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謝樂平
謝傑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吳玉玲
李昀珊李昀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樂平新臺幣9,47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謝傑名新臺幣76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65分之122由原告謝樂平負擔;1165分之18由原告謝傑名負擔,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被告比對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7-388頁)後,辯稱:原告謝傑名有多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均在國外,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原告並不否認李俊宏當時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地點有時在國外(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李俊宏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則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LoanAgreement契約第8條之內容,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就管轄同意於臺灣解決所有爭議【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00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63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借款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惟依LoanAgreement契約可知,雙方並無明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故依兩造、李俊宏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李俊宏之戶籍地均在臺中市南屯區,復參酌借款交付地為我國,借款貨幣為新臺幣,LoanAgreement契約中英文併用等情,本國法應可認是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以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洵堪認定。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樂平新臺幣(下同)4,636,7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劉奇嬌1,61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傑名1,4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以書狀撤回劉奇嬌之起訴,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23、391頁),並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21、401頁),原告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樂平1,0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傑名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謝樂平及訴外人劉奇嬌為夫妻,原告謝傑名為前二人之子。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向前開三人分別借款,惟屆期未為清償,其中劉奇嬌部分因契約電子檔證據無法開啟,不向被告請求,就李俊宏向原告謝樂平、謝傑名借款部分說明如下:
㈠原告謝樂平:
李俊宏尚積欠18筆借款,金額共計1,07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借款約定即還款狀況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謝傑名:
李俊宏尚積欠3筆借款,金額共計95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借款約定即還款狀況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謝樂平係於106年起陸續出借款項予李俊宏,並由李俊宏按照各個借款約定分別陸續按月分期還款。是以,李俊宏固然有於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陸陸續續支付款項予原告謝樂平,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陸陸續續支付款項予原告謝傑名,至惟此乃均係清償其與原告間於110年6月2日前之借款,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相關證據可參原證3-1至3-15、4-1至4-6,此外,因部分無法開啟契約電子檔,無證據可供核對,故原告謝樂平之部分有1,221,750元之金流、原告謝傑名之部分有183,000元之金流,無法證明是屬李俊宏針對110年6月2日以前借款所為之清償,請法院依法斟酌判斷。總之,本件所請求者,係針對李俊宏110年6月2日以後所為之借款,李俊宏110年6月2日以後所為之借款均尚未清償。
三、嗣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分別為李俊宏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李俊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見司促卷第245頁),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李俊宏110年6月2日以後向原告謝樂平所為之借款1,070萬元、向原告謝傑名所為之借款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樂平1,0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謝傑名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LINE對話紀錄、金流往來異常頻繁、還款情形、LoanAgreement內容,多有錯誤等客觀事證,足證李俊宏與原告間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理由如後:
㈠LINE對話紀錄部分:
依據李俊宏於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李俊宏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以110年10月28日對話紀錄為例:「(李俊宏:18000 deposited名)好的銀行哪裡可以放嗎?2個月」、「(李俊宏:Banker 2 months ok)20萬、好、哪我現在轉給你好嗎?」、「(李俊宏:好)可以30萬嗎?」(見司促卷第161頁),倘本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怎會由貸與人即原告主動提出金額,甚自行提高貸與金額,實與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
