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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彬複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奇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駿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設備(不含缺件部分)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採購「陽極處理生產設備」1組(下稱系爭設備),型號及規格(相關系統共19項),詳如附件一報價單。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710萬元(未稅),分為「定金」、「交機款」、「驗收款」3期,應於系爭合約簽約後10日內,及依系爭合約附件二之交貨點交清單點交完成後,分別支付「定金」及「交機款」各598萬5000元,並於驗收合格後,支付「驗收款」513萬元。原告訂約後,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支付定金598萬5000元,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2條第6項之約定,交貨期

限為111年7月31日前,且被告最遲應於75個工作天內完成組裝,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至4項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合約附件三之驗收規格表為驗收標準,系爭設備之全部或部分如有規格不合、效能不如預期或其他瑕疵者,原告得催告被告並限期無條件完成補修、更換;被告如未能完成補修、更換達兩造約定之標準或新品時,視為給付遲延,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處理,即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驗收達第7條第4項之情形時,視為交付未完成,原告得視情況所需,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應付之金額。

㈢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支付定金598萬5000元,然被告

未能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交機,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原證4「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被告保證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交機,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若因被告因素再次遲延,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要求賠償及終止合約,被告則應返還原給付定金與交機款。

㈣詎被告遲至112年2月17日始部分交機,尚缺接管及線路,原

告為支持被告,仍於112年2月23日將交機款598萬5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並已兌現,被告仍因財務狀況而毫無履約進度,經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收受,仍延至112年6月底勉強完成組裝供原告驗收,嗣原告人員依附件三之驗收規格表開始驗收,結果為多項「檢查不合格」,亦無法達到合約規範之自動化程度,目前僅能以手動方式使用,影響生產效率,經通知被告進場修復,被告卻表示除非原告提供財務協助,否則無法處理改善瑕疵作業,幾經原告限期履約,被告均未履行,再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臺中淡溝郵局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更換瑕疵部位,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迄今仍置之不理。

㈤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履行系爭

合約之驗收,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無法修補、更換,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補充協議,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197萬元(計算式:598萬5000元+598萬5000元=1197萬元)等語。

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未履行系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112年5月完成系爭設備之配管及配線,並交付原告量產將近8個月之久,可見當已符合驗收條件,即無債務不履行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係刻意不想給付尾款,並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

㈡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不進行驗收,阻止給付尾款之條

件成就,系爭設備既然已量產8個月之久,應視為已完成驗收,原告有給付驗收款之義務。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安裝費為52萬9996元(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設備縱有原告主張之安裝瑕疵,上開金額與總價額僅約9%(計算式:152萬9996元/1710萬元×100%=9%),非達重大程度,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否則系爭設備如何量產8個月之久,本件至多為尾款減價收受之問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㈢本件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縱使原告得解除契約,當事人因

解除契約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被告得以解除契約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法院應為所命給付即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

約,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依原告需求之設備型號、規格及數量,提供報價單供參考,嗣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設備之型號、規格、數量如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另付款條件分為「定金」、「交機款」、「驗收款」三階段給付,被告除應交付系爭設備外,並由被告負責派員至現場安裝測試、交付使用及人員操作訓練,兩造並應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驗收規格表進行試用驗收共計30日,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完成驗收,足見系爭合約係著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需符合約定品質及效能,即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核其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就訂定系爭合約之意思,除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外,亦重在工作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關於系爭設備(含機構、軟體)之製造完成、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設備之交付、品質及效能有無瑕疵部分,則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給付之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⒈按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

之關係為斷。苟非當事人合意之債之內容,自不生債務人履行給付之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自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且其因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則由債務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於111年11月25日依交貨清單完成交機,及於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無法完成修補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由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以總價17,100,000元(未稅)向被告採購系爭設備,

