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邑發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40,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740,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在臺中區域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費等業務之分支機構,而本件追償電費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義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5,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3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公司、陳義偉(下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請求,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1、
2、3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原告認被告陳義偉並非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而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將原第2項聲明改列為第1項並擴張請求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7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第2項聲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9,7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明更正為:「前2項請求,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4項聲明更正為:「第1、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原吿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應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原告負違規用電之損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義偉於104年6月1日起,以個人
名義向訴外人張平西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被告公司設置營業地點,並由張西平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被告公司嗣於111年4月1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電號電表箱裝設位置於系爭用電處所,自始即位於張西平及被告公司承諾無償提供台電公司設置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之責任分界點,即依照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台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稱為責任分界點,分界點以下用戶側線路上,應由用戶設置及管理維護,即責任分界點其下的電度表等設設產權雖歸屬於台電公司,但仍應由張西平及被告公司負保管之責。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會同員警稽查系爭用電處所,發現系爭用電處所之電表箱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偽裝封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所裝設2具比流器中,1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成該具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電表,導致電表計量短少失準,構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違規用電,被告公司非法使用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並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台電公司受有損害,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由會同員警及被告陳義偉之配偶蔡涵如簽章確認。又被告公司舊廠址即系爭用電處所於111年7月19日查獲當時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223瓩,並自111年9月23日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下稱新廠址),變更用電戶名為被告公司後,其用電設備容量僅為為83.8瓩,經常契約容量則僅為60瓩。舊廠址用電設備容量為新廠址用電設備容量近3倍之鉅,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卻僅約為一半,此設備與耗用電力悖反之異常情形,益徵為舊廠址電表比流器線路遭改動所致。而本件縱無法證明違規用電行為係被告公司所為,然已足認被告公司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未盡系爭電錶之保管義務,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亦應就原告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系爭電表為警查獲違規用電時,當場之用電設備,合
計容量為223.65瓩(kW),則原告以223瓩認定本件用電設備容量,據此計算出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740,291元。
⒊綜上,原告對被告公司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依電業法第5
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4、5款及第2項暨原告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公司及被告陳義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屬於保護「電業權益」之
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指「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陳義偉之違規用電行為,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因此令台電公司受有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⒉被告公司於106年設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陳義偉長期使用銑
床、空壓機等高耗用電設備從事生產、加工事業,對於用電設備耗電異常情形,依其專業,不可能毫未察覺,顯明知違規用電情事之存在。系爭電號線路上之電流量甚鉅,高達100安培以上,感電、觸電風險甚高,不具專業知識技能之人不敢輕易接近、碰觸比流器線路。況且,減省電費只對被告公司有利,不相干第三人顯無任何改動電表線路以減省電費動機,足認改動電表線路之人必與被告公司相關,顯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或使用人所為。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應屬保護電業權益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應對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則應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又被告陳義偉為被告公司董事,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用電係為供應被告公司用電而為其執行職務行為,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用電,造成台電公司受無法正確計算電費之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4、5款、第2項、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示之金額。
㈢被告公司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等2人
