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59號原 告 陸以明被 告 傅辰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幣託數位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個人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試用期間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日交易金額3%、轉任正職員工每月可獲得5萬元及每日交易金額5%之報酬,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幣託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及填寫約定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提高至200萬元,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因訂單出貨數量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0時10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38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99萬9987元、5萬元、94萬9997元(合計399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0時25分許至110年12月8日0時4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別轉帳19萬9010元、100萬0010元、79萬9910元、100萬0010元、99萬6010元(合計399萬4950元)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內,餘款則由被告於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我都沒有拿到。…我沒有直接提供帳戶資料,我是提供我的電子信箱,但是我的電子信箱裡面有儲存我的網路銀行資料,我是因為對方要求我電子信箱認證,我就給他電子信箱認證,我說的電子信箱就是Email。我是類似求職,他們要求我辦幣託帳號,那是交易加密貨幣的帳號,用儲金進去就需要綁定個人銀行帳戶,對方要求看我有沒有辦成功幣託帳戶,因為有重重審核,他們要用我申請的幣託的帳號、密碼去登錄,我是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去申請幣託的帳號,所以登錄幣託的帳號,需要我的電子郵件去做認證,所以對方用我申請的幣託帳號去登錄,就會要求需要我的電子郵件點選認證,所以我就依對方的要求將我的電子郵件資料交付對方,讓對方可以直接用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收發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之前本來就有儲存網路銀行的資料,我忘記了,所以我只是要提供給對方我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沒有要提供我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意思,是不慎洩露被拿去使用。…我怕忘了,我帳號、密碼很多,包含手機的、遊戲的我都存在裡面。…而且操作的也都不是我。…但因為我已經忘了裡面有存那些資料。…我會交付這個電子信箱帳號是因為我所有綁定資料都是用這一個電子信箱。」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獲得報酬,將綁定系爭帳戶之幣託帳號及其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其密碼各1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專員,因訂單出貨數量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0時10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38分許、110年12月8日0時42分許,分別匯款299萬9987元、5萬元、94萬9997元(合計399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0時25分許至110年12月8日0時46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得款項分別轉帳19萬9010元、100萬0010元、79萬9910元、100萬0010元、99萬6010元(合計399萬4950元)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堪先認定。而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金錢之工具,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為不爭之事實。爭點在於: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提供?抑或如被告所辯是不慎洩露被拿去使用?
1.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71號偵查卷宗等),內含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回函檢送系爭帳戶於該分行申請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約定每日累計轉出限額為200萬元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顯示由被告親簽並蓋用原留存款印鑑,申請日期為110年12月3日。又依被告於刑事庭辯稱:「(問:為何要到臺灣銀行去設定約定轉帳?)交易一定要用約定轉帳」云云(見刑事卷第34頁),參照被告所辯交付綁定系爭帳戶之幣託帳號等情事,互核可知被告係為其所謂申辦幣託帳號供他人交易使用之目的,方特地於110年12月3日申請上揭約定轉帳,則當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為準備提供他人使用,才會去申請約定轉帳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約定每日累計轉出限額為200萬元,以配合他人使用所需之情事,即不能諉為不知。
(2)又依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回函檢送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1日起迄111年6月30日止之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可見其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無往來紀錄,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期間最大往來金額僅係於110年11月17日轉入3萬1500元、8550元後隨即轉出4萬元,其次為110年11月28日轉入4400元後同日轉出2590元、1626元,再次之僅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於110年12月3日結餘20元,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轉出20元使結存餘額歸零又轉入10元等情狀,足認系爭帳戶使用次數不多且金額偏低,本無約定轉帳每日累計轉出限額200萬元之必要;況110年12月3日、4日先使結存餘額歸零又轉入10元之情狀,互核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申請上揭約定轉帳之情事,適與不法租售帳戶之當事人雙方通常會先清空餘額及小額測試匯款無虞之行為特徵相符,亦足資佐證當時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乃是要提供他人使用,應係明知而有意為之。