㈡金流往來異常頻繁部分:
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6月2日後之金流可知,原告謝樂平、謝傑名與李俊宏之每筆金流往來金額均不低、且密集頻繁,以原告謝樂平為例,幾乎每月都匯給李俊宏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金額,如110年6月計5次共290萬、110年8月計3次共150萬元、110年9月計3次共130萬元。前揭密集頻繁之金流往來,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
㈢還款情形部分:
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113年5月31日陳述意見狀」關於原告謝樂平部分之編號1記載,可知李俊宏就編號1之借款應從110年7月2日要開始每月清償,一直到111年4月2日清償完畢,然原告稱李俊宏都未還款,衡情,依一般消費借貸關係,債權人應會開始向債務人催討欠款,也會認為債務人毫無信用,而不再出借任何款項,然原告謝樂平在未受償之情形下,居然還願意從110年8月9日開始,再借給李俊宏730萬元之鉅額款項,顯然悖於常情,益徵李俊宏與原告謝樂平間確實非消費借貸關係。類似情形於李俊宏與原告謝傑名間,益加明顯。亦有實務見解認為類此情形顯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
㈣Loan Agreement內容多有錯誤部分:
原告雖提出諸多LoanAgreement為據,欲證明李俊宏與原告間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然上開LoanAgreement內容,多有錯誤,如簽約日期、還款日期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點均有錯誤。顯然可知該等LoanAgreement僅徒具形式,立約之兩造對於該等書面並不重視,並無受拘束之意,是難以LoanAgreement遽認李俊宏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二、倘認本件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李俊宏亦已有部分還款,應予扣除,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謝樂平部分,原告證據編號3-1、3-2、3-5至3-9之L
oanAgreement等,其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2日之前,不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既然此些債權未經法院審認成立,則此些契約之清償金額應該認為係清償110年6月2日後之債務。上開契約應扣除金額加總為5,309,0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未能證明部分金額為1,221,750元,是原告謝樂平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6,530,750元。
㈡關於原告謝傑名部分,原告證據編號4-1至4-4之LoanAgreeme
nt等,其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2日之前,不在原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既然此些債權未經法院審認成立,則此些契約之清償金額應該認為係清償110年6月2日後之債務。上開契約應扣除金額加總為1,923,5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未能證明部分金額為183,000元,是原告謝傑名請求之金額至少應扣除2,106,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
一、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分別為李俊宏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李俊宏之繼承人,並曾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並經法院進行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513號存證信函報明債權,而被告亦於111年9月21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627號前存證信函回覆稱原告並未備具執行名義、被告對被繼承人李俊宏生前之財務狀況不清楚。
三、原告於本件中所提110年6月後與李俊宏間LoanAgreement,均係由有李俊宏大頭貼的LINE帳號傳送至原告手機。
四、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與李俊宏間之對話紀錄,與原告手機中與李俊宏LINE對話記錄相符。
五、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李俊宏對原告謝樂平還款總額參司促卷第14-16頁。
六、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李俊宏對原告謝傑名還款總額參司促卷第19-20頁。
七、如果認定原告與李俊宏間有借貸關係,李俊宏已在110年6月之前還款原告謝樂平、謝傑名如司促卷10-14頁、19頁所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不實時,且未有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宏向其等借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已提出原告與李俊宏LINE對話紀錄、LoanAgreement契約(下稱系爭借據)、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1-539、543-591頁,本院卷二第187-233頁)。
㈠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於本件中所提110年6月後與李俊宏間之系
爭借據,均係由有李俊宏大頭貼之LINE帳號傳送至原告手機,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與李俊宏間之對話紀錄,與原告手機中與李俊宏LINE對話紀錄相符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實難想像李俊宏會透過自己之LINE,不斷代替「他人」傳送上揭系爭借據等內容予原告,況依總體之訊息內容觀之,亦包含有李俊宏與原告間其他非關借款事項之聯繫,李俊宏衡情應係就己身與原告間需要聯絡之事項,包含借貸事宜,進行訊息之傳送甚明。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以無清晰原本、足夠之
近期簽名字跡可供比對為由,表示無法認定系爭借據上簽名是否為李俊宏本人所為,有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831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本院經以目視比對系爭借據及被告所提、載有李俊宏簽名之聯絡簿後,認為卷附系爭借據上所載「李俊宏」字跡(見本院卷二第91-137頁),就「李」字最末筆畫係由左往右上完成、「俊」字倒數第二筆畫有時會往左再往右上繞圈後往右下完成、「宏」字倒數兩筆畫時會一氣呵成並寫成類似英文小寫u字的形狀,與聯絡簿上李俊宏簽名之筆跡(見證物袋)相近,應可認為系爭借據上之李俊宏簽名,係其所親自為之、再傳送予原告無疑。
㈢系爭借據各金額款項均由原告轉帳至李俊宏名下帳戶,有帳
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17、423、433、439、
445、455、461、467、473、481、487、493、501、507、50
