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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29號原 告 謝宗佑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陳宥均

顏智蓉官韋彤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被 告 許麗環

林錚洛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宥均、被告許麗環、被告林錚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重佑係「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世

紀集團,設於大陸深圳)董事長兼總裁,並為普惠世紀集團所屬「普惠世紀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世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楊素青,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停業,並於107年1月25日解散)、「普惠高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普惠旅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普惠世記活動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普惠企劃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1,即臺灣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寰宇實業大樓)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惠世紀集團及普惠世紀公司所有事務。訴外人官韋岑係普惠世紀集團執行董事,並為普惠旅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普惠世紀集團之股東,與訴外人陳重佑前為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惠世紀集團。訴外人陳利維為普惠世紀集團海外營運長,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營運副總裁,亦具有普惠世紀集團股東身分。訴外人許秀鳳原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監、普惠世紀保險服務公司(澳門)總經理,嗣於107年5月升任普惠世紀集團業務副總裁,並利用普惠企劃公司位於寰宇實業大樓11樓之辦公處所,負責於每週三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訴外人詹鳳鳴亦為普惠世紀集團市場總協會臺灣負責人會長,其與訴外人許秀鳳均係訴外人賴純珠主要下線,同時依訴外人官韋岑指示,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並擔任承租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負責於每週二召集普惠世紀公司投資會員聚會。被告許麗環為訴外人許秀鳳之妹,於106年底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工作助理,從事清潔工作,於107年1月1日參與跟單VIP及JAC幣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7年3月1日起,從事收取投資者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且自107年3月1日起受領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被告陳宥均則由訴外人詹鳳鳴應徵後,由普惠世紀集團雇用為助理,於107年6月1日參與JAC幣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顏智蓉經訴外人官韋岑介紹,自105年9月起擔任普惠世紀集團之會計,於105年11月7日參與跟單VIP投資方案,知悉普惠世紀集團所發行投資方案之實質內容,於106年6月起升任普惠世紀集團財務總監至107年4月23日止,每月薪資自7萬元漸升至12萬元;被告林錚洛為訴外人許秀鳳之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擔任普惠世紀公司之行政人員,知悉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內容,每月薪水約3萬至4萬元不等,於106年8月31日離職,復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底再度回任;被告官韋彤係訴外人官韋岑之妹,於106年3月22日招攬友人李迎樺投資跟單VIP。

㈡被告許麗環、被告陳宥均、被告顏智蓉、被告林錚洛、被告

官韋彤(下合稱被告許麗環等5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許麗環等5人與訴外人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朋霖、鍾自強、吳佩珊(下合稱訴外人陳利維等7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對外宣稱普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iwssquote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跟單VIP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被告等人因共同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

㈢原告受普惠世紀集團之成員、訴外人張宇葑、訴外人吳沛霖

之鼓吹,稱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以美金計算,以固定匯率32.6或匯款當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在約定一定投資期內,可選擇每月領取或數月一次領取固定利息,投資期間屆滿後,可選擇領回本金或是續約投資,報酬率極高。原告因而答應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二次,其一為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5,200元,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2.6%,領完1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即美金1萬5,200元(下稱入金契約一);其二為約定投資金額為美金1萬2,000元,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可領回投資總金額2.6%,領完1年,會無息全數返還投資本金即美金1萬2,000元(下稱入金契約二)。原告因不知普惠世紀集團為違法吸金之集團,就入金契約一部分,係於107年1月29日交付等額於美金1萬5,200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張宇葑;就入金契約二之部分,係於107年4月2日交付等額於美金1萬0,500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張宇葑,交付等額於美金1,500元之新臺幣現金予吳沛霖,再由吳沛霖轉交張宇葑。張宇葑收到原告上開投資總額美金2萬7,200元後,有將該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其上線即訴外人林市騰,而林市騰將該款項透過其上線即訴外人王稐凱交予普惠世紀集團,原告於投資後,共領回利息相當於美金2,797元,故原告投資損失為2萬4,403元美金。因被告許麗環等5人於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經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112年1月31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原告於112年2月間收受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送達,始確知被告許麗環等5人所為係侵權行為暨被告許麗環等5人係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並受有投資損害共計76萬4,302元【計算式:(15,200元+12,000元-2,797元)×31.32=764,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損害額因於另案執行程序獲得部分清償,損害額尚剩餘545,617元未受償。