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7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7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若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第1、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2人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破壞電表箱以銅片連接造成比流器電流短路,使電表計量器失準,然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破壞電表箱,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用電處所之電表計量失準事實,無法證明封印鎖確係被告陳義偉撬開再偽裝封印。倘被告等2人確有過失導致系爭用電處所電表計量失準(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而須賠償原告損失,亦應考量對被告非故意違規計算追償費用,以符比例原則。若要計算違規用電,則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間將工廠從原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搬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以新工廠地址用電設備容量83.8瓩,每日用電20小時計,另根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回溯3個月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150,840度【83.8×20×90=150,840】;扣除追償期間(即111年3月至111年7月)已繳電度71,480度,追償度數為79,360度【150,840-71,480=79,360】,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4.07元,與追償電度79,360度乘積之1.6倍,倘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應為516,792元【79,360×4.07×1.6=516,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高達9,740,291元,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司前透過張西平申請系爭電號,後於111年4月18日以
其為「實際用電人」單獨向台電公司申請將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義務關係過戶;原告於111年月14日派稽查人員至系爭房屋稽查,並當場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陳義偉之配偶蔡涵如並於上開調查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被告陳義偉因本案,為台電公司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75號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字易字第1025號判決無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39、81-8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5款、同條第2項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9,740,291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⒈按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
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牴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申言之,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會同員警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
爭電表外箱封印鎖有遭撬開再偽裝封裝之加工跡象,電表前線路所裝設兩比流器中一具電流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造成該具比流器無感應電流輸入,導致計量失準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查緝照片、111年7月19日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39、81-86頁)。
而本件係電表外箱封印鎖加工,於比流器上電流短路銅片短路,使電流訊號無法至電表計量,致使計量失準,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後段所定「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要件,而有違規用電之行為。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義偉於104年6月1日起,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平西承租系爭建物供被告公司設置營業地點,並由張西平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電號,被告公司並於111年4月18日向台電公司申請過戶系爭電號之用電權利義務關係,而聲請代辦人即為被告陳義偉之配偶蔡涵如。被告公司係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並以之為理由向台電公司聲請單獨過戶系爭電號,並於用戶權益聲明及承諾事項聲請已審閱台電公司營業規章、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與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3日以上,亦瞭解台電公司變更用電戶(過戶/)其他異動聲請單《用戶權益聲明及承諾事項》,並承諾願繼受用電地址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等語,是被告公司為系爭電號之實際使用人,則系爭電號設置後,即受台電營業規章等之契約效力拘束。
⒊復參酌電業法第2條第12、17款、第32條第5項、用戶用電設
備裝置規則第2條、第7條第1至3款、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53條、第55條、第63條規定,台電公司電表箱裝設位置,顯然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設備側線路上,應由用戶設置及管理維護,其內之電度表產權方屬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維護,但應由用戶負保管之責。本件電表計量失準,必先破壞電表箱封印鎖、開啟電表箱,方得將比流器短路銅片鎖定至短路狀態,使電表計量失準。電表箱、比流器均為被告公司應負保管責任之用戶設備側設備,被告公司在系爭用電場所正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但側門設置電表箱處卻完全無任何監視錄影設備,顯難認被告公司對於電表箱及其內線路之保管,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故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應足認係被告公司未盡保管義務所致。是被告公司除為違規用電之用戶外,亦有違反供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追償電費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查:依系爭電號電表於106年2月至111年9月之電費資料(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卷,下稱刑事卷第75、76頁),可見系爭電號電表於106年5月至107年9月間之計費度數為10,000至20,000度之間,電費從最初之4萬多至107年9月破10萬,108年9月計費度數達到27,880度,電費更高達170,044元,108年11月後計費度數及電費均顯著下降。對比被告陳義偉於刑事審理程序所陳報被告公司分別購入第四台銑床機台及第五台銑床機台之時點(見刑事卷第397頁),及被告公司自行陳報之當期之班制、員工數、加班費、員工薪水觀之,相較於107年7月26日購入第四台銑床機台後計費度數及電費節節上升,於購入第五台銑床機台之108年9月後在班制、員工數、發放薪水、加班費未有明顯不同的情形下,計費電度及電費卻急遽下降至15,080度及75,794元,於108年11月、109年1月計費電度更降至9,360度及電費41,339元顯不合理(數據參考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自行整理之列表)。
