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63號原 告 陳卉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翁志豪
莊鎮源
尤宇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志豪、莊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翁志豪、莊鎮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志豪、莊鎮源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翁志豪、莊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基礎事實均係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所衍生之爭執,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翁志豪、尤宇鴻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莊鎮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由訴外人石志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依上手「胡迪」之指示,由翁志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取款車手,莊鎮源負責監看車手與回報現場狀況,尤宇鴻則擔任監看車手,與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放置款項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陸續佯以臺北中正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致電向原告訛稱:身分證遭冒用申辦戶籍謄本,涉及刑事洗錢案件,須將存款領出交由法院公證執行處保管,待案件處理完畢會將錢退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將80萬元裝入紙袋,攜帶前往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與自立街口旁臺中文學館公園,翁志豪隨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假冒法院專員,將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偽造公文書1紙之信封交付予原告,原告則將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交給翁志豪,莊鎮源則全程在附近監視翁志豪之動向,並迨翁志豪將該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妥到指定位置後,再旋即收取該紙袋轉遞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對原告佯稱:案件尚在審查,須將多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統一交給法院公證處以清查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共73萬元之現金後,由翁志豪於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依「胡迪」指示,再次前往上址臺中文學館公園,向原告收取裝有73萬元現金之紙袋,同時將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清查帳戶110年度刑偵字第B3-7號(二)」偽造公文書之信封交予原告,莊鎮源、尤宇鴻則依指示負責在側把風與監看翁志豪收款,回報現場狀況,待翁志豪將裝有73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由尤宇鴻前往拿取,復依指示將紙袋放置在某廢棄騎樓,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5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莊鎮源則以: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原告60萬元,本件
願與翁志豪、尤宇鴻共同分擔本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翁志豪、尤宇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郵局、三信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上開偽造公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採驗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3張、本院刑事庭勘驗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0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第71至77、79至85、117至123、125至131、157至163、165至171、189至197、199至211、213至215、219至223、225至265、267至271、273至275;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卷一第69至93、311至314、333至354、357至55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翁志豪有期徒刑1年6月、莊鎮源1年8月、尤宇鴻1年5月,莊鎮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139至155頁、第163至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莊鎮源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翁志豪、尤宇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其受有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153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翁志豪、莊鎮源、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均為112年1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原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志豪、莊鎮源連帶給付80萬元,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被告所為請求,與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按上開訴訟標的為有利原告認定,自毋庸再審究其餘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莊鎮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翁志豪、尤宇鴻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