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 告 張仁昌被 告 張仁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3,8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3,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賴玉娥即兩造母親各有權利1/3,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售系爭房地價款由被告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又系爭房屋經兩造協議共同負擔裝潢增建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裝潢增建費用之半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2萬6,602元(本院卷㈠第13-19頁)。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系爭房地出售前曾經被告出租收取租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之分配款(本院卷㈠第224頁)及於114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及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本院卷㈡第72頁、第104頁)。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分配款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追加類推適用委任及兩造口頭協議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原告復於114年5月7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6萬7,760元(本院卷㈡第103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賴玉娥於87年2月1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三方【即賴玉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同意以丙方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其權利係由甲、乙、丙各3分之1權利;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約定:丙方不得擅自自行處分。兩造母親賴玉娥於111年9月10日過世,賴玉娥之財產由兩造及訴外人張秀君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1/3加計繼承自賴玉娥之1/9,合計為4/9。被告嗣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私自出售予第三人,價款均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扣除稅費後原告應得之分配款為680萬1,158元。
㈡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前,向原告稱可否先行裝潢系爭房屋,兩
造口頭協議裝潢費用各分擔1/2,原告因此支出裝潢費用325萬3,205元,被告應分擔之裝潢費用為162萬6,602元。
㈢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租期自110年8月
至112年5月,每月租金1萬5,000元,原告應分配租金1/3,加計母親應分配租金之1/3,被告未依分配比例給付原告,此部分合計為14萬元亦請求被告給付。
㈣以上合計為856萬7,760元(計算式:6,801,158+1,626,602+1
40,000=8567,760),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及兩造口頭協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萬7.7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後由被告售出,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稅費後之金額為1,530萬2,606元,原告應分得部分為680萬1,158元(計算式:15,302,606×4/9=6,801,158)。
㈡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費用有口頭協議各負擔1/2,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其中林昆成契約書185萬元被告否認,另南興水電行收據20,200元、店面(三角空地)鐵工電焊工程75,000元、水塔水電工程(山上農地)50,192元等項目,均非屬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應不得計入原告請求之金額,如被告應分擔裝潢費用之1/2,被告僅承認分攤額為64萬4,770元。㈢系爭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1萬5,000元,按比例原告每月應分5
,000元,於母親過世被告均已匯款予原告媳婦,母親過世後租金尚未給付原告部分為4萬5,000元,加計母親應分配租金10萬5,000元,原告可得1/3即3萬5,000元,合計應為8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原始貸款金額346萬元本息由
兩造各負擔1/2,此部分均由被告繳納清償,原告應負擔半數為254萬4,558元;系爭房地嗣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貸2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係由原告取得,本息應由原告負責償還,此部分被告有代原告清償21萬8,734元;系爭房地出售時,被告代償原告上述國泰人壽借款餘額200萬3,662元及原告向被告借貸175萬元,被告均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抵銷原告本訴之請求。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22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之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與賴玉娥於8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1-
23頁),第1、2、3條約定:系爭房地三方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但其權利係由三人各1/3權利;系爭房地以被告方向金融機構貸款346萬元本金及利息由兩造各1/2之義務負擔,如須增貸應由三方協議辦理,被告不得擅自處分或增貸;每年地價稅、房屋稅由使用人繳交。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每月各支3,000元由母親生活費負擔,但母親有大額生活費負擔時,兩造同意均分分擔之。
⒉系爭房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貸款346萬元,借貸及清償明細如下,清償金額全由被告繳納:
①86年12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里分行借
款本金196萬元,於89年11月7日清償完畢(向國泰人壽轉貸190萬元代償),代償前已清償本金7萬3,868元、清償利息45萬3,387元。
②87年1月9日向合庫西門分行辦理公教貸款本金150萬元,於10
2年7月8日清償完畢,本金及利息合計清償191萬4,105元(被證12)。
③89年10月26日向國泰人壽借款190萬元代償前述①之借款,於1
02年7月7日清償完畢,本金及利息清償金額合計267萬5,492元。
⒊系爭房地另向國泰人壽增貸3筆,借貸明細及應負責清償人員如下:
①102年7月11日借款370萬元,本息應由被告負擔。
②105年11月25日借款200萬元,本息應由原告負擔。
③106年3月11日借款100萬元,本息應由原告負擔。
⒋兩造母親賴玉娥於111年9月10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秀君,應繼分各為1/3。
⒌被告於112年4月7日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於同年6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出售價款1,600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服務費後為1,530萬2,606元;再扣除代償不爭執事項⒊之借款①134萬8,592元、②137萬9,626元、③62萬4,036元後,餘額為1,195萬0,352元由被告取得。
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及增建,支出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費用,被告爭執其中編號2、10、12、13,餘均不爭執。
⒎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期間自110年8月至112年5月(共21
月)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兩造母親過世前(12月),租金應由兩造及母親各分配1/3 ,兩造母親過世後(9 月),租金應由兩造各分配4/9 、訴外人張秀君分配1/9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原告之應分配款
,有無理由?及應給付的數額?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屋裝潢及增建費用之1/2,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原告之應分配
款,有無理由?及應給付的數額?⒋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應分配款479萬7,496元元: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及賴玉娥就系爭房地各有權利1/3,並借名登記
為被告名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首堪認定。而賴玉娥於111年9月10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及張秀君,應繼分各為1/3及被告於112年4月7日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扣除履保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及仲介服務費後為1,530萬2,606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⒌),則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應為4/9【原告權利1/3+繼承自母親權利1/9(1/3×1/3)=4/9】,據此計算,原告就出售系爭房地扣除稅費後價款,可分配金額為680萬1,158元(計算式:
