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81號原 告 陳瑞雪被 告 于國耘
洪鋌皙
劉冠麟吳志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于國耘、洪鋌皙、劉冠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500元
,及被告于國耘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被告洪鋌皙、劉冠麟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71萬9236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不含吳志彰)犯罪而受損害17萬3500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嗣經原告就該不合法部分之訴,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補正其程序之欠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洪鋌皙、吳志彰陳報不願受提解到場,故免予提解),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國耘於民國111年9月間成立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為洗錢組織監控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俗稱「車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控車集團),並對外招募控車成員,先後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7日某時及同年11月12日某時,招募被告洪鋌晳、劉冠麟、吳志彰加入控車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控車主並向被告于國耘回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訴外人蘇明山網路瀏覽上開廣告訊息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冰」之男子聯繫,雙方約定由蘇明山提供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美化金流,藉以滿足資金需求等語,蘇明山於111年1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與「陳冰」會合,推由被告洪鋌晳駕車搭載蘇明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逢夾克之日租套房,由被告劉冠麟向蘇明山收受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行動電話及鑰匙後,旋遭控車集團成員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對外聯絡,先後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3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直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獲利討論股票社團,原告網路瀏覽該社團訊息後,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不詳之人藉以佯稱:下載「全億」APP,交付財物在股市中代為操作可供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臨櫃轉帳17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或為轉帳匯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洪鋌皙、吳志彰各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于國耘招募被告洪鋌晳、劉冠麟為控車集團成員,監控系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蘇明山,原告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轉帳17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之受害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認定,因而判處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查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就監控系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蘇明山,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17萬3500元之損害,得對於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請求全部之給付,就此部分之訴,即有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超過17萬3500元之損害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見與被告有何關係;又依其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吳志彰係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轉為控車集團成員,係原告受詐欺於111年11月10日轉帳17萬3500元至系爭帳戶後所發生之事,顯見原告所受此部損害與被告吳志彰無關。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吳志彰給付賠償金及請求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連帶給付金額超過17萬3500元部分,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至敗訴部分自不得請求上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萬9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請求被告于國耘、洪鋌晳、劉冠麟連帶給付17萬35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