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 告 江妙玲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許皓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彰化地院卷)第11-15頁】。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第375-377頁),被告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期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本院卷第393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江勻稘(原名為江卉穎、江佳穎)原為事實上
夫妻關係,原告為江勻稘之姊。被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以有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於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即江勻稘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614萬元。附表一所載借款金額中部分金額由原告親自匯款或委請原告配偶曾清祥、女兒曾婉吟匯款,其餘部分為預扣利息。
㈡被告辯稱原告陸續匯至被告帳戶之1,245萬8,750元為原告自
行無故強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借貸合意云云,惟被告於其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中,已自承從102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足證兩造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確有借貸之合意;且自原告配偶曾清祥所有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以觀,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於每月5日前後或每月中旬匯款1萬餘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其金額甚至有到零頭之數額,且被告給付至曾清祥帳戶之金額常有於一定期間為相同數額,足認被告匯至曾清祥開帳戶者為利息,即被告有按月依兩造約定之月息(2.75%、2%、1.75%或1.5%)給付原告,且被告每月匯款亦與一般消費借貸支付利息之常態相符,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另抗辯原告自行匯入被告帳戶之1,245萬8,750元款項,被告已全數匯回云云,然原告從未向被告指定匯款之帳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所匯款之對象並非原告,且註記欄位或交易摘要均無記載與原告相關之文字,無從證明被告所稱款項係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借款日起迄今均未清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款,被
告均藉詞推託,原告於111年6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14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清償前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退萬言之,如鈞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取得1,614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61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江勻棋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為江勻稘之姊,原
告之配偶為曾清祥,女兒為曾婉吟。102年間,被告從事民間二胎放款及票貼借款業務,當時被告與原告及曾清祥、曾婉吟並不認識,江勻稘自行向原告表示可投資上開業務,惟被告並不同意讓原告投資,江勻稘竟直接要原告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號,被告雖不同意,礙於與江勻稘之關係,與原告不便撕破臉,只得任由原告匯入之款項暫時存放在被告帳戶内,但並未從事任何投資。經統計,原告自102年11月13日至110年3月4日之期間,陸續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245萬8,75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指被告有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承認向原告借款,然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919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未曾表示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偵案中所表達者實為原告欲投資被告經營之二胎借款而將系爭款項自行匯入被告帳戶,原告與被告間從未達成借貸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借貸契約。至於原告匯予江勻稘之款項,則與被告毫無關聯,此為原告與江勻稘間之糾紛。
㈡被告固曾收受系爭款項,然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然不能以金錢之交付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完全未曾與被告簽訂任何借貸契約,亦未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言註記借款等字樣,且原告未能說明利息究竟是多少,原告宣稱月息為2.75%、2%、1.75%或1.5%等不確定之數字,實與借貸之常態完全不同,可知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原告未能舉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出於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㈢嗣原告見無法強迫被告同意原告投資,始陸續要求被告將錢
匯回,被告也依原告每次要求匯回之金額,陸續將款項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曾清祥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曾清祥帳戶)及以現金交付原告如附表二,雖尚有16萬7,040元 差額,然被告實際匯回及以現金交付原告之款項,實已超過原告匯入之1,245萬8,75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2頁):㈠被告與江勻稘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為江勻稘之胞姊。
㈡原告之配偶為曾清祥,女兒為曾婉吟。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紀錄所載,原告以銀
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或江勻稘帳戶之款項及金額不爭執。
㈣原告曾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稱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614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原告有交付1,614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交付1,61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彰化地院卷第21-48頁、本院卷第427頁),惟被告僅自認收受其中由原告、曾清祥、曾婉吟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並否認收受其餘款項。其中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8、9分別有預扣利息12萬1,250元、3萬元、3萬元部分,既未有實際交付金錢,自僅能以實際匯款金額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數額;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5、10部分,收款人均為江佳穎即江勻稘,並非匯入被告帳戶,原告雖請求傳訊江勻稘以證明江勻稘有轉交金錢予被告,惟江勻稘為原告之妹且為實際收款人,就原告交付之金錢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如其確有將原告匯入款項轉交被告,應得由原告提出江勻稘轉匯之相關單據為憑,否則,僅憑江勻稘片面之陳述,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況被告與江勻稘業已分手,二人間尚存其他糾紛,被告已對江勻稘提出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前曾對原告及江勻稘、訴外人劉伯正提出刑事侵占、詐欺等罪之告訴,亦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偵案全卷查明,則以江勻稘與原告為同胞姐妹之血親關係、與被告間關係破裂並有民刑事糾紛暨江勻稘為實際收款人等情以觀,實難期江勻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予傳訊其證述之真實性仍有可疑,無法遽採,因此本院認並無傳訊江勻稘之實益。而原告就有交付被告1,614萬元金錢之事實,既未能再為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僅能以被告自認收受之金額即1,245萬8,750元認定為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
⑵被告固自認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彰化地院卷第49-53頁)、借款還息摘要(本院卷第379-390頁)均係原告單方之指述及記載,無從憑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指被告於新北地檢偵案中自承向原告借款乙情,惟被告於新北地檢偵案中係主張原告投資民間二胎借款而陸續於102年至107年間以原告、曾清祥及曾婉吟名義匯入1,245萬8,750元,並未自承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借款,有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0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原告主張自其配偶曾清祥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4年3月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多於每月5日前後或每月中旬匯入1萬餘元至20餘萬元之借款利息,可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原告先以民事準備狀否認被告有匯回款項,主張其從未向被告指定匯款帳號,被告如要匯回款項應直接匯入原告帳戶,而非轉帳至他人帳戶,再由他人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375頁),後又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匯至曾清祥帳戶之款項為給付借款利息(本院卷第422頁),則關於被告匯款至曾清祥帳戶,是否出於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匯款帳號乙節,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又關於借款利息如何約定、各筆借款之計息期間及利率為何?原告均未能為具體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從遽認被告匯至曾清祥帳戶之款項為給付利息;原告雖請求傳訊江勻稘以證明被告委請江勻稘匯款23萬利息至曾清祥帳戶及就附表一編號2、5、10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此部分實際行為人均為江勻稘而非被告,同前述本院之判斷,亦認無傳訊之實益。
⒊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類於借據之借款憑證或兩造間商借款項過程中之通聯紀錄等資料或其他有利之事證為憑,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要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匯入被告銀行戶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3、4、6
