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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張國祥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盧錠錫就相關執行債權等達成和解清償新台幣4899萬4396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給盧錠錫完畢。原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應分擔額3674萬5797元,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求償)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114年1月2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一、兩造具狀說明:本件糾紛起因係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兩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原告300分之28、被告温正男300分之50、被告温承翰300分之80、被告連錕顥300分之34(另訴外人龔天進300分之108)。

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兩造間對於因上開土地買賣糾紛所生積欠盧錠錫之債務,兩造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依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原告192分之28、被告温正男192分之50、被告温承翰192分之80、被告連錕顥192分之34)或平均分擔之(即各4分之1)?

二、原告具狀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主文命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合計共4人)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該給付並非「連帶」給付,應認屬共同給付且屬可分之債,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共同債務人,原告於清償共同債務給盧錠錫後,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所為清償,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效力。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可視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有無而得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12規定則可承受債權人即盧錠錫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具狀確認是否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