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7號原 告 黃壽星被 告 陳姵臻
林舒晏賴赫琰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被告陳姵臻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被告林舒晏、賴赫琰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赫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赫琰於民國110年年初,輾轉經訴外人鍾泰豪、被告陳姵臻告知可自行或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出租以獲得報酬之事。而被告賴赫琰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獲得應允之報酬,轉知被告林舒晏上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代價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林舒晏同意後,被告賴赫琰即基於縱有人以被告林舒晏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林舒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市店外交付被告賴赫琰,再由被告賴赫琰聯絡被告陳姵臻相約交付,迨於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陳姵臻、訴外人鍾泰豪各自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某路邊處與被告賴赫琰會合,由被告陳姵臻向被告賴赫琰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交付與訴外人鍾泰豪,訴外人鍾泰豪再轉交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以臉書暱稱「林梓芸」認識原告後,又和原告互加LINE聊天,向原告佯稱:加入EASY PAYMENT投資網站,可以快速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林舒晏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賴赫琰所為,與被告陳姵臻、被告林舒晏、訴外人鍾泰豪,及同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不願意以被告陳姵臻所提之和解金額和解,也不願意等刑事二審判決宣判才處理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姵臻則以:希望能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因為剛結婚一年多,先生在當臨時工,小孩約八個月大,每月領取政府生育補助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舒晏則以: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大學同學一起租屋居住,希望可以等刑事二審判決宣判後再處理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賴赫琰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具有和解意願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賴赫琰所介紹、被告陳姵臻交付、被告林舒晏所申辦提供之系爭帳戶,並經同一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而提領殆盡,原告因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5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金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3號、111年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再者,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就上開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25、58頁),於本件訴訟中,自始亦未為反對之陳述,對於原告於本件之賠償請求,被告陳姵臻、賴赫琰更當庭或具狀表明願意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118、134、157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0萬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舒晏、賴赫琰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卷第11、13頁)起、送達被告陳姵臻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連帶賠償500萬元,及被告陳姵臻自111年4月11日起、被告林舒晏、賴赫琰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姵臻、林舒晏、賴赫琰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