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張明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陳明珠

楊錫鍾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於105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金窕。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號(稅籍號Z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一審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於102年至105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同屬一人,而於105年間因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而異其所有,依民法第425-1條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以調解移轉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8/2139),惟其前手即訴外人張秉宏出賣土地,僅通知土地共有人林金窕,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為規避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透過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聲請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104條,被告與張秉宏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依該規定,訴請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明珠所否認,原告因而對被告陳明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明珠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而原告得否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關係符合民法第425-1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題,即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前題,則本件訴訟之裁判,當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為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