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第1至4項之約定,相關設備包含「龍門式下軌移載設備」、「單臂式移載設備」、「工作走道」、「桶槽」、「鞍座」、「飛靶」、「導電裝置」、「整流器系統」、「進排水管及氣曝系統」、「槽體陰極擺動」、「過濾機系統」、「循環泵浦」、「加熱系統」、「冷凍機系統」、「設備盛水盤及設備墊高」、「集中電器控制系統」、「廢棄處理系統」、「管銷、運輸、安裝及試車」之數量、型號及規格,應依照系爭合約之報價單所示,並應符合附件三驗收規格表所示之驗收標準,進行試用驗收共計30天,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為驗收合格。另參酌系爭合約報價單所載,系爭設備之設計概念為自動化掛鍍陽極處理流程,前處理線為半自動化單臂式設備,後處理線為自動化龍門下軌式設備,工程師於線外SCADA電腦上執行電鍍流程程式設計及相關參數之設定,之後依需要傳入HMI&PLC,線上作業員可以產品Bar Code,於HMI叫出事先設計之電鍍流程程式,線外SCADA電腦之功能為即時監控及電鍍程式規劃設計與儲存:⑴即時顯示線上作業之狀況(設備模擬動態圖);⑵即時顯示線上各槽的相關生產作業資訊;⑶線上相關各槽等的生產管理歷史儲存於SCADA電腦上;⑷依客戶需求以圖表呈現線上相關槽等生產管理歷史資訊;⑸於SCADA電腦上先執行電鍍程式之規劃設計,然後依需要傳輸至HMI&PLC,以近行試鍍,進而量產作業;⑹於SCADA電腦上儲存全部的電鍍程式,然後依需要傳輸至HMI&PLC,以進行程式叫出進行電鍍作業,此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交付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之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及「龍門式下軌移載設備」等硬體設備,並應完成安裝、試車測試,達於系爭合約附件三驗收規格表之驗收標準,及以SCADA工業電腦設備儲存及執行電鍍流程程式,完成電鍍作業之自動化處理流程等預定效能,方屬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始部分交機,延至同年6月底完

成組裝,由原告人員陸續依驗收規格表開始驗收,同年7月4日進行最後一次驗收(見本院卷第124頁),仍有多項「檢查不合格」,包含完全未安裝、僅部分安裝,或安裝完成而有瑕疵之情形安裝,且被告未依約交付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無法達到系爭合約規範之自動化程度,故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業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定期通知被告修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驗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112年5月24日以潭子加工區郵局1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112年9月27日台中淡溝郵局50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驗收規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堪認屬實。對此,被告雖辯稱該驗收紀錄不實,並辯稱其已於112年5月完成系爭設備之配管及配線,並交付原告量產使用,並曾受原告多次通知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進場保固,可見系爭設備已符合驗收條件云云。惟查: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31

日前,依系爭合約附件2之交貨點交清單,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被告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交機,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被告保證於111年11月25日全數依據交貨清單完成交機,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若因被告因素再次遲延,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要求賠償或終止合約,被告需返定訂金與交機款等情,亦有系爭補充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⑵依驗收報告書之驗收意見欄記載「依照合約出機項目皆已完

成逐一清點核對無誤,目前進度為加速組裝、配管、排風趕工中」(證人職章日期:112年2月10日),及所附系爭合約附件二2之交貨點交清單,關於「龍門式下軌移載設備」、「單臂式移載設備」、「設備盛水盤及設備墊高」、「桶槽」、「整流器系統」、「過濾槽系統」、「冷凍機系統」、「集中電器控制系統」等,檢查結果均有填載及勾選目視檢視合格(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證人游明俊即原告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依負責系爭設備之點交事宜,系爭設備之驗收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初步驗收,大設備的數目、品項;第二階段是整體配管、配線、電路;第三階段是自動化、試作,原證5驗收報告書之驗收意見欄記載「依照合約出機項目皆已完成逐一清點核對無誤,目前進度為加速組裝、配管、排風趕工中」(證人職章日期:112年2月10日),係伊記載,這是就第一階段進行驗收,系爭合約附件2交貨點交清單是整套設備明細,但第一次驗收是部分交付,不是依明細表逐一清點,那時候有約定送過來送哪些槽體,幾個大槽體而已,沒有電腦設備、網路、管路、排風設備,都沒有在裡面;第一期要完成槽體運送,主要設備於112年1月初開始進場,約1週時間把東西陸續送進來,達到預期口頭約定槽體數量,做第一期交機款的驗收,針對大項目做點收,確定東西有入廠,第二階段就沒有驗收了,被告後來完全沒有完成組裝、配管,硬體設備部分目前尚有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含被告公司自行開發的控制軟體尚未交付,被告只是把配線、螢幕拉好,沒有工業電腦和軟體,這是沒有意義的,其他像是單臂式天車、化學拋光槽、硬質陽極氧化槽、槽側陰極擺動、加熱系統(一部分加熱器沒有交付)也沒有交付完全;加熱器一開始有全部交付,但是加熱器規格、功能不符合需求,本來要達到1年以上的加熱器,但是不到2個月全部損壞,請被告重新交付加熱器,就沒有交齊了;被告剛開始有交付排風設備,但不完全,亦不符合112年7月1日後法規,原先交接日期是111年12月底,但是被告遲延交貨上拖過半年以上,導致排風設備無法適用新法規取得執照,抽風設備也沒有完成;原證8存證信函所附之驗收規格表是我製作的,從112年7月1至3日間陸續開始檢查,製表日期是112年7月4日,是原告自己先做的內部檢查確定,看設備是否符合我們公司要求的功能,當時並無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沒有在場,因為這不是正式驗收;112年7月底有國外客戶進場參觀,後續場地混亂,於是我們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先撤場,之後有要求被告再進場完工,因為到112年10月份仍未完工,但是公司希望設備可以使用好讓董事會交代,故從112年10月份以後開始手動局部操作,但因為沒有電腦軟體,到目前為止,實際上是以全人工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間,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交付系爭合約附件2交貨點交清單所示之主要設備予原告,但未完成設備組裝,已逾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交機,及於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之約定期間甚明,且經原告進行試用驗收結果,迄至112年7月4日仍未完全符合驗收規格表所定之驗收標準,而有驗收不合格之情形,自難認為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

