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原 告 林麗卿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10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原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安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9樓之2設立被告公司,並身兼址設臺中市○○○道○段000號13樓之2「中華支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所招攬之「P2P互助會」之名義上會首;訴外人吳仁欽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景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安、吳仁欽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款存款業務,且明知其等所涉前二案違反銀行法事件,陳建安、吳仁欽第一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二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有期徒刑5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為達其等繼續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同樣以加入「P2P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似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更在網路上製作網頁,推廣行銷「P2P互助會」,以「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及「P2P互助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參加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約定每一個會員人次每月得標2次,分為每15日投標一次,得標與否係以電腦選取得標者,每次投標固定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死會者繳交5,000元匯款,活會者繳納4,000元,得標者無須繳納匯款,而係取得合會金。系爭合會每一個會組均係由25個會員人次組成,會首均係由陳建安擔任,其餘24個會員人次,得由1人擔任1個或數個會員人次,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原告加入23個會組,共計有125個會員人次,直至111年7月10日尚有149個死會,101個活會,總得標金應為15,353,000元,已繳會費為15,001,000元,惟原告從未取得得標金,加上原告已繳會費,合計原告應有30,354,000元,縱令原告每一個會員人次均在第一個月得標,往後23個月均為死會,仍足以繳納原告所有死會之會款28,750,000元(計算式:125x5,000x2x23=28,750,000),況原告仍有約50個會員人次之活會,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又原告參加系爭合會,合會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會首與各會員之間,被告僅收受每一個會組之每一個會員人次所繳納10,000元之服務費,且被告自承該筆服務費均於剛加入會組時,即須先行繳納,則兩造間即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因加入「P2P互助會」,被告公司要求須開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利息均係依照被告所要求而簽立,故原告就各本票係基於何合會關係計算取得之金額一無所知。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法定代理人陳建安、吳仁欽共同不法對原告侵權而取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98條廢止系爭本票債權,縱令原告之廢止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仍得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參與的是由被告所設計之「P2P標會平台」之散會模式,是以民法合會所延伸之創新模式,系爭合會均係由25個人次所組成,會首為陳建安,其餘24個人次為會員,每一會共25期即25個月,一會分別由A、B各上下半會所組成,A會於成會組日開標,而隔15日後則開另外半會即B會,每半會約定會費為5,000元,固定標息為1,000元,死會者按期繳交5,000元,活會者繳納4,000元,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係為擔保得標會員剩餘期數死會款項,外加若會員未按照約定期日繳交費用造成後續追討程序相關費用25,000元(追討費用之規則隨著111年12月底系統更新而取消),被證2對應系爭本票每一筆得標之結果,開立本票之金額對應的是於第幾期得標,得標金會轉入得標會員的電子錢包中,會員可以申請提領使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本於被告作為「P2P標會平台」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代收轉付平台,非陳建安、吳仁欽以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原告未實質舉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315、395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安,嗣由王之婷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⒊原告於109年4月間陸續加入以陳建安為會首之P2P標會。
⒋本件每一合會均係由25個人次所組成,會首為訴外人陳建安
,其餘24個人次為會員,每一會共25期即25個月,一會分別由A、B各上下半會所組成,A會於成會組日開標,而隔15日後則開另外半會即B會,每半會約定會費為5,000元,固定標息為1,000元,則死會者按期繳交5,000元,活會者繳納4,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陳建安、吳仁欽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所取得,而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或因時效消滅拒絕履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惟該權利之行使,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債權之原因係基於侵權行為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法定代理人陳建安、吳仁欽共同不法對原告侵權而取得,則應由原告就陳建安、吳仁欽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使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陳建安、吳仁欽前曾受本院97年金重訴字第3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金上訴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8年金重訴字第2166號、87年金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8
85、886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為證,惟查,前揭判決認定陳建安、吳仁欽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以有期徒刑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相同,原告復未證明陳建安、吳仁欽之前開行為與其簽立系爭本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範圍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廢止請求權,或因時效消滅拒絕履行,均無理由。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無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合會,簽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參諸系爭合會運作模式之基本規則為每一組會由A、B各半會構成一組,A半會以成會組日開標,B半會則於A半會開標後之15日開標,A、B半會各以25個月作為期數,第一期的會錢為5,000元,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5,000元,活會會員每期應繳納之款項為4,000元,另為免會員於得標後,未按規則繳納死會之款項,而規定應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死會後剩餘期數之款項,此有P2P標會平台運作模式說明、被告公司招募系爭合會會員網頁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7、323至339頁),足認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且原告亦不爭執簽立本票之目的,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參與之合會得標後,後續應給付之款項,被告已敘明原告各期得標之情形及後續應給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7至261頁),且稱原告均未繳納死會款項,即應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即已繳納系爭合會之死會款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加入23個會組,共計有125個會員人次,直至111年7月10日尚有149個死會,101個活會,總得標金應為15,353,000元,已繳會費為15,001,000元,惟其從未取得得標金,加上其已繳之會費,合計其應取得30,354,000元,縱令其每一個會員人次均在第一個月得標,往後23個月均為死會,仍足以繳納其所有死會之會款28,750,000元(計算式:125x5,000x2x23=28,750,000),其仍有約50個會員人次之活會等語,固提出原告參加合會會組得標狀況單(下稱系爭得標狀況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然經被告否認系爭得標狀況單之形式真正,並辯以系爭得標狀況單未記載統計期間,無從區別原告繳納之部分為系爭本票擔保之死會會費範圍,則原告復未就上開待證事實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以其片面主張所繳會款已足繳納系爭本票擔保之死會款項,而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舉出相關證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