。 第3層: 282-2(1):111.08。 第4層: 282-2(1):114.18 1/3 胡義通 1/3 胡義哲 1/3 胡義修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所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82-3 314 1/4 胡義通 1/4 胡義哲 原:1/4 後:1/2 胡義修 原:1/4 後:0 胡惠琴 2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82-13 15 1/4 胡義通 1/4 胡義哲 原:1/4 後:1/2 胡義修 原:1/4 後:0 胡惠琴 3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82-14 6 1/4 胡義通 1/4 胡義哲 原:1/4 後:1/2 胡義修 原:1/4 後:0 胡惠琴 4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282-22 3 1/4 胡義通 1/4 胡義哲 原:1/4 後:1/2 胡義修 原:1/4 後:0 胡惠琴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所有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761 同段282-3地號 工業用、鐵骨造、1層 第1層:61.38 事務所:24.09 1/4 胡義通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1/4 胡義哲 原:1/4 後:1/2 胡義修 原:1/4 後:0 胡惠琴 備考 761建物已滅失 2 未保存登記增建部分(即附圖門牌號164號一至四樓部分) 同上 工業用、鐵骨造、4層 第1層: 282-3(0):313.75; 282-14(1):0.40; 282-22(0):2.60。 第2層: 282-3(1):145.40; 282-13(1):1.50; 282-22(0):3.00。 第3層: 282-3(1):140.00 第4層: 282-3(1):143.70; 282-22(1):0.30。 1/4 胡義通 1/4 胡義哲 1/4 胡義修 1/4 胡惠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