⑶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提出原告廠房內之系爭設備照片、表面

處理課管理看板照片、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訪客資料等為證為憑。然查,依原告廠房內之系爭設備照片、表面處理課管理看板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每日工具箱會議記錄、訪客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等,並無從證明證人游明俊就系爭設備製作之驗收規格表及其證述有何虛假不實之處,或被告已交付合於系爭合約約定規格及功能之設備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此等所辯可採。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完成之工作,除應交付「龍門式下軌移載設備」等硬體設備予原告使用外,系爭設備尚應符合自動化生產之需求。從而,縱令被告已安裝交付部分設備予原告使用,但其交付原告使用之系爭設備,既無法以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輔助作業,無法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驗收合格,自難認其給付係符合債之本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

⒋查系爭合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

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之性質,而關於系爭設備之交付、品質及瑕疵修補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必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設備依約測試完成符合約定之功能,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其餘系爭設備亦有未經驗收合格之情,經原告以112年9月27日台中淡溝郵局506號存證信函及所附驗收規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催告被告完成補修、更換,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補修或更換達於系爭合約附件三驗收規格表之驗收標準,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系爭合約約定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堪以認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與法定解除。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有權擇一或競合行使。

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3項之約定,系爭設備之全部或一部如

有規格不合、效能不如預期或其他瑕疵,原告得催告被告限期無條件完成修補、更換,若被告無法於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修補、更換,原告得催告原告限期更換同種類、同等級之新品,若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前段,即被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修補、更換之情形,並經限期催告後,被告仍無法補修或更換達雙方約定之標準或新品時,視為給付遲延,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若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驗收,已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情形,視為交付未完成,原告得視情形所需,逕行解除系爭合約,或減少給付系爭合約應付之金額;再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於驗收完成前,原告不得使用被告已交付之系爭設備,或原告若已使用系爭設備,即應視同完成驗收之約定,而本件被告迄未依約交付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統,且系爭設備未完成驗收程序,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亦未能補修或更換達於驗收規格表之驗收標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確有未履行系爭合約之驗收,已達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情形,視為交付未完成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設備縱有原告主張之安裝瑕疵,未達重大程度,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本件至多為尾款減價收受之問題,且被告已就系爭設備投入相當人力調整、修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⑴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於系爭合約第4、7

、12條明確約定交機期限,及同意依系爭合約附件三之驗收規格表作為驗收標準,由原告進行試用驗收30天確認無誤後,始為驗收合格,若有不符合驗收標準,經原告催告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補修、更換達雙方約定之標準或新品時,視為交付未完成,原告得視情形所需,逕行解除契約。而被告未能依系爭合約完成交機時,兩造另為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1月25日全數依據交貨清單完成交機,111年12月30日前完成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若因被告因素再次遲延,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規定要求賠償或終止合約,被告需返還訂金與交機款。前揭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契約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或強行法之規定外,應肯認雙方同意其等所簽訂契約內容之效力。

