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桞烈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被 告 桞進興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 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62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等4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尚未結婚,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亦慮及原告自身老年生活費來源,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租「162建號建物」頂樓供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所得租金由原告收取,作為原告老年生活費等用途,被告亦允諾之,兩造間遂成立附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由原告收取」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嗣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前開152、1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162、37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被告亦依照系爭贈與契約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7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其後被告與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亦均簽訂租賃契約,並均約定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中以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然自000年00月間起,被告逕自要求變更租金匯款帳戶,承租人不再將租金匯入原告帳戶中,致原告無從繼續收取租金,顯見被告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負擔,致原告晚年頓失所依。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固然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惟其性質僅係一般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年60歲且有工作,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無虞。且原告身體健康良好,亦無需子女特別照顧,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目的並非需要被告照顧扶養,而以贈與作為對價來約束或感謝被告須善盡扶養義務,實係基於親情或將來遺產稅課徵、子女爭執等因素,預先分配財產。被告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公司,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決定,雖於租約內記載租約期間內之租金匯到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惟該租金實際一部分用以繳納被告名下不動產之水電、稅金、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雜費,此有電費繳費通知可資為證,剩餘款項則交給原告支配運用,亦僅係被告出於扶養、孝親之原因,合乎人情事理之常,原告以被告上開孝親之表現,主張本件係民法第412條「附負擔之贈與」,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9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前開152、13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於93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將162、37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2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
㈡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需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此贈與附有「(162建號建物)頂樓基地台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之負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被告就162建號建物(黎明路1段213號房屋)頂樓安
裝基地台①與訴外人台哥大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②與訴外人威寶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②與訴外人遠傳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期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均載明租金匯入原告金融帳戶,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31-33、35-37、39-41),原告聲請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調取前開頂樓安裝基地台租賃資料,亦顯示110年前租金匯入原告金融帳戶,有遠傳公司112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0399號函附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紀錄、台哥大公司112年12月11日台信中維簡字第1123025875號函附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卷第143-162、163-193頁),然被告出租162建號建物(黎明路1段213號房屋)頂樓供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於93年至110年間指示租金匯入原告金融帳戶,其將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之原因多端,單憑此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贈與附有「(162建號建物)頂樓基地台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之負擔。
㈣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162建號
建物)頂樓基地台租金應由原告收取」之負擔,其以被告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附負擔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