15,302,606×4/9=6,801,158),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頁、第75頁),洵堪認定。
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除扣除稅費外,另部分價款
用以代償兩造以系爭房地分別向國泰人壽借貸之借款,其中代償原告應負責清償者即不爭執事項⒊②③之借款金額為200萬3,662元(不爭執事項⒌②③,計算式:1,379,626+624,036=2,003,662),此部分應自原告可分配款中扣減清償,扣減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79萬7,496元(計算式:6,801,158-2,003,662=4,797,496)。準此,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9萬7,4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裝潢增建費用之半數156萬9,649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以口頭協議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費用各負擔
半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林晋源證稱與兩造均認識約30年,系爭房屋增建時由證人介紹伊侄子林昆成施作,增建時伊到原告家,兩造都有在場,在討論伊有聽到,工程款各付一半,伊親耳聽到兩人都有說(本院卷㈠第386-387頁);證人林昆成證稱:林晋源是伊叔叔,介紹伊整修系爭房屋,工程是和兩造及被告的配偶討論,在工地現場有見過被告本人,被告知道伊承包這項工程,伊知道房子登記為被告名義,兩兄弟都同意伊才增建,增建的格局及使用的設備,都是被告的配偶指示的(本院卷㈠第388-389頁)等語。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各負擔1/2,復依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自始知悉並有實際參與討論、且由被告之配偶主導指示林昆成房屋格局及採用之設備暨證人林晋源證稱親耳聽聞被告表示工程款各付一半等情節,均核與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費用各負擔1/2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⒉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費用325萬3,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契約書、請款單、工作簽證單、收據、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報價單/訂購單、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㈠第37-75頁、第165-169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所列各項收據列單(本院卷㈠第171頁)僅爭執其中編號2、10、12、13,餘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就被告有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①編號2林昆成承造業者契約書185萬元:業據證人林昆成到庭
證述確有收取原告支付之185萬元(本院卷㈠第389-39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②編號10南興水電行收據單2萬0,2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抬頭記載為「張仁昌埔里」(本院卷㈠第51頁),難認與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有關,此部分不應列計。
③編號12店面(三角空地)鐵工電焊工程7萬5,000元:依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抬頭記載為「仁美路」(本院卷㈠第55頁),與系爭房屋坐落路段相符,另依證人林昆成證稱:該估價單是系爭房屋旁邊的空地要做遮雨棚,伊當時沒空,所以沒有做,是原告另外找人做(本院卷㈠第392頁)等語,堪信亦屬兩造口頭協議範圍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半數。
④編號13水塔水電工程(山上農地)5萬0,192元: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未記載施工地點(本院卷㈠第57頁),而證人林昆成經本院提示估價單後證稱:伊不知道,不是伊做的(本院卷㈠第392頁),且此部分工項既經原告記載為山上農地,顯見非施作於系爭房屋之工程,亦不應列計。
⒊綜上,原告所列各項收據列單中被告不爭執部分加計編號2、
12之費用後,合計為313萬9,298元,兩造協議各負擔1/2,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56萬9,649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分配款14萬元:
⒈被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租期自110年8月至112年5月,共21
月,每月收取租金1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則原告可分配租金1/3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1×1/3=105,000);另兩造母親可分配10萬5,000元,於兩造母親過世後,由兩造及張秀君各繼承1/3即3萬5,000元(計算式:105,000×1/3=35,000),合計原告可取得之租金應為14萬元,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兩造母親過世前,原告應得之每月租金5,000元均有
匯款予原告之媳婦乙情,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本院卷㈡第63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給付之租金(本院卷㈡第53頁、第73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其應收之租金由他人代收,則被告縱有將原告應得之租金轉匯他人,亦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果,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㈣被告得抵銷之項目及金額: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原貸款346萬之本
息應各負擔1/2,而此部分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繳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就被告清償346萬元貸款本息原告應負擔之數額為254萬4,558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2頁)。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兩造嗣後口頭變更為原告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等支出,被告負擔繳交上開貸款至清償完畢止,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㈠第18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嗣後有變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負擔方式,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準此,系爭房地原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清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半數即254萬4,558元。⒉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增貸之200萬、100萬元本息,應由原告
負責清償,被告曾代原告清償21萬8,73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
⒊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175萬元,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無摺
存款單據為證(本院卷㈡第65-68頁),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借款紀錄(被證17)僅否認其中編號14、15,餘均不爭執,並承認是向被告借貸(本院卷㈡第72頁、第104頁),被告就原告否認之被證17編號14之借款,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就編號15之借款雖提出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68頁),惟該存摺內頁僅可見被告有提領現金之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原告且屬兩造間之借貸,則被告就被證17所列編號14、15之借款既未舉證屬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證17所列除編號14、15外,原告不爭執之借款合計為167萬元,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
⒋以上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443萬3,292元(計算式:2,544,558+218,734+1,670,000=4,433,292)。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分配款479萬7,49
6元、系爭房屋裝潢增建費用156萬9,649元、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分配款14萬元,合計為650萬7,145元(計算式:4,797,496+1,569,649元+140,000=6,507,145),被告以對原告之債權443萬3,292元為抵銷,於抵銷之範圍內兩造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餘額為207萬3,853元(計算式:6,507,145-4,433,292=2,073,85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3,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此說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