9、515、521、531、539、549、555、567、575、583、591頁);並參以卷附李俊宏與原告間關於借貸討論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1、413、419、425、431、435、441、447、451、453、463、469、475、477、483、489、495、
497、503、511、517、523-527、533、537、543、551、557-561、565、569、571、577、581、585、587頁),堪認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僅經原告與李俊宏確認無訛,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1,070萬元借款、附表二所示95萬元借款均有借款合意,並已將借貸款項全數交付李俊宏無誤。
㈣被告僅對原告所提證據辯稱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處等語,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借據記載內容有與事實不實之具體事證,自無法排除系爭借據之真實性。原告謝樂平、謝傑名主張與李俊宏間於110年6月2日後,分別存有1,070萬元、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再查,系爭借據第5條均有載明借款到期日(見本院卷一第415、
421、427、437、443、449、459、465、471、479、485、49
1、499、505、513、519、529、535、545、547、553、563、573、579、589頁),其中到期日之記載最晚者為原證1-18該筆借款之111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535頁),是認本件系爭借款債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時(見司促卷第5頁),均已到期,李俊宏自應如數清償,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俊宏LINE對話紀錄內容難以證明、雙方金流往來異常頻繁、Loan Agreement內容多有錯誤,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等語,然查:
㈠原告與李俊宏間之借款係有約定利息,且利息恐屬非低,被
告曾辯稱:系爭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4%,有過高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即明,是倘依被告前揭所述,原告出借款項予李俊宏,其等可獲得之利息報酬應屬豐厚,基此誘因,原告自有主動提高貸與李俊宏金額、以賺取更多利息之可能。被告辯稱:原告與李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自行提高貸與金額,與消費借貸常情不符等語,未必可採,尚無法否定原告與李俊宏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110年6月2日後金流往來金額不低、且密集頻繁,
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且原告自承李俊宏都未還款,應不會願意再出借款項,本件實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等語。然借款金額高低及借款次數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全賴債權人貸與能力及債務人資金需求而定;又原告與李俊宏既已簽立系爭借據,並非全無保障憑據,無礙日後之履約及追償,當有持續出借款項之可能;再系爭借據均係約定分期清償,依理本無須待每筆借款分期清償完畢後才得確認債務人之信用,才會願意再行出借款項;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兩造間若有借貸關係,李俊宏已在110年6月前還款原告如司促卷第10-14、19頁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於此情形下,被告前開答辯實無可採,原告當有再行持續出借款項予李俊宏之可能。
㈢復酌原告謝傑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在臺灣當時因
為疫情,有想要找一個位置工作,他(即李俊宏,下同)就幫忙在他的公司安插職務,我必須要支付他關於我的勞健保費用及一個月車子的租金,我有跟他承租一部車子代步,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我在臺灣如果有工作,要申請信用卡也比較容易。李俊宏在臺灣的公司名稱是建英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也是我當時掛名任職的公司。」、「我的父親是外交官,我父母跟李俊宏是朋友關係,我自己本身在菲律賓有進行事業,李俊宏有在菲律賓經營安麗事業,但跟我們不相關,李俊宏也常會台菲往返,他有一個助理會常常跟他一起去出差。...當時旅行社要通知住宿需要有菲幣,他請我先幫忙墊付,後來他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原告與李俊宏間並非僅有關於借貸之對話,尚有其他事務討論及閒聊之可能,此亦符合一般友人間交往聯繫之常態。且由上開原告謝傑名之陳述可悉,原告知悉李俊宏在菲律賓及臺灣均有經營事業,為一有相當資力之人,原告恐亦因信任李俊宏之財力,始會繼續出借款項予李俊宏。
㈣觀諸卷附原告與李俊宏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李俊宏向原告
借款之模式均為李俊宏先以LINE方式傳送與原告欲為借貸之意思,原告始於LINE上應允,雙方借款要約及承諾均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為之,惟不因此而影響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後,由於書面資料憑據較為方便留存借貸細節內容,李俊宏會再透過LINE傳送系爭借據予原告,原告亦會傳送已經匯款之證明予李俊宏,此等雙方進行之方式,均尚屬合理、亦於法無違。雖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上所載簽立之時間、匯款之時間,有與原告與李俊宏於LINE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間,不甚相符之情事,然正因李俊宏與原告均在國外,且均係以LINE方式傳送聯繫相關借貸之事宜,是實際運作上,自當容有時間上之誤差,原告所稱:因雙方溝通及交易匯款產生時間差,而致匯款時間、系爭借據上時間與LINE上意思表示合致日期,有所差異等語,應屬可採。況原告與李俊宏LINE對話中約定借貸成立即為雙方意思合致之時點,縱與系爭借據記載日期、匯款日期有幾日之誤差,於原告依約交付借款款項、李俊宏收受款項而未表示任何異議後,益徵可認定上開日期誤差甚或誤載,均未影響原告及李俊宏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無礙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甚顯。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中部分日期、匯款日期與LINE上所載有所出入,李俊宏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不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四、次按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
