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鄭榮平被 告 王雅華
李忠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忠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雅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前邀同被告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先後共借款新臺幣(下同)6990萬元,嗣文鋐公司未依約還款,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王雅華就文鋐公司所積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王雅華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將其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忠桓,並於111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王雅華所為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顯係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李忠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予王雅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王雅華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仍不得執以對抗伊。況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仍係無償行為,伊仍得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雅華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被告李忠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李忠桓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忠桓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王雅華,李忠桓為實際所有權人,本不構成王雅華之總財產,而非王雅華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李忠桓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王雅華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忠桓所有,實際上係為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王雅華之資力無影響,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雅華擔任文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文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15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王雅華就文鋐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此對王雅華存有債權。系爭房地原為王雅華所有,王雅華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0月24日),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李忠桓所有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王雅華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王雅華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忠桓時,李忠桓並未支付對價,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及貸款都是由李忠桓支付,係以虛偽之贈與隱藏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李忠桓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雅華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1-212頁)。然判斷是否為無償詐害行為,係以為法律行為之當時為判斷基準,而非以過往之給付為斷。系爭房地係以王雅華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蘇瑞東購買,並以王雅華名義辦理銀行貸款250萬元,由王雅華之銀行帳戶給付部分價金、繳納房貸,以王雅華名義繳納稅捐、規費等相關費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37-160頁)在卷可參,且系爭房地為王雅華實際住居所,此自被告提出予本院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29、229頁),憑此亦可見王雅華對系爭房地尚非僅為出名之人而已,而係實際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就此而言,亦與上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別。
3.又李忠桓固然歷年來有匯款至王雅華銀行帳戶之情形,然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夫妻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金錢,均有可能,故縱然李忠桓支付部分價金或匯款予王雅華以繳納貸款,難認與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至李忠桓主張因其名下已有房屋,為取得優惠貸款,才以王雅華之名義購買等語,亦難認定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倘若確有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既主張於99年12月10日繳清剩餘貸款41萬6881元(見本院卷第131、213頁),斯時為何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係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忠桓,顯與常情相違,已不足推認王雅華係基於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一節屬實。
4.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笫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定。則被告不得以其贈與行為係屬無效,而以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對抗善意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5.基上,被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真正,其舉證有所不足,無法令本院信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及請求李忠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雅華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文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110年10月15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文鋐公司及王雅華等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判決王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876萬530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則王雅華自110年10月15日起即應就文鋐公司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王雅華明知上情,且債務金額並遠高於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值8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於111年間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其餘個人所得及財力有限(王雅華名下固有財產總額790萬7910元,然文鋐公司投資金額即佔787萬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為債務之總擔保,卻仍無償為系爭法律行為,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共同擔保,造成原告對王雅華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侵害原告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於法有據。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李忠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雅華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雅華將系爭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李忠桓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4日所為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忠桓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華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