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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4號原 告 林婉萍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告 張育閔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浩哲」、「風生水起」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供作聯絡工具,而負責向被害人收得金融機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且擔任以提款卡提領贓款、與被害人會面並收受贓款以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因此獲取面交或提領贓款1%之報酬。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由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官林志強,並向原告詐稱其證件遭冒用請領戶籍謄本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繳交滯納金緩衝案件進程等語,原告不疑有他,於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被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徐浩哲」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教育大學旁巷子與原告見面,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提領之現款12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徐浩哲」指示將該款項置放於桃園市大溪鎮河濱公園,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並藉此獲得12,500元之報酬。是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125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意見陳報狀陳述略以:被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提領125萬元交付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被告並將該款項轉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5頁);且被告對上開事實未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明願意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所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5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