、7、9係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間自存有給付關係;另附表一編號1、11係以曾清祥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附表一編號8係以曾婉呤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固非由原告自行匯款,惟被告就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紀錄所載,原告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及金額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亦從未爭執以曾清祥、曾婉呤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非出於原告所為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係由原告指示曾清祥、曾婉吟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指示人曾清祥、曾婉吟與被告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該給付關係係仍存在於兩造間,先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項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被告應就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俾便本院判斷兩造間之給付關係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自始均陳述係原告為投資被告當時所營二胎借款等業務自行匯入,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投資,亦未將系爭款項從事任何投資,依被告所述上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給付,並無合意成立投資關係或具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乙情,堪認屬實。⒋被告抗辯已依原告要求陸續匯回款項至曾清祥帳戶及以現金
交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匯回及交付之款項已超過系爭款項,俱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函查曾清祥帳戶之交易明細,依臺灣行國內營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1日集中作字第1120129148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63-371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262頁)比對結果,固堪認被告分別自其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曾清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53除外),且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52頁),惟上開匯款行為均發生於被告與曾清祥間,其間之匯款目的為何,尚乏積極事證為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受原告指示而將其受領之系爭款項分次匯回曾清祥帳戶,無從遽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係用以分次返還系款項予原告;至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原告即附表二編號53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受,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提領現金及原告帳戶存入現金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5-547頁),亦無法據以勾稽推論係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原告。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給付關係,惟該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已返還所受利益乙事,未能舉證屬實,所辯未積欠原告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5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彰化地院卷第69頁)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收款行 匯款人 收款人 1 102年11月13日 100萬元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曾清祥 陳俊成 2 103年6月30日 100萬元 中國信託北新莊分行 曾清祥 江佳穎 3 104年3月2日 300萬元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江妙玲 陳俊成 4 104年3月9日 100萬元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江妙玲 陳俊成 5 104年6月29日 150萬元(其中141萬8,250元匯款交付、8萬1,750元為預扣利息)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江妙玲 江佳穎 6 104年9月7日 64萬元 花旗銀行 江妙玲 陳俊成 7 104年12月14日 200萬元(187萬8,750元匯款交付、12萬1,250元為預扣利息)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江妙玲 陳俊成 8 105年4月7日 200萬元(其中197萬元匯款交付、3萬元為預扣利息)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曾婉吟 陳俊成 9 105年6月23日 150萬元(其中147萬元匯款交付、3萬元為預扣利息) 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江妙玲 陳俊成 10 106年9月19日 100萬元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曾清祥 江佳穎 11 108年4月10日 150萬元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 曾清祥 陳俊成 合計 1,614萬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收款人及匯款銀行 1 103/04/22 100萬元 陳俊成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 104/03/05 17萬5,0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 104/03/09 5萬2,5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 104/04/07 1萬7,5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 104/05/05 1萬7,5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6 104/06/05 8萬7,5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7 104/07/06 9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8 104/08/05 9萬5,0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9 104/09/07 9萬5,000元 陳俊成台新(913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0 104/11/05 12萬1,25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1 104/12/01 18萬7,6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2 104/12/06 12萬1,25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3 105/01/05 12萬1,25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4 105/02/05 11萬9,75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5 105/03/06 15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6 105/04/05 17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7 105/05/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8 105/06/06 18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19 105/07/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0 105/07/25 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1 105/08/05 18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2 105/09/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3 105/10/05 20萬2,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4 105/11/07 7萬5,625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5 105/12/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6 106/01/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7 106/02/06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8 106/02/12 64萬6,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29 106/03/06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0 106/04/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1 106/05/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2 106/06/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3 106/07/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4 106/08/07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5 106/09/05 21萬5,0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6 106/10/05 23萬5,50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7 106/11/06 18萬3,065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8 106/12/05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39 107/01/06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0 107/02/07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1 107/04/09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2 107/05/07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3 107/06/07 22萬7,420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4 107/07/09 23萬元 陳俊成玉山(79288)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5 107/08/08 24萬2,000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6 107/09/05 24萬9,000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7 107/10/05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8 107/11/06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49 107/12/05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0 108/01/07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1 108/02/12 23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2 108/10/15 6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3 109/1/17 1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提領現金,以現金 交付原告 54 109/11/25 2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5 109/12/28 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6 110/01/16 1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57 110/03/04 100萬元 陳俊成中信(16624)匯款至曾清祥帳戶 總額 1,229萬1,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