㈠原告與李俊宏間針對附表一所示1,070萬元、附表二95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有部分清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李俊宏係清償110年6月2日以前對原告之其他借款債務,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李俊宏110年6月2日之後已向原告清償者為何筆借款,自難認已消滅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任一債務。被告上開所辯,本因缺乏證據證明,為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李俊宏110年6月2日之後向原告給付之金錢,有提出相關之事證進行說明釐清(詳後述),是本件就原告舉證尚有未足而自認之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李俊宏有於110年6月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陸陸續續支付款項
予原告謝樂平,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陸陸續續支付款項予原告謝傑名,如司促卷第14-16、19、20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原告稱:此乃均係李俊宏清償其於110年6月2日前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等語,並提出原證3-1至3-15、4-1至4-6之Loan Agreement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7-233頁),內容經核均與李俊宏分期匯款之日期、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0-184頁)相符,堪以採信,是李俊宏雖於110年6月2日之後匯款予原告,亦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而屬其110年6月2日之前向原告所為借款之返還無訛。被告雖辯稱:該等原告主張之110年6月2日前對李俊宏之債權未經法院審認成立等語,然被告並未爭執原證3-1至3-15、4-1至4-6之Loan Agreement形式上之真正,且不爭執李俊宏確有如司促卷第14-16、19、20頁所示對原告之匯款(見本院卷二第84頁),則本院核對前揭資料後,認定原告上開所述為可採,應無「未經審認」而無從認定之疑義。
㈢然因部分無法開啟Loan Agreement契約電子檔,無證據可供
核對之故,於110年6月2日後,原告謝樂平之部分,尚有李俊宏匯入之1,221,750元金流;原告謝傑名之部分,尚有李俊宏匯入之183,000元金流,無法證明是李俊宏針對110年6月2日以前向原告借款所為之清償,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對於該等金額之性質亦表示「請法院斟酌判斷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是就前開110年6月2日後原告謝樂平所得之1,221,750元、原告謝傑名所得之183,000元之部分,應可推認係屬李俊宏針對系爭借款所為之清償。
㈣經扣除系爭借款前開110年6月2日後受清償之部分,原告謝樂
平得向李俊宏請求之債權核為9,478,250元(1070萬元-1,221,750元=9,478,250元),原告謝傑名得向李俊宏請求之債權核為767,000元(95萬元-183,000元=767,000元),原告本件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亦著有明文。查本件李俊宏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至今尚積欠原告謝樂平9,478,250元、原告謝傑名767,000元之本金,業如前述。而李俊宏於111年2月10日死亡,被告三人分別為李俊宏之配偶及子女,依法為李俊宏之繼承人,並曾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經法院進行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被告既未曾拋棄繼承,被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範圍內,就李俊宏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李俊宏及被告均確未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清償債務,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業如前述,是扣除推認李俊宏110年6月2日後已經清償之部分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見司促卷第271-2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樂平9,478,250元,及給付原告謝傑名767,000元,暨均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約定及還款狀況 1 110年6月2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1,000 on the 2nd of Jul to Apr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7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1,000元)(見原證1-1)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2 110年6月17日 1,0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22,000 on the 21th of Jul to Oct 2021 and TWD$1,022,000 on 21th of Nov2021.」(翻譯:債務人應於7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按月清償新臺幣22,000元,並於2021年11月21日清償新臺幣1,022,000元)(見原證1-2) 2. 未見上述分期還款紀錄。 3 110年6月22日 4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8,800 on the 22th of Jul to Oct 2021 and TWD$408,800 on 21th of Nov2021.」(翻譯:債務人應於7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按月清償新臺幣8,800元,並於2021年11月21日清償新臺幣408,800元)(見原證1-3)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4 110年6月28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11,000 on the 22th of Jul to Oct 2021 and TWD$511,000 on 28th of Nov2021.」(翻譯:債務人應於7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按月清償新臺幣11,000元,並於2021年11月28日清償新臺幣511,000元)(見原證1-4)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5 110年6月30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30th of Jul 2021 to Apr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5)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6 110年7月1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1st of Aug 2021 to May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6)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7 110年8月9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82,000 on the 09th of Sep 2021 to Feb 2022 and TWD$78,000 on 09th of Mar.」