時間 班制 員工人數 發放薪資 加班費 計費度數(兩個月計次/抄表日) 電費 108年7月 2班制 5人 217,489 82,744元 27,780/ 108.9.18 170,044 108年8月 2班制 5人 203,023 58,369 108年9月 2班制 5人 209,943 35,227 15,080/ 108.11.18 75,794 108年10月 2班制 5人 210,223 60,342 108年11月 2班制 5人 191,772 43,977 9,360/ 109.1.15 41,339 108年12月 1班制 7人 235,463 50,643
且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另向台電公司申請新廠址(電號:00000000000)用電之單獨過戶,用電設備容量為83.8kW。系爭電表之用電量,對比00000000000電號與系爭電號之歷史用電紀錄,足認被告公司在111年7至9月間有遷移工廠事實,將生產機具自舊廠址轉移至新廠址生產使用。故舊廠址平均每日用電度數自查獲前1月之427.54度降至165.08度再降至4.83度,新廠址則自24.92度升至364度再升至485.25度,至112年9月所抄得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則高達831.52度,再佐以被告公司自行提供之各年度營業稅額繳納資料對照計費電度,雖無法自每2個月繳納之營業稅額得出與用電量高低之關聯,但按年度及各月平均量統計,則明顯可得出營業稅額與用電量之關聯,並可查知舊廠址用電量之異常。例如:新廠112年度營業稅額為464,519元,平均每月計費電度高達18,813度;舊廠108年度營業額為503,351元,平均每月計費電度卻僅有9,810度。新廠113年1至11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74,140元,同期間平均每月計費電度高達21,440度;舊廠110年度平均每月營業額73,848元,平均每月用電度數卻僅10,083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舊廠在108年8、9間起即有持續違規用電事實存在之事實,並非無據。
⒌按售電業對於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按所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此觀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規定即明。另按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倘用戶有上開違規用電之行為,屬於需量契約者,追償電度以契約容量為設備容量,按私設電力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已計費電度。時間電價用戶按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離峰時間分別計算追償電度,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3款、第75條第4項亦有明定。台電公司臨時電價用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此觀台電公司電價表第六章第5條亦明。查:系爭用電處所查獲之用電設備合計容量223.65kW即:⑴電燈10只:每只0.005kW計,共0.05kW。⑵電腦7台:每台0.35kW計,共2.45kW。⑶雙聯插座2個:
每個按100W即0.1kW計,共0.2kW。⒋單連插座1個:每個按50W即0.05kW計。⒌電視機2台:每台按0.25kW計,共0.5kW。⒍電冰箱3台:每台按0.18kW計,共0.54kW。⒎洗衣機1台:0.36kW。⒏飲水機1台:0.8kW。⒐冷氣機5台:每台按1kW計,共5kW。⒑熱水器1台:6kW。⒒變壓器1具:15kVA。⒓銑床1台:16.5kW。⒔銑床1台:45kVA。⒕銑床1台:15kVA。⒖銑床1台:60kVA。⒗銑床1台:35kVA。⒘電燈8只:每只0.15kW計,共1.2kW。⒙空壓機1台:20馬力即20kW,此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台電公司雖為24小時供電,但參照上述台電公司營業規章之規定,工廠以20小時計,以每一瓩用電1小時為1度電計算,223瓩每日用電20小時,回溯一年365日計算,推算用電度數為1,627,900度;扣除追償期間(110年9月至111年7月)已繳費電度132,155度,追償電度為1,495,754度;追償期間每度電平均價格新臺幣(下同)4.07元,與追償電度1,495,475度乘積之1.6倍,得出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740,291元(4.07×1.6×0000000),應屬有據。
⒍至被告公司抗辯縱有違規用電情形,追償電價應以新廠地址
用電設備容量83.8瓩,每日用電20小時計1.6倍計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審諸電業法第56條於106年1月26日修正立法理由,乃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該修正理由顯係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確切之證明估算其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由電表之數字查知,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計算方式,要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則原告即無須舉證證明被告違規使用之確實時間、電量,即屬當然,被告公司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1、2、3、4、5款及第2項暨台電公司電價表臨時電價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被告陳義偉之違規用電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
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即言之,係法令課予行為特定義務,而法令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人之權益,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大眾利益者,非屬之。而審諸電業法目的,在於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以保障用戶權益及增進社會福祉,並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公用售電業乃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此觀電業法第1條、第2條即知。考以現今台灣發電、輸配電、售電等事業,除相關再生能源外,均由台電公司負責,故台電公司實際上應屬提供國家民生所需之用電事業,而屬提供用電予大眾享用利益之事業,維護用電正常使用亦為社會或用電大眾利益。相較於同法其他規定之規範目的,如電業法第59條乃欲維護用電設備者之安全,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權益,原告要非電業法所欲保護之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電業權益亦非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權益,故電業法第56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張義偉行為違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非可取。
⒉又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適用對象,應以用戶
或非用戶「具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行為」時,始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追償因違規用電行為所致短收之電費,業如前述。本件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非用戶之被告陳義偉個人有違規用電行為,即難以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相繩。
是原告既僅就被告陳義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電業法第56條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陳義偉除非用電戶外,亦無證據證明其有電業法第56條規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從令被告陳義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對於被告等2人關於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至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40,291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