㈣被告許麗環等5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許麗環、被告林錚洛部分:

⒈原告已於108年8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被告許麗

環、被告林錚洛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被告許麗環、被告林錚洛,而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許麗環、被告林錚洛無因果關係、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宥均部分:

⒈普惠世紀集團有疑似吸金之問題,於107年9月30日已公布於

網路上,所以本件侵權行為最少在107年9月30日之前就已被投資人所知悉,且本案刑事一審判決日期為109年5月20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超過2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逾時效;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被告陳宥均所招攬,又原告疏於查證導致其受有損害,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智蓉部分:

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顏智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官韋彤部分:

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官韋彤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刑事

部分係於108年8月10起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對被告許麗環等5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麗環等5人明知普惠世紀集團、普惠世紀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訴外人陳利維等7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對外宣稱惠世紀集團為瑞士瑞訊銀行(SiwssquoteBank)之亞洲總代理,可藉由操作外匯而獲取豐厚之手續費,足以支應「跟單VIP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藉此取信於不特定人,進而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投入共計764,302元,且損害額因於另案執行程序獲得部分清償,尚剩餘545,617元尚未受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附件一APP投資帳戶結算頁面影本2份及原告與吳沛霖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麗環等5人與訴外人陳利維等7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所受損害仍有545,617元未受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許麗環等5人縱不認識原告,未直接招攬原告,但被告許麗環等5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力,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仍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系爭投資方案因而受有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麗環等5人抗辯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云云,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就其損害尚未受清償之545,617元,對被告許麗環等5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㈢被告許麗環等5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1863號、90年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對被告許麗環等5人、訴外人陳重佑等7

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復於108年10月3日對訴外人陳重佑等7人及被告許麗環等5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因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判決諭知被告許麗環等5人無罪,惟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本院刑事庭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故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等情,有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108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判決在卷可證(見108年度他字第8087號偵卷第1至9頁、108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卷第1至10頁、113至11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觀諸原告於108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

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陳重佑以普惠世紀集團在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05年4月19日起至107年8月間,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陳重佑,與被告官韋岑、陳利維、許秀鳳、詹鳳鳴、莊登歲、蔡名動、鍾自強、官韋彤、吳佩珊、顏智蓉,許麗環、林錚洛、陳宥均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介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透過普惠世紀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張宇葑為被告陳重佑之下線向原告招攬投資,張宇葑確為普惠世紀集團成員,且其於集團內之上線可追溯至普惠世紀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陳重佑。又原告投資之金額為美金2萬7200元,該投資金額由原告交付美金2萬7200元現金給張宇葑後,張宇葑將原告所投資金額轉匯款給被告普惠世紀公司,足認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美金2萬4403元,確已投入普惠世紀集團無誤。又普惠世紀集團並非得收受存款之銀行,其以高額利息向原告收取資金,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張宇葑與吳沛霖先負責招攬及收取原告上開投資款,再將投資款轉交其於普惠世紀集團之上線陳重佑而投資普惠世紀集團,應可認被告陳重佑等14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告受有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美金2萬4403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第9至10頁),原告既於108年10月3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提及被告許麗環等5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違反銀行法,屬共同侵權人,並列被告許麗環等5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對被告許麗環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應確已知悉其損害及被告許麗環等5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並非僅為懷疑或猜測。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許麗環等5人經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判決無罪,其係於109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286判決被告許麗環等5人有罪時,始明知被告許麗環等5人為賠償義務人云云,然參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謂已知損害係指實際知悉而言,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判斷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基上所述,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0月3日即知悉被告許麗環等5人為損害賠償務人,然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對被告許麗環等5人提起民事訴訟時,已逾兩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被告抗辯其等得對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得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5,61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6