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宥霖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陣敬
王秀蘭林金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70,3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