(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按月清償新臺幣82,000元,並於2022年3月9日清償新臺幣78,000元)(見原證1-7)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8 110年8月16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122,000 on the 16th of Sep 2021 to Jun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按月清償新臺幣122,000元)(見原證1-8)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9 110年8月23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122,000 on the 23th of Sep 2021 to Jun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按月清償新臺幣122,000元)(見原證1-9)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0 110年9月3日 3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36,000 on the 3rd of Oct 2021 to Jul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按月清償新臺幣36,000元)(見原證1-10)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1 110年9月13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13th of Oct 2021 to Jul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1)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2 110年9月22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22th of Oct 2021 to Jul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2)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3 110年10月21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21th of Nov 2021 to Aug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3)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4 110年11月19日 1,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30,000 on the 19th of Dec to Apr 0000 and TWD$1,500,000 on the 19th of Apr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12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按月清償新臺幣30,000元,並於2022年4月19日清償新臺幣1,500,000元)(見原證1-14)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5 110年11月24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24th of Dec 2021 to Sep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5)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6 110年12月1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1st of Jan to Oct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6)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7 111年1月15日 1,0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120,000 on the 15th of Feb 2022 to Nov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按月清償新臺幣120,000元)(見原證1-17)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18 111年1月28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28th of Feb 2022 to Nov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2年2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1-18)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約定及還款狀況 1 110年6月22日 2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4,400 on the 22th of Jul to Oct 2021.」(翻譯:債務人應於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按月清償新臺幣4,400元)(見原證2-4)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2 110年8月26日 25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25,000 on the 26th of Sep to Jun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9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按月清償新臺幣25,000元)(見原證2-5)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 3 111年1月15日 500,000元 1. 該筆「Loan Agreement」(借款契約)」所載「Loan Repayment & Penalty」(還款及罰則)載明「7.The borrower shall make each monthly payments of TWD$60,000 on the 15th of Feb to Nov 2022.」(翻譯:債務人應於2022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按月清償新臺幣60,000元)(見原證2-6)。 2. 未見該借款之分期還款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