(3)又依系爭帳戶上開往來明細,於原告匯款合計399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合計399萬4950元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致系爭帳戶餘額為5044元之時點為110年12月8日0時46分;緊隨其後,即110年12月8日22時33分以IC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之紀錄。而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時已承認該5000元是被告本人提領並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刑事卷第63頁)。參照前揭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從無結存過夜超過2000元,110年12月3日結餘20元,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轉出20元使結存餘額歸零又轉入10元之情狀,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清空才沒幾天,卻在原告遭詐欺取財後,剛好去提領詐騙集團也剛好就留在系爭帳戶之5000元,顯非巧合所能解釋。詐騙集團刻意將少許贓款留在系爭帳戶,必有其原因,究其可能原因,除應係留給被告之報酬外,別無合理解釋。另一方面,若非該詐騙集團通知被告可去提領報酬,被告明知系爭帳戶清空才沒幾天,若無緣無故,自無突發奇想帶提款卡去提款之理;又當被告提款時見系爭帳戶可提領5000元時,對於存款之來源不明毫不在意,放心提領後花用殆盡,復與不法租售帳戶之行為特徵相符,亦別無合理解釋。
(4)綜上,本院依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於110年12月3日申請約定轉帳每日累計轉出限額200萬元,系爭帳戶往來明細所示使用次數不多且金額偏低,於110年12月3日結餘20元,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轉出20元使結存餘額歸零又轉入10元之情狀,原告受詐欺匯款合計399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隨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合計399萬4950元至前述遠東商業銀行約定帳戶,被告去提領詐騙集團留在系爭帳戶之5000元等已明瞭之間接事實,足資推認被告應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以獲得報酬作為對價,相當於出租系爭帳戶。
(5)按當今一般社會通念,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費,自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租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恐怕違法或悖於公序良俗,才會需要租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民應有相當之認知。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既認被告應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以獲得報酬,但被告乃否認提供系爭帳戶,未能表明其提供系爭帳戶有何正當理由,則依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帳戶之間接事實,復足資推認被告對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認系爭帳戶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所提供。
2.至被告辯稱是系爭帳戶資料不慎洩露被拿去使用云云,雖於刑事程序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陳曉華」、「ShiB亦軒」以互傳訊息方式對話之手機螢幕畫面影本(見偵卷第89至111頁、刑事卷第75至89頁)及其所謂電子郵件之手機螢幕畫面及電腦螢幕畫面影本(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23頁),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既能提出上列資料,欲佐證所辯情事為真,自無不妥善保管該等證據原本即當時所用行動電話手機,以備警、檢、法院及其辯護人勘驗查核之理。然而,被告於刑事庭卻宣稱:「我要從雲端下載下來,LINE我都刪掉了。…(從雲端下載檔案為何?)是圖片檔案。…我只有照片檔,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刑事卷第34至35頁),顯然不合情理。當今上網搜尋「假對話產生器」,就會出現大量介紹如何偽造各種通訊軟體對話畫面之應用程式相關資訊,故上列資料圖檔尚不足證實其所示對話及電子郵件內容為真正。換言之,上列資料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
(2)觀諸被告所提對話資料,內容不連貫、不完整,縱令其對話為真正,但依刪減情狀,足認被告有所隱匿,衡情無非隱匿對其不利部分,諸如就系爭帳戶申請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前述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並約定每日累計轉出限額為200萬元乙節,一定有人指示被告去申請,否則被告無從知悉約定轉帳至何帳戶,但上列資料中,關於系爭帳戶,僅見被告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陳曉華」,未見有人指示被告申請約定轉帳部分,足認被告應自知此節對其極為不利,刻意隱匿,反而欲蓋彌彰,如「此地無銀三百兩」,益難採信其所辯。
(3)另觀諸被告所提電子郵件之手機螢幕畫面(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及電腦螢幕畫面(見偵卷第123頁),其內容竟不盡相同,亦難謂無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即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依手機螢幕畫面所示該電子郵件第一行雖記載「網銀帳密 幣託幣安 信箱同帳密」或電腦螢幕畫面所示該電子郵件第一行雖記載「網銀帳密 幣託 幣安 信相同帳密」(錯別字照引),別無關於系爭帳戶之資訊,但互核被告傳送信箱帳號、信箱密碼、幣託帳號、幣託密碼予「陳曉華」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101頁),上開信箱帳號、幣託帳號為同一Gmail電子郵件地址,含特殊字元「@」「.」且長度超過20字元,與網路銀行登入所需之使用者代號格式不符,縱令密碼相同,亦難謂「同帳號」,如不知其使用者代號,即無法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則被告所辯係因該電子郵件不慎洩露系爭帳戶資料被拿去使用云云,仍屬無據。
(4)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無可採憑,附此敘明。
3.既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積極的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中之399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