⑵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依約交付包含SCADA工業電腦設備系

統及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三驗收規格表所定驗收標準之系爭設備,亦未依原告通知期限補正,目前僅能以人工操作之方式,使用系爭設備等情,業據證人游明俊證述如前,此一債務不履行行為,已足影響、妨礙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對於原告生產線之運作、功能影響甚大,尚非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輕微瑕疵。是被告抗辯僅有安裝瑕疵,不致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云云,顯有誤解,應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原告逾期交機時,另與被告為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同意延後被告完成交機及配管、配線、自動化安裝、試車測試等作業之履約期限,並於112年9月27日催告被告完成系爭設備之補修或更換,於兩造協商未果後,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乃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而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自非可採。⒋原告以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合約既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無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法定解除權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或系爭補充協議,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197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一契約同時具有法定解除原因及意定解除原因時,依私法自治原則,具解除權之一方當得有權擇一或競合行使,至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後,其解約之效果當事人亦可另行約定,當事人間如別無特約時,則適用民法第259條以下有關契約解除效力之規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觀之兩造簽立之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若因被告因素再次遲延,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賠償、解約之規定,請求賠償或終止合約(應為解除契約之誤),被告需返還原給付定金與交機款,此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縱經解除,惟其已就系爭設備投入相當人力調整、修正,應無須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既有不符系爭合約約定規格及功能之瑕疵,復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其無須返還價金云云,難認可採。是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契約價金1197萬元,並附加償還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而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可。惟民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之規定。」,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茲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7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返還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項目(不含缺件部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至312、第304頁)。依此,原告於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時,得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返還價金1197萬元,屬民法規定應回復原狀之方法,被告於受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時起至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其仍須負遲延責任,且行使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尚無溯及消滅可言。是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27、137頁),故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須為給付,無從免責。另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因不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逾上開部分所請求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7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就前開給付義務,與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返還予被告之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此種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兩者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單獨確定,兩造對於本判決各自不利部分仍得各自上訴,併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於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於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號 報價單NO 應返還設備名稱 缺件 1 Ⅰ 龍門式下軌移載設備 A.龍門下軌式天車 B.龍門天車骨架 2 Ⅱ 單臂式移載設備 A.單臂式移載天車 B.單臂式天車骨架 3 Ⅲ 工作走道 A.工作走道一 B.工作走道二 4 Ⅳ 桶槽 單臂移載設備(前製程) A.冷脫脂槽 B.熱脫脂槽 C.水洗槽(雙連槽) D.犁地槽 E.交換水洗槽 F.化學拋光槽 G.霧面(鹼蝕)槽 H.硝酸中和槽 B.熱脫槽尚缺: 05.含液控(低液位檢知)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D.犁地槽尚缺: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F.化學拋光槽尚缺: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07.槽上蓋(SUS304) G.霧面(鹼蝕)槽尚缺: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H.硝酸中和槽尚缺: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龍門移載設備(陽極處理) I.暫存(水洗)槽 J.普通陽極氧化槽 K.硬質陽極氧化槽 L.水洗槽 M.硝酸清潔槽 N.水洗槽 O.染色槽 P.水洗槽 J.普通陽極氧化槽尚缺: 06.槽上蓋(PP) K.硬質陽極氧化槽尚缺: 06.槽外保溫(保溫棉+外覆白鐵板) 07.槽上蓋(PP) M.硝酸清潔槽尚缺: 056.槽上蓋(PP) 5 XV 設備盛水盤&設備墊高 A.陽極線統槽墊高1 B.設備盛水盤1 6 XVI 集中電器控制系統 A.大動力箱 B.集中電控箱 C.龍門式天車控制 D.單臂式天車控制 C.天車安全防護裝置 D.圖控軟體及相關大數據資料處理軟體撰寫+PLC&人機介面軟體書寫 E.各槽電器控制、配線及其他電器部品 F.集中控制箱至產線之電源配線及其他電器部品 尚缺: D.圖控軟體及相關大數據資料處理軟體撰寫+PLC&人機介面軟體書寫(01-10均未交付) 7 XVⅡ 廢氣處理系統 A.抽風罩 B.前製程槽邊抽風罩 C.風管(現場用管) B.前製程槽邊抽風罩尚缺: 03⑶化學拋光槽 8 X 槽側陰極擺動 9 XI 過濾機系統 A.過瀘機 B.過瀘機架 C.承水盤 D.配管 10 XⅡ 循環泵浦 A.飛靶噴洗槽供給泵浦 B.泵浦架 C.承水盤 D.配管 11 XⅢ 加熱系統 A.電器加熱器 A.不含電器加熱器尚缺: 01.熱脫脂槽(酸性) 02.化學拋光槽 12 XⅣ 冷凍機系統 A.普通陽極處理系統(客戶提供70度冰水) B.硬質陽極處理系統 Q.黑染槽 R.水連洗槽 S.黑色封孔槽 T.白色封孔槽 W.手動退鍍槽(不在線上) V.出料台車(後製程) W.上/下定位設備(後製程) B.硬質陽極處理系統尚缺: 05.槽上蓋(PP) Q.黑染槽尚缺: 06.槽上蓋(PP) S.黑色封孔槽尚缺: 07.手動上蓋(SUS304) T.白色封孔槽尚缺: 07.手動上蓋(SUS304) 13 V 鞍座 14 VI 飛靶 A.前處理飛靶 B.後處理飛靶 15 VⅡ 導電裝置 A.槽上導電銅排 B.極板(現存數量90片) C.整流器二次配電 16 VⅢ 整流器系統 17 IX 進排水配管及氣曝系統 A.氣曝系統 B.進排水系統 A.氣曝系統尚缺: 08.曝氣管PVDF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